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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劉瓊雯

抗告人
汪國勝
抗告人
汪添進
抗告人
杜劍農
抗告人
汪三裕
抗告人
杜燕輝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陳秋銘

陳秋宏

陳秋結

陳秋榮

汪阿吉

汪進來

汪池

蘇康鈺子

蘇政揚

蘇清楠

蘇堯坤

蘇秀琴

蘇慧滿

蘇胡玉女

蘇家惠

蘇育霆

梁光華(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陳冠希(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簡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確定裁判確定之,自不得就當事人之權利存否再為實體認定及裁判。

二、經查,抗告人汪國勝、汪添進、杜劍農、汪三裕、杜燕輝(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和相對人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榮、汪阿吉、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汪進來、汪池、蘇康鈺子、蘇政揚、蘇清楠、蘇堯坤、蘇秀琴、蘇慧滿(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秋銘等16人),及相對人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下稱梁光華等3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秋銘等16人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燈(下稱陳秋燈)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裁判確定,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命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與原第一審訴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並經法律所認許,且兩造繼續援用原第一審訴訟資料為攻防,法院亦繼續參酌而為審理,並非伊等撤回、捨棄或視為撤回原第一審訴訟。原裁定以伊等於原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認應由伊等負擔全部第一審訴訟費用,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榮、汪阿吉、汪進來、汪池、蘇康鈺子、蘇政揚、蘇清楠、蘇堯坤、蘇秀琴、蘇慧滿、陳秋燈,以及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之被繼承人蘇文良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為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士簡291號判決)。㈡於同年2月10日為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裁定(下稱2月10日士簡291號裁定),命汪國勝及汪玉里(即汪添進、杜劍農、汪三裕、杜燕輝之被繼承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㈢於同年3月2日為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裁定(下稱3月2日士簡291號裁定),核定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前開判決、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經本院:㈠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就士簡291號判決上訴部分,並准許抗告人於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且就該變更之訴為判決。㈡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就2月10日士簡291號裁定抗告部分,並為裁定。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就3月2日士簡291號裁定抗告部分,並為裁定。而前開判決、裁定均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揭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事件審理時,為訴之變更獲准,本院並就該變更之訴為判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原訴自已因該訴之變更獲准,而視為撤回,則士簡291號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此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業經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亦明(見該判決文第4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列國有財產署、陳秋銘等16人及陳秋燈為被上訴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負擔二分之一,於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以國有財產署、陳秋銘等16人及陳秋燈為相對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以國有財產署、陳秋銘等16人及陳秋燈為相對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按。又陳秋燈於前開確定判決、裁定後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光華等3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見原裁定卷第120至126頁),是梁光華等3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其債務之責任。準此,本件抗告人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指稱其等於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審理中,本於與原訴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合法訴之變更,變更之訴乃原訴之延續,並非撤回、捨棄或視為撤回原訴,不應由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並非可採,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業載明原訴視為撤回等語,本院即應據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可另為不同之認定。又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均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及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之相對人,即應依各該判決、裁定主文所諭知內容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原裁定以其等為蘇文良之繼承人,僅命於繼承蘇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容有未合,另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亦應依開裁定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㈢所示,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負擔,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附表一: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二:原裁定認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由抗告人預繳 同上 5,025元 由抗告人預繳 同上 3,200元 由抗告人預繳 同上 1,675元 由抗告人預繳 裁判費 1,000元 由抗告人預繳(原繳納1萬7,335元,經退還1萬6,33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裁判費 1,500元 由抗告人預繳(原繳納2萬2元,經退還1萬8,502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2萬7,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部分:   裁判費 1,000元 由抗告人預繳 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部分:   裁判費 1,000元 由抗告人預繳
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萬4,750元  2 陳秋銘 其餘1萬4,750元由15人平均分擔  3 陳秋宏   4 陳秋結   5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均為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 陳秋榮   7 汪阿吉   8 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均為蘇文良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蘇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 汪進來   10 汪池   11 蘇康鈺子   12 蘇政揚   13 蘇清楠   14 蘇堯坤   15 蘇秀琴   16 蘇慧滿
附表三:
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部分: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備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萬4,250元 1.計算式:(1,500+27,000)÷2=14,250 2.抗告人預繳 陳秋銘 838元 1.計算式:(1,500+27,000)÷2÷1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抗告人預繳 陳秋宏 838元 同上 陳秋結 838元 同上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38元 同上 陳秋榮 838元 同上 汪阿吉 838元 同上 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838元 同上 蘇家惠(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838元 同上 蘇育霆(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838元 同上 汪進來 838元 同上 汪池 838元 同上 蘇康鈺子 838元 同上 蘇政揚 838元 同上 蘇清楠 838元 同上 蘇堯坤 838元 同上 蘇秀琴 838元 同上 蘇慧滿 838元 同上 
㈡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部分: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備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6元 1.計算式:1,000÷18=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抗告人預繳 陳秋銘 56元 同上 陳秋宏 56元 同上 陳秋結 56元 同上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6元 同上 陳秋榮 56元 同上 汪阿吉 56元 同上 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56元 同上 蘇家惠(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56元 同上 蘇育霆(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56元 同上 汪進來 56元 同上 汪池 56元 同上 蘇康鈺子 56元 同上 蘇政揚 56元 同上 蘇清楠 56元 同上 蘇堯坤 56元 同上 蘇秀琴 56元 同上 蘇慧滿 56元 同上 
㈢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部分:
相對人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新臺幣) 備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6元 1.計算式:1,000÷18=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抗告人預繳 陳秋銘 56元 同上 陳秋宏 56元 同上 陳秋結 56元 同上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6元 同上 陳秋榮 56元 同上 汪阿吉 56元 同上 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56元 同上 蘇家惠(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56元 同上 蘇育霆(蘇文良之繼承人)                 56元 同上 汪進來 56元 同上 汪池 56元 同上 蘇康鈺子 56元 同上 蘇政揚 56元 同上 蘇清楠 56元 同上 蘇堯坤 56元 同上 蘇秀琴 56元 同上 蘇慧滿 56元 同上 
㈣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即上開㈠至㈢金
  額加總〕:
相對人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新臺幣) 備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萬4,362元 1.計算式:14,250+56+56=14,362 2.抗告人預繳 陳秋銘 950元 1.計算式:838+56+56  =950 2.抗告人預繳  陳秋宏 950元 同上 陳秋結 950元 同上 梁光華、陳冠希、陳冠妏(即陳秋燈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陳秋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950元 同上 陳秋榮 950元 同上 汪阿吉 950元 同上 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950元 同上 蘇家惠(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950元 同上 蘇育霆(即蘇文良之繼承人)                950元 同上 汪進來                950元 同上 汪池                950元 同上 蘇康鈺子                950元 同上 蘇政揚                950元 同上 蘇清楠                950元 同上 蘇堯坤 950元 同上 蘇秀琴                950元 同上 蘇慧滿 950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