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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鴻濃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丹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複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三號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六號
被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巷九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被告
辛○○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十六弄十二號五樓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五0巷廿三號六樓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二巷四二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甲○○○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丁○○、庚○○、丙○○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千二百七十二點七五予原告。

被告己○○、辛○○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三七五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佰分之壹拾陸,被告丁○○、庚○○、丙○○各負擔佰分之壹拾柒,餘由被告己○○、辛○○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謝金聲與其兄弟謝金得、謝金煉等九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分配共同繼承之家產,即台北市○○區○○段灣子小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簽立鬮分合約書,其第五條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戊○○及謝政雄四人平分。為此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金得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承諾書予原告及訴外人謝政雄等四人,承諾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係暫寄其名下,一切利益悉歸原告及謝政雄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上揭)土地應無條件過戶(移轉登記)還給原告等四人。嗣謝金得於八十年間死亡,原應由其繼承人丁○○、謝玉仁、謝文祥、丙○○、乙○○○、甲○○○等六人共同繼承而各繼承六分之一。惟謝玉仁及謝文祥均先於謝金得死亡而分別由辛○○、己○○與庚○○代位繼承上揭二人之應繼分。茲前揭土地於八十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所需遭台北市區徵收後以發還下列抵價地補償後,分別由被告乙○○○、甲○○○以繼承關係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丁○○、庚○○、丙○○亦以繼承人地位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被告己○○、辛○○則仍依繼承關係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九0九一0。

㈡按吾國傳統之家庭實際生活為實質之共同生活團體。通常於共同繼承或析分家產以前均為同居共財之生活型態,且因「家」無法人格,而類似以家屬成員之一人或數人之名義代表家園所有財產,即家產以家長或家屬中一人或數人之名義信託所有,實際上該家財乃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嗣該家產之分割或析分,則依法律或契約、習慣等方法為之。查本件兩造之(祖)父與諸叔伯間就上開土地未析分前即屬上述共財之情形。茲因先五叔謝金印至中年未婚,亡故後亦無子嗣,其名下應分得之土地即由當時主持家務之三伯謝金得代表繼承之。嗣六大房家屬協議分析家產時,因慮及兄弟分家後各立門戶致謝金印因絕嗣而無人祭奉,經祈神得示宜為謝金印立後承嗣,乃協議由原告及謝玉鳴、謝玉仁、謝政雄等四人為謝金印傳嗣奉祀並平分謝金印份下家產,爰由六大房簽立本件鬮分合約書為憑。惟斯時家產仍屬農地,因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就農地不能分割移轉及不得增加共有人之限制規定,而遲未依上開鬮分合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至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修工程而將位於該整治工程區內家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禁止移轉、分割。原告等因慮及謝金得年邁體弱,恐因其仙逝後滋生紛擾,爰由原告之父邀謝金得至原告家中商議而獲允簽立承諾書為證,以憑示其後人。

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金得依上開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已徵收完畢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雖此項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第債權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另「政府徵收土地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其於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讓與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係因繼承本件承諾書所示標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進而因徵收後以分割遺產方式分割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該抵價地乃為被告就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則原告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渠等所受領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分別由二房謝玉鳴、四房謝金煉、六房謝金聲所收執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分別由謝玉鳴、謝玉仁(現由被告辛○○、己○○保管)、謝政雄及原告所收執之系爭承諾書、台北市○○區○○段灣子小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之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部分判決(辛○○、己○○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並聲明援用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乙○○○、甲○○○、丁○○、庚○○、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本件請求係提出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惟查:

