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1號
- 原告
- 陳威誠
陳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彥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威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60,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俊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7,5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彥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陳威誠負擔89%、陳俊霖負擔1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陳威誠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5,104元,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89,024元、433,536元、433,536元;原告陳威誠請求金額35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5,650元、53,475元、53,475元,另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原應支付之鑑定費為5,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卷第237頁),其中僅陳俊霖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其餘裁判費及第二審鑑定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原告陳威誠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9,024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92,011元(計算式:433,536+53,475+5,000=492,011),其中437,890元(計算式:492,011×0.89=437,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陳威誠負擔繳納,剩餘之54,121元(計算式:492,011×0.11=54,1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陳俊霖負擔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應由陳威誠繳納433,536元、陳俊霖繳納53,475元。因此,原告陳威誠應合計向本院繳納1,160,450元(計算式:289,024+437,890+433,536=1,160,450),原告陳俊霖應合計向本院繳納107,596元(計算式:54,121+53,475=107,596),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