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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佳純黃筠雅辜漢忠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4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陳章榮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沛雷法官、江哲瑋法官、林玉蕙法官並未參與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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