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以製作防盜器之用(原證一),其中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單第三點並註明如賣方(即被告)因交貨逾期,品質不良,規格不符而造成本公司(即原告)損失,賣方應負完全責任(見原證一),詎料迨原告取得貨物後,並為加工製作時,竟因被告所提供之貨物品質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見原證二),爾後原告雖將被告所交付之瑕疵貨物退還予被告(見原證三),然原告仍因被告之瑕疵貨物而致其他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使用;又因被告所交付之瑕疵貨物,致原告需另投入大量人工維修,並挑出被告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又需另僱請員工加工,而致原告損害擴大,更因被告之瑕疵貨物,致原告因延誤交貨而受有損失。
二、被告交付之產品,其瑕疵數量明細如下:
(一)經測試發現無信號輸出或無振盪情形,予以維修數量為一一○四○顆(見原證七)。
(二)經測試發現無信號輸出或無振盪情形,而未予維修計有五三七○顆(二六八五台×二),現仍存於原告公司。
(三)退貨予被告公司之數量為七八八八顆(見鑑定報告附件三)。
(四)經製成成品後,發現成品無信號輸出或無振盪情形,予以維修之數量為六六○六顆(見原證八)。
(五)原告交貨予歐事達公司,惟歐事達公司發現貨物有上開瑕疵而退貨一○○○顆(五○○台×二)(見原證九)。
(六)原告交貨予SOUNDER公司,惟SOUNDER公司發現貨物有上開瑕疵,故而退回三○二四顆(一五一二台×二)(見原證十)。是瑕疵品共計三四九二八顆。
三、又涂玉龍、林國華亦到庭證稱:渠等確有維修瑕疵品,林國華並證稱:「我維修當時有簽名」、「維修時間約有一個月,因為其故障率太高...,我原先不負責處理這項業務,只是因其故障率太高,所以我臨時被調去協助維修,當時一天約處理五十幾個...。」等語,是林國華處理(須以儀器檢測,否則如何得知有無故障?)之數量約一○○○個(五○個×二○天=一○○○個),遠超過維修日報表之數量(三六○個),而林國華、涂玉龍等維修之瑕疵品,係被告公司之產品,此有當時負責辦理採購、退貨之黃金柳到庭證稱甚詳,是被告所辯涂玉龍證稱不知該瑕疵品是何家廠商所交之貨及林國華證稱從為見過本維修表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涂玉龍填寫之維修表有十一紙係八十八年間乙節,係涂玉龍筆誤所致,此從該等維修表之日期係連續,觀之自明。況被告公司人員吳進興簽名於退貨單,其日期亦曾誤寫,被告執此抗辯,實屬無稽。再被告指稱謝俊誠八十七年一、二月維修日報表之簽名及中、英文字體不同云云,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四、再鑑定報告附件三進貨退出單,其中三筆由被告公司人員吳進興親筆簽收,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退貨單,係因被告公司人員不願簽收,故而將之以郵寄方式退還,凡此業經證人黃金柳證稱在卷。再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原告公司將之檢測,維修後出貨,然客戶檢測後仍不合格,故而將之退貨予原告,其中檢測、維修、連絡及運送時日之耗費,尤其是歐事達公司之貨品係運送至智利(見原證九),而SOUNDER公司則遠在加拿大,是以進貨一年後始退貨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抗辯豈有進貨後一年多始退貨等語,實屬無稽。
五、按維修日報表係記載經檢測之瑕疵品之數量,而瑕疵品之維修,除檢測外,尚包含拆除、換裝、再檢測等,以林國華為例,其檢測出瑕疵品後,即填具維修日報表載明瑕疵項目,並將該瑕疵成品交由涂玉龍處理、維修,然涂玉龍就林國華檢測出之瑕疵品予以維修,即不可再填寫維修日報表,否則豈非重複計算,而致瑕疵品之數量暴增一倍?從而並非所有參與維修之人員均須填寫維修日報表,是被告指稱僅有涂玉龍等三人填寫維修日報表,則其餘他人並未參與維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六、瑕疵品之維修程序有如前述,故不能以維修日報表與加班核對表相對照,即謂未填寫維修日報表者即未加班,又王煖琨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加班時數為三七小時(見原證十一,一月份加班核對表);莊宗益、劉品昆及余俊偉八十七年二月份之加班時數分為十八小時、十一小時及十四點五小時(見原證十一,二月份加班核對表),鑑定報告第十頁係漏未記載,此從加班核對表其他人員之加班時數,與鑑定報告第十頁之記載相符,可見一斑,被告企圖混淆視聽,所指均屬子虛,不足採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嗣後如有追加或變更,被告均不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維修部門重工費用、加工費、延誤交貨損失等三部分,但各該項目之數額,均為原告自行之說詞,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就其主張自行送請鑑定,並以之作為請求依據,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仍有如左疑點,自不足作為請求依據:
(一)原告提出之理算研究報告書中附件五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附件六內部加工及檢測人力明細、附件九延遲交貨信函、附件十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之維修日報表等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起訴之請求項目與理算研究報告書所列之項目,亦不相同,是該報告書根本不能作為本件之依據。
(二)對於原告所提之生產流程圖指因被告之零件不良而增加維修、檢測、內部加工、檢測等四個流程,但該流程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三)報告書中第三章第二節維修及第二次檢測損失之理算,將所有之工資仍計入損失之內,顯有不當,蓋查原告所提之九人為其所僱用,原告本即應給付工資,何能計入損失之中。
(四)報告書第三章第三節內部加工及第三次檢測損失理算,指其加工台數為三
四、五○○台,但並非該三四、五○○台均有瑕疵,其以此做為計算依據,已有不當。而投入人數十人,究係何人?未見證據。又在第二次檢測之損失理算時,係以每人之時薪為計算基準,而第三次檢測之損失理算,卻以平均日工資為基準,兩者之計算基準不一,其公正性自有可議。
(五)依原告所提之銷售額,其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有一八、四八○、一一二元,八十七年一月有一九、二二八、二二一元,八十七年三、四月有二○、四四七、六六八元,而原告主張其因在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告訂購之貨品有瑕疵,致其在八十七年一月間要支出重工費、加工費及延誤交貨損失,但原告之八十七年一、二月及三、四月之營業額反比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為好,原告如何證明其有營業損失。又報告書指原告因現金流量不足須貸款云云,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貸款情事,足見報告書依推測之詞為判斷,自有不當。又延遲交貨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有無因延遲交貨造成損失,即有可疑,報告書未經查證,即自行理算,亦有不合。
