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71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冠宇律師
- 被告
- A02
- 被告
- A03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4,564萬4,2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萬3,5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2利用甲○○罹患失智症,無意思能力之際,擅自以贈與名義將甲○○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上開交易既屬無效法律行為,被告A02即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A02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
(二)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說明: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之聲明第1項:
(一)本項請求為獨立之請求,應核算訴訟價的價額:
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遺產範圍為主張,並非獨立的另一項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遺產價額等語。
⒉由上可知,原告不認為請求被告A02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係獨立的請求,故不應併算至訴訟標的價額,而只需計算應繼分比例的遺產價額即可,惟查:
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明確列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7頁),則法院自需就該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且生既判力,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共有分割之規定。準此,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亦係任何繼承人得對公同共有之遺產,隨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狀態,使原有物權發生權利變動,其形成力及於第三人,核屬基於物權關係變更權利之形成權。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的請求權基礎既然為民法第767、179條的規定(即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形成權)並非同一,且經原告列為獨立的訴之聲明,自不能認為係單純的攻防方法或遺產範圍之主張,應認為獨立之請求。
⑵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A02向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⑶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為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應分割遺產之範圍,則上訴人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屬就分割方法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但經檢視前揭判決中所主張之聲明,未有如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聲明,而僅有請求分割遺產,足認與本件聲明迥不相同,核無適用之餘地。
⑷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佐證,但查:
①此裁定的案例事實僅有請求分割遺產,而無如本件有將請求返還遺產納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此觀前述歷審判決之事實及聲明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②並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可知,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是否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為原告,最高法院本有不同見解,後於上開民事庭決議後已有一致的見解,而原告提出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為較早之見解,復最高法院對於應如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如首揭引用的數件裁定見解,而未再見到有與原告所引的相同見解。
③準此而論,原告未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見解所依據的事實及聲明與本件不同,且最高法院於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對公同共有債權行使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的見解,是以,原告仍引用較早的見解主張不用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的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應有誤解,不能採認。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A02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4,564萬4,206元。
三、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的應繼分為1/3,附表三所示遺產總額為1億6,638萬,8299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546萬2,766元(計算式:166,388,29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返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分別為訴之聲明1、2項),因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重複計算,而應擇其價高者,計算其各該審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
(二)換言之,應比較訴之聲明1、2項各自的訴訟標的價額中以價高價為準(1億4,564萬4,206元、5546萬2,766元),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的訴訟標的價額1億4,564萬4,206元為準。
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564萬4,20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萬3,50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肆、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總計1億4,564萬4,206元(計算式:6,458,820 +89,127,817+50,057,569)
(一)匯款
(二)股票
(三)不動產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範圍,總計:1億6,63 8萬8,299元(計算式:6,458,820+98,509,928+59,1 61,419+1,519,858+738,274)
(一)匯款
(二)股票
(三)不動產
(四)存款
(五)其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08年10月22日 219萬5,260元 2 108年12月12日 219萬5,260元 3 109年2月26日 206萬8,300元 合計 645萬8,820元 編號 名 稱 股 數 金 額 1 ○○化學 000 0000萬5,037元 2 ○○○藥業-KY 130,000 233萬3,500元 3 ○○○藥業-KY 1,565,000 0000萬4,280元 4 ○○○藥業-KY 500,000 897萬5,000元 合計 8912萬7,817元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 全部 187萬2,3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00000 0000萬7,686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全部 127萬6,4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23/000000 0000萬2,459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全部 70萬1,90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00000 000萬6,028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全部 108萬0,400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3/00000 000萬0,396元 合計 5005萬7,569元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08年10月22日 219萬5,260元 2 108年12月12日 219萬5,260元 3 109年2月26日 206萬8,300元 合計 645萬8,820元 備註 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編號 名 稱 股 數 金 額 1 ○○化學 000 0000萬5,037元 2 ○○○藥業-KY 130,000 233萬3,500元 3 ○○○藥業-KY 1,565,000 0000萬4,280元 4 ○○○藥業-KY 500,000 897萬5,000元 5 ○○○藥業-KY 500,000 897萬5,000元 6 ○○ 17,864 23萬4,911元 7 ○○ 1,000 1萬3,150元 9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股 0元 9 ○○股份有限公司 50,000股 15萬9,050元 合計 9850萬9,928元 備註 編號1至4的股票為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 全部 187萬2,3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00000 0000萬7,686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全部 127萬6,4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23/000000 0000萬2,459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全部 70萬1,90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00000 000萬6,028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全部 108萬0,400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3/00000 000萬0,396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2 362萬8,333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161萬7,597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46萬0,41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24萬7,50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9萬8,64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8,804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 1/3 244萬8,364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 1/3 13萬0,498元 17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 1/3 5萬7,800元 18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1/3 5,900元 19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1/3 3萬5,533元 20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1/3 3,566元 21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1/3 6萬0,900元 合計 5916萬1,419元 備註 編號1至8的不動產為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花旗銀行 60萬3,144元 2 花旗銀行 9,009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1萬3,88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9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12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萬5,128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2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萬7,79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5萬5,818元 11 玉山銀行 1萬8,616元 12 玉山銀行 446元 13 第一銀行 456元 14 第一銀行 563元 15 第一銀行 1萬4,402元 16 台灣銀行 9,104元 17 台灣銀行(美金35.09元) 1,011元 18 台灣銀行 1萬2,763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 2萬3,758元 20 陽信商業銀行 502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 381元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26元 23 楊梅高榮郵局 9,257元 24 中壢郵局 986元 2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151元 26 台灣銀行(英鎊0.03元) 1元 合計 151萬9,858元 編號 名 稱 金 額 1 榮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 12萬6750元 2 南山人壽(保單末3碼:113) 61萬1,524元 合計 73萬8,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