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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告
周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76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8,58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8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109、112、12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早於民國110年8月間即具狀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從未提出答辯狀。嗣本院雖於110年10月25日函命被告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敘明逾期未提出書狀之失權效果,然被告並未置理(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其後,本院復於110年11月22日函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並載明失權效果意旨(詳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更於110年12月24日函知被告: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不料被告竟仍遲至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抗辯略以:伊從頭到尾不知道貸款這件事,伊本來完全不知情,直到信用卡被凍結後才發現這筆款項。原告可以去調閱監視器,查看是誰去提領這些錢云云(下稱系爭攻防方法,詳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甚明,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逾時提出之系爭攻防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攻防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周作模前以被告名義向伊申辦信用貸款,伊核准貸款7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並於108年2月1日將系爭貸款撥入被告設於伊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内。系爭貸款非被告所貸,兩造間無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貸款之不當利益。經扣除系爭貸款已清償之17萬7,240元及帳管費4,000元後,伊仍受有59萬8,76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貸款是伊父親(指周作模)網路申貸貸款下來,不是伊借的等語;至被告其餘所提系爭攻防方法,則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同自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帳卡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0頁),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均含附屬文件)、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至50、66、108至112、116至120、124、128頁)。而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除已當庭自承系爭貸款非其所貸外(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亦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周作模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貸款而將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係被告,受損人係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此部分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6、68、108、109、11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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