四、原告指其為維修不良零件,有九名員工投入該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如何證明該九名員工確係因被告交付之貨品有不良而進行維修、檢測?又原告指有九人維修,而卷附之理算研究報告書所附之維修報表在八十七年元月份只有涂金龍一人,而八十七年二月份也只有林國華、謝俊誠二人,足見其前後所指相互矛盾。
五、依原告起訴請求維修部門重工費用明細中,已指其投入之人數為五人、二人或一人,但在其送請鑑定機構鑑定之文件中,卻又稱投入之人數為九人,而其請求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三十日,送鑑定後竟又指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七日亦有維修云云,益徵原告所指不實在。
六、原告指有三四、五○○台之產品有瑕疵(即零件有六九、○○○顆有瑕疵,按每台二顆),須加工云云,但原告如何證明其確實有三四、五○○台之瑕疵品?又原告指有十人投入加工,其所指之十人究係何十人,亦未見舉證,再者,其指每日可加工台數為三、○○○台,如何證明?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請求明細中,指其加工費尚應含百分之五稅,又係何指?均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七、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指瑕疵品有三四、九二八顆(按此部分與原告先前所指之三四、五○○台之六九、○○○顆有瑕疵,亦有不符),其中予以維修之數量為一一、○四○顆,並舉涂玉龍、謝俊誠、林國華、刑達之維修日報表為憑云云,惟查,涂玉龍之維修日報表有十一紙係八十八年間之維修表,原告竟持之矇混,已無足採;況涂玉龍亦指不知該瑕疵品是何家廠商所交之貨,原告指該瑕疵品為被告所交付,亦無足信。又林國華亦稱從未見過本維修表,原告所呈之維修表上之簽名不是其簽的,其固有參與維修,但只是挑出瑕疵品,並未做其他處理,是以,原告以林國華之維修日報表來證明有瑕疵品及已維修之數量,毫無可採。另原告所提之謝俊誠八十七年一月份維修日報表之維修員簽名、維修說明欄內之英文、中文字與鑑定報告所附之謝俊誠之八十七年二月份維修日報表之簽名,中、英文字體完全不一樣,更見是事後所補作,且為不同之二人所寫,原告所提證物,均無足採。
八、原告又指未予維修計有五、三七○顆,並以黃俊南之維修單為證云云,惟查,原告前所提參與維修之人員中,並無黃俊南,今卻稱黃俊南有參與,顯屬不實。
九、原告指退予被告之數量為七、八八八顆,並以鑑定報告附件三為證云云,惟查,該附件三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退貨單,均無被告之簽收,且被告亦未收受該批退貨,原告所指顯有不實;再者,原告係指八十六年間所訂之貨品有瑕疵,則該瑕疵品豈有可能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甚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再退貨?尤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退貨係以「郵寄」方式處理,更違常情,蓋兩造之公司在同一巷道內,門牌號碼被告為二十七號,原告為三十一號,可稱為隔鄰,有須以費時又費勁之郵寄方式處理嗎?以上說明益證原告所言不實。嗣原告又以黃金柳(按黃金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之證言指有進、退貨情事云云,惟查,縱有退貨情事,並不代表一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況其退貨已有如上之不實情事,且原告迄無法證明其所維修者為原告所交付之貨,是證人黃金柳之證言,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之憑據。
十、原告又指其交予歐事達公司、SOUNDER公司之貨物有瑕疵而遭各退回
一、○○○顆及三、○二四顆云云。但查,歐事達公司及SOUNDER公司所訂購之商品中之零件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且其瑕疵究係指何項,已有可疑,再者,依原證十歐事達公司所訂購之GFM999防盜器為二七○台,而原證九歐事達公司之書面是指一次訂購五百台部分有瑕疵,兩者顯不相同。另SOUNDER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固有該公司之訂貨,但原證十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證十之第二項SOUNDER公司之單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間,距其原證十第一頁之交貨日八十七年一月間,相距有一年又九個月,兩者有何干連,令人質疑。
十一、原告指有九人參與維修,但其提出之維修日報僅有三人即涂玉龍(僅有一月份,無二月份)、林國華、謝俊偉,其他維修日報表均不見提出,足見其所言不實。又原告指涂玉龍在八十七年一月份加班四十六小時(見鑑定報告第十頁),惟依原證十一第三頁之加班核對表與涂玉龍之維修日報表比較,僅一月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四等日有加班紀錄,其時數僅二十六小時,但鑑定報告卻以原告所提不實之數據核算,顯無可採。尤其鑑定報告第十頁之理算表中王煥琨八十七年一月份、莊宗益、劉品昆及余俊偉之八十七年二月份均無加班時數,卻有加班薪資之計算,更見其理算報告,毫無可信。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毫無憑據,或以不實之證據為之,均無可信,其請求自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因貨物之瑕疵而受有損害,若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則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致受不利益,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對光倫公司告知訴訟,本院亦已應被告之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合法送達予因上開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光倫公司,惟光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光倫公司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若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利益,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雖於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事後又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固係訴之變更,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被告既得利用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在本院所為訴訟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以製作防盜器之用,詎取得該批貨物加工製作時,竟因該批貨物品質有瑕疵致原告其他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乃投入大量人工維修,並挑出被告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其後更因被告之瑕疵貨物,致延誤交貨。