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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劉家昆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裁定不得抗告者,亦然。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為更正裁判書教示欄之處分非為公正,皆在護航至為不公之司法,該處分顯係違法不當,為此,就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1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以108 年9 月9 日108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1 號事件為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93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93 號事件為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1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而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1 號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是本件108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前開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第2項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內容,係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2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欄第2項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洵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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