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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

原告
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被告
旗元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李漢鑫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塑膠粒材料數批,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結算並開立六十天之期票支付之,詎原告業已陸續將貨品送交被告處所或其所指定之場所後,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拒不給付共計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經原告保證具有耐寒品質之DN—六六Y—BK塑膠原料實際上並無耐寒之功能,致被告所製造之成品嬰兒車外銷至美國THE BABY JOGGER COMPANY (下稱BJ公司)後,在攝氏零下五度以下之天候環境,腳踏板之部分稍加施壓即折斷碎裂,被告因原告提供之瑕疵塑膠原料而被BJ公司扣款並取消訂單之損失,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爰在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為塑膠原料之供應商,負責提供原料予塑膠製品之製造廠商,客戶更多達數十家,實無專門設備、時間及成本為每一採購之客戶測試每一種塑膠製品應採用何種材料,而僅由採購客戶依其需求向原告索取若干材料之樣品,由採購者帶回自行測試確認後,決定適用之材料種類,再向原告下單採購,故原告僅單純依採購單上之指定之種類提供材料,至於該材料將用於何種塑膠製品、其使用之環境及實際要求為何,原告實無從一一知悉,亦不可能成為採購契約之條件內容,遑論保證材料所產出塑膠製品之品質。是被告於其採購前即應自行測試所購買之原料是否適於所欲生產之商品,竟捨此不為而遭致退貨,實乃自身選擇、決定材料種類上之錯誤所致,而非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何瑕疵,其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三、證據:提出旗元有限公司採購單十五紙、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二十三紙、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規格物性表一紙,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塑膠原料供應商,二年多來長期供應被告塑膠用以製作嬰兒車塑膠組件之原料,製成之嬰兒車則全數外銷至歐美各國,是雙方約定所供給之原料向來均須以耐寒及耐衝撞為要件。惟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被告向原告訂購數批塑膠原料,其中料號DN—六六Y—BK用以製作嬰兒車之腳踏板,於加工後將成品嬰兒車出口至美國之BJ公司,詎經原告保證具有耐寒品質之DN—六六Y—BK塑膠粒實際上毫無耐寒之功能可言,致所作成之腳踏板在攝氏零下五度以下時,稍加施壓即折斷碎裂。BJ公司遂以產品有瑕疵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索取美金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旋即由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嗣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DN—六六Y—BK塑膠粒、其成品腳踏板及以先前交易之DNS—二二一—二H塑膠料所製成之成品腳踏板送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在零下五度進行衝擊強度之試驗數據證實DN—六六Y—BK塑膠原料之耐衝撞度只有一點一;其成品腳踏板之耐衝撞度只有一點七;而DNS—二二一—二H塑膠料所製成之成品腳踏板之耐衝撞度則有三點三,顯見係原告偷工減料未在DN—六六Y—BK塑膠原料內放入耐寒劑始導致產品易碎之結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原告給付有瑕疵之塑膠粒予被告,造成被告遭BJ公司扣款美金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以三十一點七0元換算匯率,折合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同時亦取消向被告所訂購之各式嬰兒車共六千五百八十五台,總計美金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四點二五元,以二成計算所失利益,計美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點八五元,以三十一點五元換算匯率,折合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不包括原料成本之損失,估計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已達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被告爰以前揭損害賠償額之相當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旗元有限公司採購單六紙、嬰兒車型錄及腳踏板影本各一紙、BJ公司告知瑕疵之傳真函影本及請求扣款金額明細表及中譯本影本各一紙、BJ公司取消訂單明細表影本二十三紙、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影本四紙,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榮、謝惠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塑膠粒材料數批,詎原告已將貨品送交被告處所或其所指定之場所後,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拒不給付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貨款,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偷工減料未於其所交付之塑膠原料DN—六六Y—BK內加入耐寒劑,而未達其所保證之耐寒品質,致被告加工製成嬰兒車之腳踏板外銷美國後,在攝氏零下五度以下之天候環境中,稍加施壓即折斷碎裂,故BJ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為由,由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美金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同時取消已向被告訂購之嬰兒車,使被告受有美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點八五元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爰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陸續交付塑膠原料DN—六六Y—BK予被告;被告將該原料製成嬰兒車成品外銷美國後,因腳踏板之部分不耐寒而易於碎裂,被BJ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致其至少受有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損失;被告迄今仍以行使抵銷權為由,拒不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貨款;又原告與被告已有二年多之生意上往來,因前次交易之塑膠原料硬度不足,在被告要求提供硬度較高之塑膠原料下,原告始提議使用DN—六六Y—BK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旗元有限公司採購單十五紙、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二十三紙、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嬰兒車型錄及腳踏板影本各一紙、BJ公司告知瑕疵之傳真函影本及請求扣款金額明細表及中譯本影本各一紙、BJ公司取消訂單明細表影本二十三紙、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影本四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塑膠原料DN—六六Y—BK是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原告是否曾保證DN—六六Y—BK具有符合被告需求之耐寒效果?