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惠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櫻錚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庚○○
壬○○(兼辛○○○承受訴訟人)
癸○○(兼辛○○○承受訴訟人)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己○○、庚○○、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21年12月18日死亡(34年10月24日前,為日治時期),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酉○○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丁○○、己○○、子○○未提出書狀,但到庭答辯略以:對原告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庚○○、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除被告丙○○、庚○○、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外,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酉○○於21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又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⒉配偶戌○○離婚,故無繼承權,在酉○○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即訴外人亥○1、養子甲○1共2人,依臺灣光復以前繼承習慣之規定,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2(計算式:1×1/2)。
①亥○1與配偶乙○○1(嗣後死亡)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丙○○、丁○○、己○○、庚○○,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10(計算式:1/2×1/5)。
②甲○1於39年8月4日死亡,與配偶丙1(嗣後死亡)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丁○1(嗣後死亡)、戊○1(嗣後死亡)、丑○○、己○1(嗣後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11(計算式:1/2×2/11),養女申○○應繼權利比例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即1/22(計算式:1/2×1/11)
⑴配偶丙1於97年3月20日死亡,丁○1(嗣後死亡)、戊○1(嗣後死亡)、丑○○、己○1(嗣後死亡)、養女申○○,其等應繼分各為1/55(計算式:1/11×1/5),是丁○1、戊○1、丑○○、己○1應繼權利各為6/55(計算式:1/11+1/55),養女申○○應繼權利各為7/110(計算式:1/22+1/55)
⑵丁○1與配偶辛○○○(嗣後死亡),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壬○○、癸○○,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3/55(計算式:6/55×1/2)
⑶戊○1與配偶庚○1(嗣後死亡)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子○○、原告,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3/55(計算式:6/55×1/2)
⑷己○1與配偶辛○1(嗣後死亡)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壬○1(先於己○1死亡)、辰○○、巳○○、午○○○、未○○,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6/275(計算式:6/55×1/5)。壬○1的應繼權利(6/275)則由寅○○、卯○○代位繼承,應繼權利各為3/275(計算式:6/275×1/2)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乙○○、丙○○、丁○○、己○○、庚○○、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酉○○之繼承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7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141頁。 ㈡已辦畢第一次登記。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3/55 2 乙○○ 1/10 3 丙○○ 1/10 4 丁○○ 1/10 5 己○○ 1/10 6 庚○○ 1/10 7 壬○○ 3/55 8 癸○○ 3/55 9 子○○ 3/55 10 丑○○ 6/55 11 寅○○ 3/275 12 卯○○ 3/275 13 辰○○ 6/275 14 巳○○ 6/275 15 午○○○ 6/275 16 未○○ 6/275 17 申○○ 7/110 備註 辛○○○於114年5月4日死亡,由壬○○、癸○○再轉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