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 原告
- 郭建宏
- 原告
- 郭財龍
- 原告
- 郭晉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被告
-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郭闕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闕品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8年7月28日郭闕品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另郭闕品除遺有除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財產外,且被告為購買汽車及房產,曾向郭闕品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因而對郭闕品負有債務,應在分割遺產時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此外,伊等為郭闕品支付塔位費用1萬5,900元、喪葬費用1萬5,200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不足之數額亦應由遺產支付。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郭闕品之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應由原告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存款中之29萬1,297元先分配為被告所有,其餘則由原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郭闕品借款購買汽車或房產,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借款及郭闕品已交付金錢使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等事實,且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應先用於郭闕品之喪葬費用,不足數額始得由遺產支付。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房地(下稱「南港房地」)之價值至少逾756萬元,原告援用之遺產稅核定價值,且應將該房地變價分割以促進不動產之利用,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如原告堅認該房地破舊而價值不高,伊也願意單獨繼承後進行找補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郭闕品之遺產均應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兩造為郭闕品全體子女,於108年7月28日郭闕品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原告為郭闕品支付塔位及喪葬費用16萬7,900元,扣除已領取之喪葬補助13萬7,400元後,其餘由原告墊付。
㈢郭闕品身故之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因已指定受益人,均非遺產。
㈣除下述爭點外,郭闕品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㈤南港路房地之價值為799萬1,856元。
㈥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土地之價值,應採用遺產稅之核定價值。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購車及房產,分別向郭闕品借款50萬元、100萬元,且尚未清償?㈡郭闕品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同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及房產,曾向郭闕品分別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且至今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郭闕品自行書寫之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經方林阿娥到庭證稱:伊與郭闕品是40餘年的朋友,除每年都會在長青會見面1次,每2週也都會一起去歌友會,郭闕品除了給每個兒子即兩造各100萬元買房子外,還在3年多前借給被告100萬元買房子,另外借了被告50萬元買車子,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核與李玉霞證稱:伊與郭闕品是50餘年的鄰居,也是20餘年的歌友,郭闕品曾提到被告向她借了50萬元去買車,後來又借了100萬元,但沒提到用途,被告都還沒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又被告對此雖先辯稱從未向郭闕品取款購買房產或汽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發票日為104年9月24日之郵局劃撥支票並提示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仍執言辯稱:伊只是在郭闕品交付該支票時在其上簽名,簽名完後就還給郭闕品云云,終因本院明確詢及資金流向,始知無法繼續掩飾,遂自承:該支票之90萬元,確實是由郭闕品交給伊購買房產之代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不再否認郭闕品曾為其交付購屋款項中之90萬元一情屬實。再參以郭闕品除於104年9月24日以上開支票為被告支付購屋款項90萬元外,亦於同年5月5日自郵局帳戶匯轉1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此後則於同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現住房地等情,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卷一第295-297頁),且被告配偶黃沛忻名下也確實有登記購入之車輛(見本院卷二第67、121頁),經本院綜核上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向郭闕品借款購車之50萬元及購屋之100萬元等語,值為採取。被告猶辯稱:郭闕品郵局匯款及提供支票之時間,與伊取得現住房地之時間有所差距,且方林阿娥、李玉霞之證述不得採信,郭闕品所書紀錄更無法證明伊有借款云云,經核不過係恣意將上揭證據割裂後飾詞否認,委無憑採。從而,被告既對郭闕品負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時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六、兩造為郭闕品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郭闕品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訴請裁判分割郭闕品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在繼承開始後,為郭闕品墊付塔位及喪葬費用3萬0,500元(計算式:167,900₋137,400₌30,500),自應依前揭規定由郭闕品之遺產支付。
㈡郭闕品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計為1,044萬7,984元,扣除上開應先支付原告之遺產管理費用3萬0,500元後,所餘價值為1,041萬7,484元,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計算,兩造應繼財產之價值各為260萬4,371元。又被告既對於郭闕品負有150萬元之債務應予扣還,業如上述,則被告在分割遺產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即為110萬4,371元(計算式:2,604,371₋1,500,000₌1,104,371)。
㈢本院考量兩造關係不佳,不僅就被告是否對郭闕品負有借款債務之事爭執激烈,更為被告是否未能孝順郭闕品,甚有無驅趕郭闕品離家等情事存在相當之歧見,此有簡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是以,如將郭闕品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與原告分別共有,恐將因共有人間之關係不睦,致妨礙不動產之利用與處分。再經衡酌郭闕品其他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為確保繼承人間公平性後,爰將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存款中之110萬4,371元,先分配為被告單獨所有,以滿足被告尚應受分配之應繼遺產價值。至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經衡酌原告三人間尚無關係不佳之情事,自應依循原告之意見,按原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其等分別共有,另編號十二所示存款,以及編號十、十一所示存款中經扣除已分配被告之餘額,則應按原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原告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郭闕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並應依上述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允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郭闕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 積 價 值 (元)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 73.51㎡ 7,991,856 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均按原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原告分別共有。 1/1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55㎡ 66/5,400 三 坐落同上小段16地號土地 1,836㎡ 66/5,400 四 坐落同上小段16之3地號土地 21㎡ 66/5,400 五 坐落同上小段16之4地號土地 5㎡ 66/5,400 六 坐落同上小段16之5地號土地 8㎡ 66/5,400 七 坐落同上小段16之2地號土地 123㎡ 209,708 66/5,400 八 坐落同上小段17之1地號土地 51㎡ 115,940 66/5,400 九 坐落同上小段33之1地號土地 102㎡ 224,486 66/5,400 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49,560 編號十、十一所示存款中之1,104,371元分配為被告所有,其餘則按原告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十一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 十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456,434 按原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