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 原告
- 林品君
- 原告
- 呂玫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謙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翌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被告
- 謝君薇
- 被告
- 謝傳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尹昌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玫瑩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品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呂玫瑩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
拾、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林品君、原告呂玫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9,320元、351,860元之本息(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360,760元、351,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前因鋼琴噪音問題已生嫌隙,原告呂玫瑩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前,與被告謝君薇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君薇旋以手機聯繫被告謝傳籐等人到場,原告林品君亦前往系爭社區警衛室。詎被告謝傳籐突持登山杖前往該處,先徒手推擠原告呂玫瑩,再分別以拳頭毆打、拉扯頭髮,及持登山杖揮打原告林品君之頭部、手部,期間並出言恫嚇原告呂玫瑩、林品君要將其等之手打斷,讓其等不能再彈琴等語,致原告皆心生畏懼,嗣原告呂玫瑩、林品君退後至社區大門口,被告謝傳籐接續以腳踢踹原告呂玫瑩數次;被告謝君薇見狀,便於被告謝傳籐攻擊原告林品君之時,持雨傘擋住原告呂玫瑩之身體,俾使被告謝傳籐能順利攻擊原告林品君,斯時被告謝君薇復以徒手及持雨傘揮擊之方式,分別攻擊原告林品君、呂玫瑩,上開行為致原告林品君受有左頭部、左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呂玫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玫瑩36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35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君薇因於系爭社區大廳遭被告呂玟瑩惡言相向,揮舞雙手並欲使用雨傘揮打被告謝君薇與其子,遂以電話向家人求救,被告謝傳藤於抵達系爭社區門口前即聽見原告對著全家人咆哮、恐嚇,基於保護家人,而與原告有推拉身體之衝突,但並無攻擊頭部之事,而被告謝君薇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於事發後仍可正常參與活動,其等請求之慰撫金有過高,原告呂玟瑩前往精神科就診應與本件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為居住於系爭社區之鄰居。
㈡兩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於系爭社區警衛室前發生口角爭執。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衝突過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傷害等案件(下稱3468號案件)勘驗現場畫面,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3:34:01至02許,被告謝傳籐高舉登山杖(作欲揮擊狀)步向原告林品君,並再次抓住原告林品君右手,訴外人謝翊揚走至被告謝傳籐、原告林品君2人間阻擋。畫面時間13:34:03許,原告呂玫瑩見狀欲上前並平舉手中之雨傘(並未攻擊謝翊揚),被告謝君薇平舉雨傘擋在原告呂玫瑩前方攔阻原告呂玫瑩。畫面時間13:34:04許,被告謝傳籐轉向原告呂玫瑩,此時被告謝君薇持平舉雨傘在原告呂玫瑩胸前,被告謝傳籐猛力推擠原告呂玫瑩,原告呂玫瑩因此向後大退1步。畫面時間13:34:05至07許,被告謝傳籐旋即轉身,右手高舉登山杖,左手推擠原告林品君,將原告林品君推擠至畫面左下方處,雙方皆離開畫面,謝翊揚緊跟在被告謝傳籐之後,原告呂玫瑩欲上前接近原告林品君等人所在位置(即畫面左下方處),遭被告謝君薇手持雨傘阻擋。
⒉畫面時間13:34:11至12許,原告呂玫瑩抓住被告謝傳籐之登山杖,被告謝君薇與原告呂玫瑩爭奪登山杖。畫面時間13:34:13至14許,原告呂玫瑩鬆手,被告謝君薇取得登山杖。畫面時間13:34:15至17許,原告呂玫瑩、被告謝君薇在畫面下方拉扯、推擠,被告謝傳籐見狀亦上前,訴外人柯水星連忙擠入被告謝君薇身旁,原告林品君則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站在電梯前。畫面時間13:34:18至20許,被告謝君薇右手抓著雨傘及登山杖,原告呂玫瑩欲爭奪登山杖,被告謝君薇、原告呂玫瑩互有拉扯。被告謝傳籐與上前爭奪登山杖,遭柯水星站在被告謝君薇身旁攔阻。畫面時間13:34:21至25許,被告謝傳籐抓著登山杖1端,原告呂玫瑩抓著登山杖1端,雙方拉扯,被告謝君薇有推擠原告呂玫瑩之動作,柯水星則站在被告謝傳籐前方勸阻被告謝傳籐,而其等慢慢往畫面右下方,原告林品君則操作手機離開電梯前,走向大門口。
⒊畫面時間13:34:27至28許,原告呂玫瑩取得登山杖,被告謝君薇先手持雨傘向原告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揮了1下,且因為被告謝君薇手勢乃是往上揚起,而將雨傘尾端(即拄地端)帶往原告呂玫瑩頭部方向。
⒋畫面時間13:36:03至05許,被告謝君薇則走向原告林品君,並手持雨傘上下揮動,原告林品君往後退。畫面時間13:36:09至12許,在社區大門口旁,被告謝君薇持雨傘揮向原告林品君左手臂。
⒌畫面時間13:37:05至11許,被告謝傳籐衝上前踹原告呂玫瑩,原告呂玫瑩朝被告謝傳籐揮雨傘,被告謝傳籐再向原告呂玫瑩踢了1腳,被告謝君薇以斜側方式朝原告呂玫瑩揮雨傘,原告呂玫瑩亦朝被告謝君薇揮雨傘,被告謝君薇欲再次高舉雨傘欲揮向原告呂玫瑩,但沒有揮下。
⒍畫面時間13:37:12至16許,被告謝傳籐衝出社區大門口,揮打並推擠原告呂玫瑩,原告呂玫瑩頭部有低頭動作,被告謝君薇走至原告呂玫瑩、原告林品君面前揮舞雨傘。
⒎畫面時間13:38:05至10許,原告呂玫瑩回到社區大門口,被告謝傳籐突然衝向原告呂玫瑩,有以腳踢原告呂玫瑩之動作,原告呂玫瑩後退,謝翊揚則站在原告呂玫瑩身前,被告謝君薇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舉起雨傘在原告呂玫瑩面前揮下打原告呂玫瑩的右上臂。
⒏上開各情,有3468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265、266、268、2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151號案件)卷宗為憑(見該卷第71-75、83-89、99-112、125-137、140-141頁),且原告主張原告林品君受有左頭部、左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呂玫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挫傷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35頁)。
