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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告
洪明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8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振愷、洪明政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916元,其中本金1,366,071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李振愷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卷第9、10頁),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04號裁定就被告洪明政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聲明詳如後貳、實體事項欄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欄下所述(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振愷以1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告自102年1月1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達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敬公司)名義負責人(迄至104年11月23日該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毛大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偽造文書等不確定故意,配合李振愷之要求,辦理達敬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手續。(一)嗣後李振愷與其他共犯指示訴外人張沛汝(原名張維琦)於101年2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年5月13日申請MasterCard金融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訴外人涂鈞翔,涂鈞翔並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以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於每月上旬轉帳7萬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張沛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交易備註欄加註「付款中心撥薪」或「薪資轉帳」等文字,使閱覽張沛汝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人,誤認張沛汝每月有該等金額之薪資收入。李振愷明知張沛汝、曾勝煜未於達敬公司任職,竟由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02年7月2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為張沛汝、曾勝煜投保勞工保險(並先後於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6日退保),而製造張沛汝、曾勝煜均為達敬公司員工之假象。嗣張沛汝於103年8月23日,假冒達敬公司員工,在「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其任職於達敬公司、年收入12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付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達敬公司名片予原告員工林明賢,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同月26日在原告忠孝分行對保時,填寫「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交付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乙紙,而使原告總行之承審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同年8月27日撥款80萬元予張沛汝。嗣因張沛汝僅繳交3期之分期付款,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調張沛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張沛汝並無上開薪資收入,始悉受騙。(二)又李振愷明知曾勝煜未於達敬公司任職,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李振愷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共犯,至遲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按月以臨櫃存款方式,將71,121元至88,62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存款備註欄填載「薪資」,而使閱覽該等交易明細之人,誤認曾勝煜於前述期間有上開薪資之收入。再由「小劉」於103年7月29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內湖分行行員林明賢,表示欲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曾勝煜再於同年月31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之統一起商,填寫林明賢提供之信貸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現職資料欄」填寫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年收入120萬元之不實內容,另交付由李振愷提供之達敬公司名片1張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林明賢,佯裝其有固定之職業及所得收入;林明賢收件後即將名片及該存摺影本連同申請書送回原告內湖分行審核,致原告徵審人員進行授信審核時,誤信曾勝煜為有還款能力之人,因而核准貸款,原告遂於同年8月4日核撥100萬元至曾勝煜之原告貸款帳戶中,曾勝煜隨即將貸款領出交付予李振愷,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因上開貸款僅償還8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繳款,且無法與曾勝煜取得聯繫,經原告查詢曾勝煜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曾勝煜於該年度並無薪資收入,全年度亦僅有9元之利息所得,始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張沛汝貸款尚有472,484元及曾勝煜貸款尚有693,432元(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記載金額為953,432元,惟經扣除訴外人李振愷已與原告訴訟上調解後返還之260,000元之金錢後剩之餘額)未獲清償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做這件事。詐欺自銀行取得之金錢都由李振愷取得,被告實際上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主張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所記載起訴事實及證據為據(見110年度附民字第904號卷第5頁),並提出帳戶主要資料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因系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在卷可按,復有刑事卷證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偽造文書等不確定故意,配合訴外人李振愷之要求,辦理達敬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手續,進而幫助訴外人李振愷等人共同以偽造薪資記錄申請貸款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核放貸款,交付金錢,因而受有上揭貸款金額餘額無法收回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振愷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給付賠償260,000元,尚有餘額1,165,91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及原告所提出帳戶主要資料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卷第9至10頁(下稱審附民卷)、本院卷第68、70頁),依上所示關於連帶債務法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1,9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11,91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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