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附件裁定(見本院卷第9、101至102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卷(下稱24號卷)第352頁〕,於111年1月24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上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6號裁定)係於108年9月3日裁定,於108年9月10日送達伊,伊於109年9月23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上日期可按,原確定裁定竟指伊遲至110年2月2日始對系爭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邱光吾曾參與前審,有法官迴避原因,是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官有法定迴避原因,而未迴避的法官法定迴避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為實體審理及調查,並依法判決,即逕以程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0日收受系爭6號裁定,並於109年9月23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其於110年2月2日始聲請再審,並以其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全卷,核該事件係就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對系爭6號裁定併聲請再審分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見原24號卷第6頁),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日期為110年2月2日,並無錯誤,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其對系爭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再審聲請人另一再審聲請之訴狀,為不同事件,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對系爭6號裁定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採。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邱光吾參與前審,有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系爭6號裁定聲請再審,邱光吾法官並未參與該事件之裁判,有該裁定可稽(見24號卷第29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為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邱光吾法官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邱光吾應迴避而未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乃不可採。
㈢又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再審聲請人對系爭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之審理,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㈣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各該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如其聲明第3項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7年再易字第6號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