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陳冠達
原告
簡文喜
原告
吳陳威
原告
黃金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告
潘開泰

      潘碧玲

      潘慧萍

      潘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冠達起訴狀載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達新臺幣(下同)166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迭經原告陳冠達擴張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95頁)、追加原告簡文喜、吳陳威、黃金明(本院卷二第76頁)(下與原告陳冠達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黃金明擴張請求金額(本院卷二第95頁),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達183萬6,800元及其中1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3,800元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文喜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威5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明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4、9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潘金龍於107年6月2日凌晨4時許,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起火房屋)內,因抽菸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鄰屋即陳冠達、簡文喜、吳陳威、黃金明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即各如附表所(下稱系爭受災房屋),致系爭受災房屋受損難以回復原狀。因潘金龍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潘金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潘金龍因系爭火災事故已於107年6月3日死亡,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潘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陳冠達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伊所有系爭受災房屋毀損,受有損害111 萬9,000 元(計算式:44.76 坪×20萬元×應有部分1/8 =1,119,000 );置放於系爭受災房屋2 樓如本院卷一第245 頁之動產亦受損,金額共計51萬7,800 元;且伊原居住之系爭受災房屋2 樓,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無法居住而須另覓他處居住,致伊每月受有另支出租金8,000 元之損害,則自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6 月間合計共支出租金20萬元(計算式:25月×8000元=2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合計183 萬6,800 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 +517800+200000=0000000 )。

⒉簡文喜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伊所有之系爭受災房屋毀損,受有損害223萬8,000元(計算式:44.76坪×20萬元×應有部分1/4=2,228,000),然因實際損害金額需待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萬元等語。

⒊吳陳威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伊所有系爭受災房屋毀損,受有損害111萬9,000元(計算式:44.76坪×20萬元×應有部分1/8=1,119,000),然因實際損害金額需待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50萬元等語。

⒋黃金明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伊所有系爭受災房屋毀損,受有損害447萬6,000元(計算式:44.76坪×20萬元×應有部分1/2=4,476,000),然因實際損害金額需待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200萬元:又伊原將系爭受災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劉志宏、鄭秋華,每月租金8,000元,現因系爭受災房屋毀損無法出租,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6月間損失租金共計20萬元(計算式:25月×8000元=2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合計220萬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

㈢並聲明:

⒈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達183萬6,800元及其中1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3,800元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文喜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威5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明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開泰、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潘開泰、潘碧玲均以:

⒈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之菸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僅為推測並非積極確定,且該結論似由訴外人即潘金龍孫女潘韻如陳述所推測,況未熄菸蒂需與可燃物接觸方能起火,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卻未提及有其他可燃物品;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記載:「本報告結果雖為未檢出,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不能排除由易燃性液體引發之可能,尚難僅以該火災鑑定報告結論,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由潘金龍所引起,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由潘金龍之過失所致,系爭受災房屋1樓亦未受損,且未提出房屋損失計算之證據,原告請求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又陳冠達幼時居住於系爭受災房屋,該屋2樓有日常生活用品實屬正常,非可逕認陳冠達長期居住於該屋,況該屋樓梯已老舊腐蝕,難以長時間供上下樓使用,陳冠達顯未長期居住於該屋,亦未證明本院卷一第245頁之動產均為其所有、物品單價及數量等事實,且未計算折舊,陳冠達請求租金及財產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⒊另外,黃金明雖提出匯款紀錄為其受有租金損失之證明,惟該匯款紀錄僅有一筆與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相符,且其上均為黃金明字跡,無法證明主張為真實等語置辯。

㈡被告潘慧萍、潘雲仙均以:

⒈系爭受災房屋及系爭起火房屋均於81年間興建,屋樑共享,除閣樓共壁處非磚牆外,1 樓及2 樓共壁處均為磚牆可阻隔火源,致火源由閣樓處延燒至系爭受災房屋屋頂。原告為系爭受災房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做好防火措施,系爭受災房屋閣樓處卻未以磚牆隔間,造成火災延燒受損,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受災房屋1樓未受火災波並非全損,且該屋為接近報廢之木石磚造屋,原告不得請求房屋全損之損害賠償及以全新價值計算請求金額。

