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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蕭錫証李嘉慧劉育琳

上 訴 人(備位之訴被告)

張享賜

張志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肇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8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10頁),雖於主文欄漏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然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17頁),此部分亦不因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先位之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僅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備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應由兩造當事人另行聲請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於本件上訴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上訴人之父張灶成所興建,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右側區域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9.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則為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同區天元段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五),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即張灶成之胞兄張碧塘,張灶成取得其同意借用而興建系爭建物,嗣伊因張灶成生前讓與而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明知此節卻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㈠系爭房屋為張灶成於62年間所興建,面積共計189.49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27.92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為上訴人所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五。

㈢張灶成、張碧塘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2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⒉查張灶成向張碧塘借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上訴人自張灶成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碧塘死亡後,繼承人為張諄候、張武忠、張幸三、張榮民、張玉幸、沈陳清芬、陳清芳、陳明良、陳明和、陳明崇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05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張諄候等人本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惟其中張諄候、張武忠、張幸三、張榮民、張玉幸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六分之五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30074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上訴人固得向張碧塘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惟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自僅能向債權契約之相對人主張,而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繼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1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此乃兩造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既非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執原使用借貸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仍有繼續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認有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不得以與張碧塘繼承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然兩造為叔姪關係,曾長年居住於張灶成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之中,此對照被上訴人張肇文於本院訊問當事人程序中稱:系爭建物是祖父張灶成所蓋,伊住在另一側房屋,土地是祖父哥哥張碧塘所有,由張灶成向張碧塘借用土地,伊嗣後自張碧塘子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張碧塘子女知道伊等住在系爭建物,要讓房地合一,伊受讓時已知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被上訴人張華軒亦陳稱:伊從小居住在祖父張灶成所蓋系爭建物,伊嗣後向張碧塘子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方知道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希望房子土地合一,伊受讓時已知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且明知建物與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相同,始出於使房地所有人合一之目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難謂主觀上係善意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何況,上訴人已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後亦成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其他部分長期同享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原亦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騰空返還該屋,遭上訴人否認後,旋於原審程序中,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其雖稱收回土地後可另行蓋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25頁),惟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分類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02頁),並非建築用地,非得任予開發建築使用,且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89.49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7.92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如附圖所示,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房屋,將造成結構破壞、無法利用之高度可能,顯然受益甚微卻造成他人損害極大,應認屬權利濫用。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屋歷來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及目的,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有限,相對於上訴人則所受損害甚大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已逾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界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其請求拆屋還地,自不能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因此土地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有限制,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則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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