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受僱於被告,經分配於童裝組工作,月薪為三萬零六百元,嗣次年即八十四年四月調至少女裝組,調薪至三萬一千五百元。詎第三年即八十五年四月被告竟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被調任收銀元,降薪為三萬一千元,第四年即八十六年四月,再減薪至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第五年即八十七年四月薪資再減為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迄第六年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原告所屬經理再度找原告面談,將原告再次降職減薪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一再力求表現,卻仍一再遭受被告之降職減薪處分,尊嚴一再被踐踏,經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減薪補償調解會,被告人事經理蠻橫的拒不簽名,造成調解不成立,原告只得起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薪之損失二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人格尊嚴損害四十萬元、精神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自薦函所敘經歷均屬事實,且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憑何種關係將原告予以降職減薪,與兩造訂立契約時是否有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關。2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降級」係屬公司對社員之懲罰,原告從未因遭受降級之處罰,則公司任意降職減薪顯屬違法。況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受有記小過之處罰,惟應在當年度了斷,豈可每年度都列入減薪依據?3被告即使對其他社員亦有降職之處置,惟不能據此認為對原告之降級亦屬正當。4被告公司清一色副經理級均是日籍人士,掌握經營、人事調動權,完全一手遮天作業方式,那來公平、合理可言?證據:提出新進社員職能等級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四月人可制度暨薪資基準修正個別職務等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環亞百貨人事令、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收銀員守則、記過函件各一件、薪資單五件、勞工保險卡二件、收銀員嘉獎規定考核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勞資雙方為謀和諧互利,於僱傭之時,即應揭之誠信,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均規定:「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方或資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他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五條所明文。原告於向被告應徵受僱時,於自薦表、人事資料調查表中對其經歷有不實之填載,被告已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慮及原告已有年歲,為求勞資和諧,仍忍耐僱用。
㈡被告於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明定社員之懲罰得予降職或降級。其薪支亦因職級、職等之外同而有升降,至於職級等之升降,則依人事考核評等有優劣為依,人事評等復經自評、組長第一次評定、課長第二次評定、部門經理最終評定等四階級,最後經人事總部、本部(副總經理、總經理)針對特殊個案進行調整而告確定。此種考評方式由於層層核評,避免流於主觀,故國內較具規模之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SOGO等類皆採用。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對客戶態度不佳,屢遭投訴,工作無法盡忠職守,被告依人事考評,核其降級,皆係依規行事,並無違誤,此均有各級組長等處理聯絡表及其悔過報告表為憑。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告擔任收銀員,竟將收受之六萬元現鈔攜帶回家,至被告核帳發覺短少後,始交回,實已重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得予解僱。惟被告仍一再容忍,僅予降級,冀其改善。何況每年依工作表現被降職等級等均有數人,非原告獨一,則孰是孰非,已彰彰甚明。
㈢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乃以員工之考核作為職級等調整之依據,獎懲則為考核之參考,原告所謂社員需受懲罰,始有降級並減薪之說,亦有誤會。證據:提出自薦表、人事資料調查表、勞工保險卡、工作規則、人事面談紀錄、報告書、電話訪談紀錄各一件、問題收銀員報告收銀員問題處理聯絡表各三件、八十六年度人事考核暨八十七年度薪資調整建議表五件為證。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受僱於被告,經分配於童裝組工作,月薪為三萬零六百元,嗣八十四年四月調至少女裝組,調薪至三萬一千五百元,詎八十五年四月竟被調任收銀元,降薪為三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四月再減薪至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四月薪資又減為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再遭降職減薪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一再遭受被告無理之降職減薪處分,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薪之損失二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人格尊嚴損害四十萬元、精神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向被告應徵受僱時,於自薦表、人事資料調查表中對其經歷有不實之填載。且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明定社員之懲罰得予降職或降級,其薪支亦因職級、職等之外同而有升降。原告屢次違反工作規則,對客戶態度不佳,人事評等經自評、組長第一次評定、課長第二次評定、部門經理最終評定等四階級,最後經人事總部、本部(副總經理、總經理)針對特殊個案進行調整而對原告為降職處分,並因之降薪,要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此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係針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之賠償範圍另為補充規定,亦即除財產上之損害外,對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以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為斷。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故法人僅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係一法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對被告如何能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未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嫌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媛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