⒈觀該鬮分合約書內載之製作日期書為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而合約書後註之日期則為七十年,兩相齟齬,形式上已有瑕疵;且該合約書上並無謝金得之簽名,僅蓋有謝金得之章,被告否認此為謝金得所蓋,而原告無能證明此章確為謝金得所蓋,即不能認該鬮分合約書為真正;況既為鬮分合約書,為何未各房各執乙份,換言之,如該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原告之父謝金聲為立合約書人之一,為何無該鬮分合約書,被告等亦未曾見過此合約書,而又為何獨有肆房謝金煉收執有此合約書,顯見其非真正;矧合約書所載五房謝金印早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死亡,如有祭祀問題,應於當時即已發生,為何延至三十餘年後始有鬮分、承祀問題,亦顯見此鬮分合約書非真。

⒉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並非謝金得之字跡,而由形式上筆跡以觀,顯為謝金聲之字跡,亦即該承諾書係原告之父所偽簽,焉得據以請求;又八十年十月間,原告之父謝金聲為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嗣有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與之達成協議,原告之父同意被告丁○○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要求被告丁○○簽名,被告丁○○係在此種情形下簽名蓋章,並非見證有該承諾書,當時該紙僅有謝金聲簽名,被告丁○○始簽名蓋章於其后,豈料其竟據以偽造本件承諾書,是本件承諾書並非真正,焉得據以請求?

⒊由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謝金得早於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三、四十年前之前,即已合法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既已辦妥繼承,何來遺產之鬮分,此亦顯見上開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均非真正。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本件有信託關係,惟查信託關係以信賴為基礎,則此信託關係因謝金得死亡而消滅(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例),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信託關係致生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不得讓與(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謝金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

㈢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為本件之參考,惟查該判決,對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並未為實質認定真偽,而係採與原告關係密切之證人證言,即遽予認定為真正,實屬非是。

三、證據:提出檢案書影本一份,並請訊問證人謝金聲及鑑定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謝金聲之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

丙、被告辛○○、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均無意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鬮分合約書、承諾書起訴,嗣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未得被告丁○○、丙○○、乙○○○、甲○○○、庚○○、己○○同意,惟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金得與謝玉鳴、謝金煉、謝金聲等兄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分析家產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謝政雄及原告四人平分;嗣謝金得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

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一切利益歸原告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原告等四人;又謝金得其後死亡,原應由被告乙○○○、甲○○○、丁○○、丙○○及訴外人謝玉仁、謝文祥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然謝玉仁及謝文祥已先於謝金得死亡,故應由被告辛○○、己○○及庚○○分別代位謝玉仁及謝文祥繼承,應繼分則分別各為十二分之一及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業遭台北市區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被告乙○○○、甲○○○因而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丁○○、庚○○、丙○○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被告己○○、辛○○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九○九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得依上開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完畢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雖此項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係因繼承本件承諾書所示標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進而因徵收後以分割遺產方式分割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該抵價地乃為被告就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原告爰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渠等所受領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等語。

二、被告乙○○○、甲○○○、丁○○、庚○○、丙○○則以:否認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之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鬮分合約書上謝金得之印章確為謝金得所蓋,至於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並非謝金得之字跡,且由形式上觀察,顯為謝金聲之字跡,即該承諾書係原告之父所偽簽,又八十年十月間,原告之父謝金聲曾因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與被告丁○○達成協議,謝金聲同意被告丁○○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要求被告丁○○簽名,被告丁○○係在此種情形下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非見證有該承諾書,當時該紙僅有謝金聲簽名,被告丁○○始簽名蓋章於其后,豈料其竟據以偽造本件承諾書,另由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謝金得早於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三、四十年前,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既已辦妥繼承,何來遺產之鬮分,此亦顯見上開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均非真正,況信託關係以信賴為基礎,此信託關係已因謝金得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致生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不得讓與,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以資抗辯。另被告辛○○、己○○則對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表示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謝金得名下之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

