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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石榮豐
原告
石美惠
原告
石朝輝
原告
石美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三三點二七平方公尺)遷出。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訴時,主張其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石天來(按:即被告之祖父、原告等人之父親)所出資興建,並同意被告使用之抗辯,原告並據此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3.27平方公尺)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誰屬、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等節,自與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占用土地權源為何有關,可認係本訴之基礎事實。嗣原告因被告前揭抗辯而變更聲明,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與石宗寶公同共有,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則系爭地上物處分權誰屬即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是以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者間,即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乃因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而為前揭訴之變更,是亦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從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許。

二、至原告因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石宗寶出資興建,追加石宗寶為備位聲明之被告,而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16至317頁),惟追加被告石宗寶業已拒卻為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石蕙寧復變更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人為石天來(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因而撤回對追加被告石宗寶之訴訟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追加被告石宗寶及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業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庸為該部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為准駁及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該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除排被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石宗寶均為訴外人石天來之繼承人,並於108年4月11日石天來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2之房屋左側之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加強磚造房屋(即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3.27平方公尺)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原為石天來所興建,嗣贈與被告之父石宗寶,石宗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基於石天來或石宗寶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不在石天來遺產稅申報之遺產標的範圍內,並非石天來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石宗寶均為石天來之繼承人,並於108年4月11日石天來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及系爭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未有稅籍登記,亦無門牌號碼;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地上物等情,有石天來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見士調卷第13頁、前審卷第64至72頁、本院卷第1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該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係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石天來或石宗寶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無門牌號碼,其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建物相鄰,內部不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建物,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1年11月18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是以系爭地上物為一獨立之建物。又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7行、第128至129頁),是系爭地上物係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張其得石天來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就此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主張石宗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其就石宗寶如何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先稱係石天來以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地上物讓與石宗寶(見前審卷第3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主張石天來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即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石宗寶(見本院卷第129頁),不但就石宗寶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來源,說法不一,且就該等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石宗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欲證明石宗寶在系爭地上物申請電話使用已逾30年,而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觀諸該資料所載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顯然石宗寶所申請市內電話之裝機地點為系爭地上物相鄰之建物,並非系爭地上物,而其2建物內部並無相通,亦如前述,是以該市內電話顯非供系爭地上物使用。是亦無法僅憑該裝機資料,而認石宗寶確有自石天來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單獨同意被告使用,而認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有合法權源。

㈢至石宗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縱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亦非有權占用:

⒈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

⒉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原始取得,其死亡後由原告及石宗寶取得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系爭地上物而為使用收益。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坐落在系爭656地號土地上(面積0.63平方公尺),而系爭65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聲明係以系爭656地號土地而特定系爭地上物之範圍,故其縱非系爭6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礙於其行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