⒊又陳冠達未居住於系爭受災房屋2樓,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地址,與本件書狀所載住所不相符,且該租賃契約出租人亦非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陳冠達不得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另陳冠達未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均存在於系爭受災房屋2樓,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該2樓物品非全數受損,陳冠達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財產之損害賠償。

⒋另外,就黃金明請求租金損失部分,答辯則如潘開泰、潘碧玲所述。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7年6月2日,簡文喜、吳陳威、黃金明遲至109年6月5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潘金龍抽煙不慎引起,被告均為潘金龍之繼承人,就潘金龍之上開過失行為而致起火延燒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受災房屋及陳冠達置放於該屋2樓之物品,並致陳冠達受有額外支出租金、黃金明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被告對此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受災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7年6月7日北市同民字第1076012093號函、臺北市○○區○○000○0○0○○○里○○路00巷0號火警會勘紀錄、耀昀創意設計估價單、財物受損照片及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1、23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潘金龍抽煙不慎,現場遺留未熄之煙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所引起,無非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火災原因研判之記載,乃先排除使用爐火不慎、電氣因素與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再以:「據關係人潘韻如之談話筆錄敘及『家中只有我與爺爺會抽煙,他都在房子內抽,抽完之後,用手捏熄後直接丟在客廳的白色垃圾桶內,有時在垃圾桶旁直接壓熄』,及現場清理時茶几東北側與三人座木質座椅前地面附近,發現1個受火燒毀嚴重僅殘存底部的白色塑膠垃圾桶黏在地面磁磚上。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於垃圾桶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誤會呈現往下燃燒之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火,因此對於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一第72、73頁),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現場經排除使用爐火不慎、電氣因素與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起火處若無火源實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之菸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再引起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卷一第57、73頁),然此僅認「以遺留未熄之菸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再引起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並未確認係因現場所遺留菸蒂蓄熱延燒所引起,且未自現場收蒐集有殘留菸蒂或其他足證潘金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有抽煙事實之物證以為佐證,縱有採得垃圾桶殘骸,亦僅得證明該物業經燒毀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論證過程已臻完備;況且,據潘韻如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略以:伊約一週前搬回太原路,火災當天晚上伊沒住在家裡,家中只有伊與爺爺會抽煙,他都在房子內抽,抽完之後,用手捏熄後直接丟在客廳的白色垃圾桶內,菸量不確定,電腦旁的煙灰缸平時都不使用,有時在垃圾桶旁直接壓熄等語(本院卷一第77、78頁),參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7年6月2日4時38分(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潘韻如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晚並未返回系爭起火房屋,其上開陳述,僅得認定潘韻如係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所知而陳述潘金龍有此抽菸慣行,無法據此逕認潘金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晚確有抽菸並將未熄滅菸蒂丟入客廳白色垃圾桶而致起火延燒之事實,系爭鑑定報告遽以潘韻如上開陳述並參酌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判斷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應以「以遺留未熄之菸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再引起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理由尚嫌不足,其正確性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確係因潘金龍抽菸不慎、未熄滅菸蒂所引起,對此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4、89、148),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為潘金龍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無從准許。至原告請求就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以證明系爭受災房屋、陳冠達所有動產損失金額等事項(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縱此經審酌,均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15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冠達183萬6,800元及其中1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3,800元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簡文喜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吳陳威5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黃金明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訴訟費用分擔比│
│    │                │有部分比例)  │例            │
├──┼────────┼───────┼───────┤
│ 1  │原告陳冠達      │1/8           │33%          │
├──┼────────┼───────┼───────┤
│ 2  │原告簡文喜      │1/4           │18%          │
├──┼────────┼───────┼───────┤
│ 3  │原告吳陳威      │1/8           │9%           │
├──┼────────┼───────┼───────┤
│ 4  │原告黃金明      │1/2           │4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