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因謝金得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死亡,而由被告乙○○○、甲○○○、丁○○、丙○○、庚○○及辛○○、己○○繼承,應繼分分別各為六分之一及十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業遭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被告乙○○○、甲○○○因而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丁○○、庚○○、丙○○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被告己○○、辛○○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九○九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區○○段灣子小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之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金得與謝玉鳴、謝金煉、謝金聲等兄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分析家產即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謝政雄及原告四人平分,嗣謝金得復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一切利益歸原告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原告等四人等事實,惟為被告乙○○○、甲○○○、丁○○、庚○○、丙○○所否認,辯稱謝金得從未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認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出原由謝金聲所收執之系爭鬮分合約書,載明謝玉條、謝榮基、謝玉琴、謝玉章、謝玉鳴、謝鍾繡娥、謝金得、謝金煉、謝金聲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協議就先祖父遺下應得鬮分業之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為六區,於拈鬮後,大房謝玉條、謝榮基取得第一區,二房謝玉琴、謝玉章、謝玉鳴、謝鍾繡娥取得第六區,三房謝金得取得第三區,四房謝金煉取得第二區,六房謝金聲取得第四區;五房謝金印因中年未娶逝世,膝下無子,經謝金得向祖先焚香憑杯為準分得第五區,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原告、謝政雄平分等意旨。除與原由謝金煉所收執現由被告己○○、辛○○所持有及謝玉鳴所收執之鬮分合約書相符,並業據證人謝玉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該鬮分合約書係分家族財產,由謝玉條撰寫等語;證人謝玉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該鬮分合約書均由立書人簽名、用印等語;證人謝江阿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之公公謝金得曾給伊看謝玉條寫的鬮分合約書,記載謝金印共業之土地分給謝玉鳴、伊夫謝玉仁、原告、戊○○,謝玉仁給謝金印作兒子等語;證人謝金聲、謝政雄之女謝佳璇(原名謝秀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鬮分合約書由謝玉條撰寫等語屬實,堪信為真正。至該合約書本文之後雖記載年份為七十年,未載明確實日期,然觀諸該合約內容以打字作成,堪認立約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鬮分土地後,始將協議內容打字裝訂,交由立約人用印,故有該日期之差異,是尚無從據以否定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真正。