為此,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人員費用十萬六千元、加工費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延遲交貨之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維修部門重工費用、加工費、延誤交貨損失等三部分,但各該項目之數額,均為原告自行之說詞,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自行送請鑑定,並以之作為請求依據之鑑定報告書係私文書,內容有諸多疑點,自不足作為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向被告訂購數批電子零件,嗣因貨物之瑕疵而有部分退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退貨單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損害一節,雖被告就其所交付原告之貨物中有四千八百八十八顆係屬瑕疵品並不爭執,惟仍辯稱:其交付原告有瑕疵貨物之數量並不如原告主張之如此龐大,且原告未能就所受之損害金額舉證證明。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交付之瑕疵物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之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係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所製作者,被告並不爭執,有上開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被告對該報告書既不爭執,固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此一推定係指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亦即上開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確係由上開研究中心製作等節,至該報告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自仍應由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三)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告書第六章第四點所載:「以上之理算結果,係由委託單位所檢送之資料…所完成」,則事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該報告書僅依屬利害關係人之原告所出具,由其單方製作,並無其他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參與製作之訂購單、退貨單影本、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內部加工及檢測人力明細及維修日報表等為理算之基礎,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即屬可疑。
(四)且參諸系爭報告書附件三原告所提「大沃山電氣退貨單影本」之退貨日期記載為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惟附件五原告所出具者則為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二月」加班費〔附加班工作內容記錄明細單〕,則原告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加班之目的,是否係為維修被告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即有可疑。又依附件五「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其上雖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細地址,一至十二月及獎金」等之記載,惟該等附件上並未載明負責人、會計及填表人之姓名,自無從認定該記載之真實性;再依附件十「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之維修日報表」上不合格品缺點原因,不是未予記載,就是記載為「零件不良」,且證人林國華證稱:「(有關原告提出之維修日報表上之簽名,是否是你所簽名?且該維修日報表之事項,你是否曾參與處理?)不是我簽名的,而且我當時並未看過該日報表,是在維修完畢後一、二個月後看到這份報表,但在我維修當時有簽名,而且這份報表之記載有不實,其缺點並非如報表所顯示均為零件不良,尚有許多缺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維修日報表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從而,上開報告書所據以製作之基礎資料,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其理算出之結果,是否正確,即非無疑;且上開報告書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數量、是否全係被告之貨物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則被告之貨物是否確有瑕疵情事,數量又為何,均無從自上開報告書加以確認,益證上開報告書之實質證據力確有欠缺。因此,原告因被告交付之貨物瑕疵而受損害之數額,自難僅依上開報告書而遽以認定。
(五)查原告係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原告應先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肇致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縱使原告全係因被告所交付之四千八百八十八顆貨物之瑕疵,致生損害,惟原告據以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之報告書不具實質證據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仍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