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所謂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當事人之一造,此時即謂該當事人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如無法使法院確信要證事實之存在時,即應認該造當事人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就該事實之判斷受有不利益。依目前之學說,舉證責任之分配主要有要證事實分類說與法律要件分類說。要證事實分類說又可分為消極事實說及外界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又可分為因果關係說、通常發生事實說、最少限度事實說及特別要件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其中仍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較可採。所謂特別要件說,係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從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一造,如無法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使法院確信其確實存在,即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塑膠原料DN—六六Y—BK毫無耐寒之效果,顯有偷工減料而未添加耐寒劑之情形,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查,原告所提供各種不同之塑膠原料,本有不同之規格物性,亦即各有不同之屬性,以被告曾向原告採購之DNS—二二一—二H、DNS—四四五、DN—六六Y—BK三種原料為例,其衝擊強度(耐寒度)及硬度均不相同,而衝擊強度與硬度二者間具有相互消長之關係,亦即衝擊強度越高者,其硬度必定越低,故上述三種原料在衝擊強度上呈現遞減之情形,反之,其硬度上則呈現遞增之情形。因此,當被告要求提供硬度較高之塑膠原料時,原告即提議使用硬度高、衝擊強度低之DN—六六Y—BK,並供被告攜回測試是否適用。嗣後被告下單訂購DN—六六Y—BK,而原告亦依約提供之,因原告交付之塑膠原料DN—六六Y—BK與先前被告攜回測試者之品質始終未變,自應認原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本應就其價金請求權之發生事實,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該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舉證,其價金請求權之存在應予肯認。反之,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塑膠原料未達其所保證之耐寒品質,造成其商業利益上之損失,故對原告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資以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則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事實,亦即原告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塑膠原料之耐寒品質及系爭塑膠原料未達其所保證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與原告洽談採購事宜之被告公司員工林志榮、謝惠珠證稱:「我們有提及物性不變,但應增加硬度。因耐寒性已包含於物性之範圍,我們要求與前次交付之原料相同即可。…是原告自稱DN—六六Y有我們要求之硬度,且物性與前次原料相同。…我們共測試四、五次,就是這批DN—六六Y。當初測試是在常溫之下進行,並未置於冰庫中。」等語;本院又問:「原告參與測試,有無保證原料之耐寒度?」證人林志榮答稱:「口頭上有。」等語。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與被告洽商採購事宜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卻證稱:「被告說要做成腳踏板,但未說要求耐寒度,只提到硬度,而我依他的要求提供DN—六六Y,是他自己拿回去測試。他並未說要與過去物性相同。…我沒有參與測試,是事後在量產沒多久時,我去工廠,已經看到腳踏板,見到他在測試,我問他要不要耐寒度,他說不必,因為嬰兒車在寒冷氣候中不會推到戶外去。…我沒說物性不變。」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證人分別為兩造之員工及法定代理人,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故法律並未課以具結之義務,而其於本件到場陳述所知事實前亦未經過具結之程序,則其證詞之證據力自較經具結者薄弱,如無他項證據可佐,即未可率以全盤採信。是以證人林志榮、謝惠珠有關證人乙○○曾口頭上保證系爭塑膠原料DN—六六Y—BK具有耐寒效果之證詞,既為乙○○本人所否認,又無法提出其他更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乙○○曾為此一品質之保證,則本院尚難據此逕認保證事實之存在,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將此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受。再者,原告僅為塑膠原料之供應商,其所供應製造塑膠產品之廠商多達數十家,實無針對各家廠商所欲製成之產品、外銷之國家、塑膠產品所可適應之天候環境等事項,一一查證、測試之設備、經費與專業知識。以本件為例,縱原告經被告告知該批原料將生產為嬰兒車之腳踏板外銷美國,然美國之國土幅員廣闊,各地之天候環境、生活習慣、嬰兒腳部力道之大小亦不盡相同,原告以一原料供應商之身分實無可能知悉此一腳踏板將在何種天候環境下被使用?於各該天候環境下之衝擊強度為何?外國嬰兒腳部之力道是否足以在特定天候環境下踏碎該批原料所製成之腳踏板等情。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原告主張類似於上開事項之商品測試應由各該製造廠商自行為之,堪稱合理。反觀被告明知其製成之塑膠產品將外銷美國,且有在低溫下使用之可能,竟仍僅於常溫下進行測試,自難謂其已盡對自身商品之測試責任。事後因其商品不耐低溫而易於碎裂,並遭BJ公司退貨扣款,實係肇因於其輕率之測試過程所致,應與身為原料供應商之原告無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保證系爭塑膠原料DN—六六Y—BK具有耐寒之效果,且原告於履約之過程亦無何疏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理由,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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