㈢至於被告丁○○、丙○○、乙○○○、甲○○○、庚○○辯稱謝金得於三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鬮分合約書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當時遺產已確定,無再訂鬮分合約書分配遺產之必要,且謝金印於三十八年三月廿八日下午二時死亡,如有祭祀問題,應於當時即已發生,為何延至三十餘年後始有鬮分、承祀問題云云。惟查,以拈鬮分析家族財產,以確定家族成員應得部分,乃台灣民事習慣,有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四十四頁以下敘明家產之分析程序及效力可稽,而系爭鬮分合約書即屬分析家族財產之性質,是鬮分之目的既係家族成員分配家族歷年取得之財產,不因該財產原以何家族成員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認為已無分析之必要。至謝金印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時雖已死亡,有被告乙○○○、甲○○○、丁○○、庚○○、丙○○提出檢案書即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該鬮分合約書並非分配謝金印之遺產,而係分析其所屬家族之成員就家產應得之權利,從而該家產標的土地既非不存在,自無因自始不能鬮分而無效之情形,亦不因謝金印已死亡多年即謂分析家族財產時不得一併考量其因無子嗣之祭祀問題,是被告乙○○○、甲○○○、丁○○、庚○○、丙○○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提出其所收執由謝金得出具,並經丁○○、謝金聲見證之系爭承諾書,載明:謝金得前因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而出具承諾書,因鬮分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分給原告等四人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法過戶,承諾各該土地今後所產生之一切利益悉歸原告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應無條件過戶給付原告等四人等意旨。除與分別由謝玉鳴收執、謝玉仁收執現由被告辛○○、己○○保管及謝政雄所收執之承諾書相符,並經證人謝政雄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係以其所收執者為原本影印後,由謝金得親自簽名、蓋章,再交給伊、謝玉鳴、謝玉仁及原告收執等語,證人謝玉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該承諾書由立書人簽名、用印等語;另證人謝江阿清、謝金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謝江阿清證稱:鬮分合約書簽訂後,謝金得於某日晚上在謝金聲坐落台北市之舊家(現已拆除),與謝金聲、丁○○簽立承諾書,記載土地分給謝玉鳴等四人,渠等則各分二期給付謝金得五萬元以補貼其繳納之稅金等語,證人謝金聲證稱:系爭承諾書係某日晚上在伊原坐落台北市○○路○段二00巷十號住處(現已拆除)簽訂,謝金得親自簽名,其並向伊等每人拿五萬元,補貼繳納之稅金等語,二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自堪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㈤至於被告乙○○○、甲○○○、丁○○、庚○○、丙○○辯稱,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之謝金得印文均非謝金得所蓋,且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應為謝金聲所簽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留存之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印文相符,且被告乙○○○、甲○○○、丁○○、庚○○、丙○○亦於該次庭訊中自認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留存之印文與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謝金得之印文均相同,被告乙○○○、甲○○○、丁○○、庚○○、丙○○復無法就渠所辯蓋於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與謝金得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另稽之卷附分別由原告所收執、由謝玉鳴所收執、原由謝玉仁收執現由被告辛○○、己○○保管及由謝政雄所收執之承諾書上謝金得與謝金聲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二者無論書寫個性、筆畫關連、組織方式及慣性特徵均迥不相同,顯見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被告乙○○○、甲○○○、丁○○、庚○○、丙○○復無法就渠所辯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係由謝金聲所偽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乙○○○、甲○○○、丁○○、庚○○、丙○○又辯稱,被告丁○○於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欄下方之簽名,係其於八十年十月間,與原告之父謝金聲就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達成協議後所簽,而非為見證謝金得所簽之系爭承諾書,且當時該紙上僅有謝金聲之簽名,並無謝金得之簽名,被告丁○○始簽名蓋章於其后云云。惟查,稽之卷附四份系爭承諾書內容部分之筆跡雖完全相同,惟該四份系爭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下方之謝金得簽名及「見證人」欄下方之謝金聲及丁○○簽名形式均不完全相同,顯見該四份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述三人所分別簽署,此並與證人謝政雄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係以其所收執者為原本影印後,由謝金得親自簽名、蓋章,再交給伊、謝玉鳴、謝玉仁及原告收執之情形相符,則果如被告乙○○○、甲○○○、丁○○、庚○○、丙○○所辯丁○○當時所簽署者係其與謝金聲達成領取地上物拆遷補費費之協議書,則衡情僅須簽署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即可,豈有同時簽署四份協議書之理?且系爭承諾書係以一份原本影印三份後再交由上述三人簽署,已如前述,是於丁○○簽署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等文字均已存在,丁○○豈有不知其為「承諾書見證人」而非「協議書當事人」之理?是被告乙○○○、甲○○○、丁○○、庚○○、丙○○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謝金得既曾先後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惟謝金得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之日承受謝金得之土地權利及其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義務,其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承諾書上所載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四分之一予原告,應堪憑採,然因系爭承諾書上所載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承諾書約定移轉登記之土地既遭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免負移轉該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四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六、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因繼承承諾書所示標的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因徵收及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抵價地應有部分亦應視為被告就承諾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從而,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甲○○○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中山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予原告、被告丁○○、庚○○、丙○○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千二百七十二點七五予原告、被告己○○、辛○○各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三七五予原告,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固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而不得讓與,惟若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後,受託人因信託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因非屬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義務,故並無專屬之性質,從而,自應由繼承受託人權利義務之人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謝金得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基於信託契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是被告乙○○○、甲○○○、丁○○、庚○○、丙○○所辯信託關係已因謝金得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致生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甲○○○、丁○○、庚○○、丙○○五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謝金聲及鑑定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筆跡是否為謝金聲所簽,因謝金聲業已罹患老年癡呆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謝金聲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是均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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