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
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江百易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郭宜蓁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鄭明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郭宜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2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又相對人即上訴人郭宜蓁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曾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江百易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江百易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台聲字第49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67,877元,相對人郭宜蓁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故相對人郭宜蓁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331元,扣除已墊付之裁判費50元,應由相對人郭宜蓁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0,281元(計算式:70,331-50=70,281),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583元 其中原告墊付50元 二 裁判費用 18,874元 三 裁判費用 18,874元 律師酬金 20,000元 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核定 總 計 70,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