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 反請 求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珮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反請求
- 原告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反 請 求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范呈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丁○○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甲○○對反請求被告丁○○提起本件反請求並主張:反請求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戊○○○生前、過世後陸續自陳裡鴛鴦帳戶提領款項,已侵害戊○○○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反請求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273,22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反請求被告丁○○以外之戊○○○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乙○○、丙○○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反請求被告丁○○應將其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帳戶內款項合計23,273,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相對人丙○○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第291頁),然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雖未能徵得相對人丙○○之同意,仍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丙○○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丙○○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另乙○○於本院115年7月3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同意為追加原告(本院卷第119頁),自無再依上揭規定裁定命追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