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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巨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台北縣鶯歌鎮○○街九十一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吳忠勇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九十一巷二十六弄十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七五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巨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巨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亮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盈公司)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訴外人盛揚公司當場請求就積欠之貨款分期付款,並由訴外人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為連帶保證,上訴人認為可以接受乃未出言反對,嗣訴外人盛揚公司即傳真已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和解書予上訴人巨亮公司,上訴人巨亮公司蓋章後再回傳訴外人盛揚公司。另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亦寄交已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並經訴外人波茲曼公司用印之和解書二份予上訴人祝盈公司,上訴人祝盈公司蓋章後由劉森彬將其中一份和解書交予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副總嚴錦松。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已就訴外人盛揚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達成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合意。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又無保證之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上訴人巨亮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清償所負連帶保證訴外人盛揚公司之債務,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函覆貴公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如后:一、本公司一時不察前受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蓄意矇騙為其做清償債務連帶保證。‧‧‧」等語,足證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擔任訴外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函係承辦人員誤寄云云,惟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於寄出存證信函前豈會不加查證?抑有進者,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電匯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至上訴人巨亮公司在泰山農會貴子分部00000000000000之帳戶,若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未為連帶保證,何需匯款予上訴人巨亮公司?

(三)、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匯款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至上訴人祝盈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該金額適與和解書所載分期付款之金額相符,足證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有為連帶保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巨亮公司泰山農會貴子分部存摺影本一紙、和解書原本一件、祝盈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森彬及鑑定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盛揚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並未口頭同意擔任訴外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見證律師謝裕曾提出和解事項,並主張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負連帶責任,惟協力廠商未立即承諾,該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未成立。嗣有部分協力廠商另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希望被上訴人能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評估後與部分協力廠商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是和解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無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印文。上訴人巨亮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並無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印文。而上訴人祝盈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祝盈公司應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曾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大章交予訴外人盛揚公司之小姐開立信用狀,而遭挪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二)、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向訴外人盛揚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訴外人盛揚公司指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匯款予其協力廠商,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非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

(三)、訴外人波茲曼公司雖曾以存證信函覆上訴人巨亮公司:「本公司函覆貴公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如后:一、本公司一時不察前受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蓄意矇騙為其做清償債務連帶保證‧‧‧」等語,惟此係因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擔任訴外人盛揚公司部分協力廠商之和解債務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員未詳查資料,誤以為曾就訴外人盛揚公司與上訴人巨亮公司間之和解債務為連帶保證,以致回函中發生錯誤之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和解書及刑事告訴狀影本各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卡原本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偽造文書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盛揚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訴外人盛揚公司當場請求就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分期付款,並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為連帶保證,上訴人認為可以接受乃未出言反對,嗣訴外人盛揚公司即傳真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和解書予上訴人巨亮公司,上訴人巨亮公司蓋章後再回傳訴外人盛揚公司。另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亦寄交已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並經訴外人波茲曼公司用印之和解書二份予上訴人祝盈公司,上訴人祝盈公司蓋章後將其中一份和解書交予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惟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上訴人巨亮公司、祝盈公司各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並無保證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保證責任。為此本於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巨亮公司、祝盈公司各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盛揚公司經營不善,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向訴外人盛揚公司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並僱用訴外人盛揚公司員工,為使訴外人盛揚公司之協力廠商繼續供貨,故由訴外人盛揚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請求就積欠協力廠商之貨款為分期付款,被上訴人與會時並未口頭同意擔任訴外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有部分協力廠商另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希望被上訴人能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部分協力廠商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和解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無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印文。上訴人巨亮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並無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印文。而上訴人祝盈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曾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大章交給訴外人盛揚公司之小姐開立信用狀,而遭挪用。又訴外人盛揚公司曾指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匯款予其協力廠商,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非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另訴外人波茲曼公司雖曾以存證信回覆上訴人巨亮公司:「‧‧‧本公司一時不察前受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蓄意矇騙為其做清償債務連帶保證‧‧‧」,此係因承辦人員未詳查資料,誤以為曾就訴外人盛揚公司與上訴人巨亮公司間之和解債務為連帶保證,以致回函中發生錯誤之陳述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盛揚公司尚欠上訴人巨亮公司、祝盈公司各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主要依當事人之契約而成立,此種契約因係保證契約之一種,故亦屬於不要式行為,但必須明示始可(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盛揚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訴外人盛揚公司當場請求就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分期付款,並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當場同意為連帶保證,上訴人認為可以接受乃未出言反對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質之證人即該次債權人會議之見證律師謝裕復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盛揚公司與它的協力廠商開債權人會議,盛揚公司叫我列席,當時在場有甲○○及盛揚公司負責人朱志輝,朱志輝主持會議,要求債權人讓他分期付款,生產設備、員工由波茲曼公司接手,接手前之債務由盛揚公司負責並由波茲曼公司負連帶責任,接手以後由波茲曼公司負責經營。」