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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錫証林宜靜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08 年7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係闡釋以確定再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上開規定所稱5 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判決確定後逾5 年,即不得再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再審不變期間,應依所欲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定之。同一事件,經當事人歷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確定,復對於各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亦同。第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6號判決)依序於97 年3月27日、98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3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3 號裁定上開認定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陳意旨略以: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不變期間,非自前程序判決確定時起算。伊就1號判決、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3號裁定認已逾5年再審不變期間,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以3 號裁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認伊聲請再審無理由,亦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適用法規有諸多錯誤,且伊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對1號、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5 年不變期間,應自各該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迄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已逾5年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確原定裁定本此駁回再審聲請人對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再審聲請人曲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所陳再審理由,實係指摘前程序裁判認事用法不當,難認為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即不合法。是其此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就前程序歷次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本案訴訟所涉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認、裁判,應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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