⒐被告謝君薇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及持雨傘揮擊之方式,分別攻擊原告林品君及呂玫瑩云云,然參以前開⒋、⒎之勘驗內容,被告謝君薇揮動雨傘之舉,已分別擊中原告林品君左手臂、原告呂玫瑩右上臂;而原告林品君確實受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呂玫瑩右手肘關節靠近右上臂處有明顯銳物留下之擦痕,有原告呂玫瑩提出傷勢照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第52-54頁)。另參照⒊之勘驗內容,被告謝君薇有手持雨傘向原告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揮動之舉,亦與原告呂玫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謝君薇持雨傘攻擊,而原告林品君受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及原告呂玫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語,核屬有據。
⒑被告謝傳籐雖否認有以雨傘攻擊原告林品君頭部,惟查,參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3:34:05至07許,被告謝傳籐右手高舉登山杖,左手推擠原告林品君,將原告林品君推擠至畫面左下方處,雙方並因而離開畫面,而細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51號案件卷第97-107頁),被告謝傳籐高舉之登山杖位置確實位在原告林品君頭、臉部附近,則原告林品君於被告謝傳籐推擠、拉扯中,當有可能遭其以手中登山杖擊中原告林品君頭、臉部,是原告林品君主張其所受左頭部、左臉之挫傷為被告謝傳籐持登山丈擊中等語,核屬有據。
⒒至原告所受其他傷害,除前開認定為被告謝君薇之行為所致外,被告謝傳籐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為其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原告主張其等於前開衝突爭執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品君受有左頭部、左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呂玫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⒉參以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謝君薇已知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仍於被告謝傳籐攻擊原告林品君時,持雨傘擋住原告呂玫瑩之身體,使被告謝傳籐能順利攻擊原告林品君,且於原告呂玫瑩與被告謝傳籐爭搶登山杖時,推擠原告呂玫瑩,並於原告呂玫瑩取得登山杖時,手持雨傘向原告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揮動;於被告謝傳籐推擠或以腳踢踹呂玫瑩時,手持雨傘揮向原告呂玫瑩,堪認被告共同參與毆打原告林品君、呂玫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為其等所受前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之認定
⒈原告林品君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77-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原告呂玫瑩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7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41-73、181、239頁),被告並就除精神科支出費用外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僅爭執精神科就醫費用,並抗辯原告呂玫瑩於事發後仍有正常參與社交活動,主動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病況應與前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及提出照片、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2頁)。查原告呂玫瑩於精神科初次就診,其主述與前揭衝突事件相關,且時序相符,目前持續呈現嚴重身心狀態不佳,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一節,有三總醫院112年1月18日院三勤字第1110085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又原告呂玫瑩過去並無精神科就醫之病史,其因經過具威脅性之身心創傷,出現過度警覺、逃避現場、不斷回想相關情境,並出現影響生活功能等情符合創傷後壓力診斷,需長期治療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三總醫院門診病歷、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112頁),足認原告呂玫瑩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而須持續自110年6月18日起至今須接受精神科醫師專業治療,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各次日期詳本院卷一第179、239頁)止之支出之精神科就醫費用,亦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原告呂玫瑩仍有參與社交活動或社區事務云云,惟原告呂玫瑩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為醫師依其身心狀態所為之診斷,縱其仍可參與公共事務活動,惟仍不足執此即可推斷其病症業已痊癒,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謝傳籐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食品業,現無工作,被告謝君薇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原告呂玫瑩為大學畢業,從事音樂團體團長及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約38,000元,原告林品君為博士畢業,擔任鋼琴教師、音樂團體行政總監,每月收入約4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117頁),原告呂玫瑩110年度之收入約為240,000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各1筆財產,原告林品君110年度收入約為15,000元,有房地各1筆財產,被告謝傳籐110年度無收入,有房地各2筆、車輛1筆之財產,被告謝君薇110年度收入約為150,000元,有房地各2筆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暨原告前揭受傷之情形,與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林品君、呂玫瑩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6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法定遲延利息說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21,350元(計算式:1,350+20,000=21,350)、原告呂玫瑩70,760元(計算式:10,760+60,000=70,760),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21,350元、原告呂玫瑩70,76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