、「朱志輝說我是律師,要我先在和解書上蓋章,因為這樣可取信債權人,並說與債權人談成和解後,再拿給波茲曼公司蓋章。當時並非所有債權人都接受盛揚公司所提的條件,我不知道事後波茲曼公司有無蓋章。」、「當時有些廠商說他金額不大,不同意盛揚公司所提之條件,而再各自提出自己的條件,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足見訴外人盛揚公司當日並未與協力廠商均達成和解,上訴人復不否認未當場在和解書上簽字,自難認上訴人斯時已對訴外人盛揚公司、波茲曼公司之和解、連帶保證之要約為立時承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盛揚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時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五月間匯款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至上訴人巨亮公司、祝盈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巨亮公司泰山農會貴子分部存摺、祝盈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查,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與第三人是否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必然相關。本件縱令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所匯金額與和解書所載金額相同,亦不能執此推認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巨亮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並無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印文。衡情,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茍已同意擔任訴外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豈會未於和解書上蓋章?上訴人巨亮公司復自陳和解書係訴外人盛揚公司所傳真,上訴人巨亮公司蓋章後再回傳訴外人盛揚公司。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既未經手和解書之收發事宜,其事前是否知訴外人盛揚公司傳真和解書予上訴人巨亮公司,自值存疑。再徵諸證人謝裕前揭關於訴外人盛揚公司負責人朱志輝稱與債權人談成和解後,再拿和解書給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蓋章之證詞,該傳真和解書似仍需交予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蓋章確認,其性質上僅係上訴人巨亮公司之要約,在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蓋章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連帶保證契約自難謂已成立。雖上訴人巨亮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貴公司與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清償積欠本公司之債務,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未付,‧‧‧」等語,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函覆貴公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如后:一、本公司一時不察前受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蓄意矇騙為其做清償債務連帶保證‧‧‧」等語。然查,訴外人盛揚公司同時積欠多家協力廠商貨款未清償,各協力廠商對是否同意訴外人盛揚公司分期付款及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見並非一致,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於此情形下,接獲上訴人巨亮公司記載應連帶清償債務之催告函時,自有可能誤認訴外人盛揚公司先前已與上訴人巨亮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承辦人員未詳查資料,誤以為曾就訴外人盛揚公司與上訴人巨亮公司間之和解債務為連帶保證,以致回函中發生錯誤之陳述等語,並非絕無可能。本院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巨亮公司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祝盈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上訴人祝盈公司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紋線特徵是否相符?其結果為:「送鑑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和解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處【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92)宇鑑字第05882號函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祝盈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又質之證人即上訴人祝盈公司之監察人劉森彬復證稱:「我跟波茲曼公司副總嚴錦松接洽,本來要再開債權人會議要談分期付款之事宜,後來沒有開,他說會把二份和解書寄給我,就把提示之和解書二份寄過來,由公司收受一份,另一份由我親自拿到波茲曼公司交給嚴副總。」、「嚴錦松本來是盛揚公司之員工,後來他說公司已改為波茲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訴外人嚴錦松於八十八年六月當時之投保單位固係訴外人盛揚公司,惟被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六月間原訴外人盛揚公司之員工均改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僱用支薪,足認訴外人嚴錦松斯時已成為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祝盈公司提出之和解書確係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寄交予上訴人祝盈公司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大章交給訴外人盛揚公司之小姐開立信用狀,而遭挪用云云。然查,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曾以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竊取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所有之生產器具。又訴外人鄧慧敏明知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並未授權其訂立運送契約,竟與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基於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冒用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名義,制作內容係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委託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出口之運送單,交由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洋基公司運送出口,足生損害於訴外人波茲曼公司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及鄧慧敏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惟觀諸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所提刑事告訴內容,顯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有無被第三人盜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和解書上毫不相干,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上訴人祝盈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堪認為真。又該和解書明載訴外人波茲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認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已向上訴人祝盈公司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約,而上訴人祝盈公司於和解書上蓋章後再交予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自應認已就要約為承諾,上訴人祝盈公司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應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盛揚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時並未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訴外人波茲曼公司嗣後將載明訴外人波茲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和解書寄交上訴人祝盈公司,經上訴人祝盈公司蓋章後再交回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應認上訴人祝盈公司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至上訴人巨亮公司提出之傳真和解書未經訴外人波茲曼公司蓋章承諾,上訴人巨亮公司與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祝盈公司主張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營業範圍未包括保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當時係訴外人波茲曼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認實在。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由訴外人波茲曼公司擔任訴外人盛揚公司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自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帶保證債務因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從而,上訴人祝盈公司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巨亮公司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祝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祝盈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巨亮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巨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巨亮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官 洪舜帆~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