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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請求金額為45萬3,000元,其餘部分均不變(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月7日,佯裝伊友人致電詐稱急需借錢周轉等節,令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5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全數提領,扣除應分得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000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是清白的,係因求職遭騙,會將所得報酬繳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受詐騙於109年6月7日將4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全數提領後,扣除報酬後再交付餘款交付予他人,其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取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若干,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5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若非有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之需求,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之必要,且詐騙集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又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為高職畢業,先後從事工廠作業員、行政助理、加油站人員等工作(見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卷第68頁),可知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遑論其先前業因交付自己名義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遭判處罪刑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堪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涉及金流犯罪,應具有相當認知。此外,本件被告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認:伊求職未經面試,工作內容是提供個人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報酬為提領款項4%,會有人撥打LINE語音去提領,並告知伊之後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另有人來領取款項,整個過程只接觸三人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不僅未有一般求職面試過程,且實際從事內容亦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卻能取得提領高達款項4%之報酬,佐以被告之年齡、閱歷及犯罪過往,可認主觀上應具有預見所為屬於犯罪之故意,此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中詢問「我這樣是不是車手」、並稱「我只是要先把裡面的錢清空」、「怕到時變警示帳戶,很害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67頁、第71頁),益徵其確實知悉所為乃屬不法行為無訛,被告仍一再抗辯係求職遭騙云云,難謂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5日當庭交予被告簽收(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卷第3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應自收受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一節,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000元,以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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