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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章榮王伯文蔡子琪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0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378頁送達證書),是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其再審之訴,且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未以判決為之,又誤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審酌其對前確定裁判所為指摘,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61號、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69年台抗字第420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2條、第237條等規定及見解,亦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開啟言詞辯論,未以判決加以核駁,竟以裁定為之云云,惟查,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此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聲請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然此均係對附表一所示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以訴之追加於本件併為主張云云。然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再審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裁判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本件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聲請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月16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2 年10月22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3 年7 月24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5 年10月14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7 年1 月24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 年9 月17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8 年2 月21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 年9 月3 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 年9 月3 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9 年8 月26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 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10 年3 月22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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