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智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告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二0六四五九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二0六四五九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瑤鶯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溫瑤鶯於92年6 月3 日將上述「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讓與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0月5 日核發新型第206459號中民國專利證書予原告,專利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被告生產之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所使用之電腦門鎖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又被告生產之電腦機箱售價為每台新台幣(下同)4,970 元,一般未配置專利門鎖之電腦機箱售價則為每台2,835 元,而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 月25日止向訴外人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蘭公司)進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門鎖8,755 個,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計18,691,925元(2,135x8,755=18,691,925元)。為此⒈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⒉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項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⒊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㈡被告應將前項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於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之門鎖係購自昌蘭公司,而昌蘭公司早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製造、販賣上述門鎖予客戶,被告亦係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販賣裝置上述門鎖之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原告之專利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而不符專利要件,且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上述門鎖為原告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被告為避免專利爭議,自92年6 月起即停止向昌蘭公司購買門鎖。又被告並未實施原告之專利,非賠償義務人。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實施系爭專利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單獨出售門鎖,並無銷售門鎖之所得利益。又原告任擇一電腦機箱之售價,據以計算被告之銷售所得,顯然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溫瑤鶯於88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溫瑤鶯於92年6 月3 日將上述「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讓與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0月5 日核發新型第206459號中民國專利證書予原告,專利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

㈡被告生產之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見本院卷㈠第12頁附表第1項至第25項)使用之門鎖與原告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

㈢被告生產之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見本院卷㈠第12頁附表第1 項至第25項)使用之門鎖係向昌蘭公司進貨,進貨時間及數量詳如客戶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所載。

㈣被告曾舉發原告系爭「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原告系爭「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而無效?㈡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門鎖是否為原告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㈢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以及將系爭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有無理由?㈣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為專利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而無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原告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並未具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非屬當然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參照)。而被告已舉發原告系爭「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本院並於93年4 月16日裁定於舉發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姑不論被告能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第16條已明定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自行判斷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被告所提行政爭訟程序既遭駁回確定,被告猶執同一舉發事由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無理由。

㈡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門鎖是否為原告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第57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92年2 月6 日年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57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溫瑤鶯係於88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而觀諸被告提出之88年1 月27日海關出口報單、87年9 月、88年4 月、88年8 月出版之產品型錄(見本院卷㈠第83至122 頁)等文件,均未揭露所舉產品之實際內部結構與結合方式,可資與系爭專利比對,自不足以證明所舉產品屬「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質之證人即昌蘭公司負責人甲○○復明白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庫存若干?)沒有什麼庫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客人下單到出貨需時多久?)最快最20天,通常要35天。」(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昌蘭公司於嗣後提出87、88年度之訂單、出貨單影本具狀陳稱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進貨之門鎖之製造日期係87年7 月24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24 頁),悖於常理,且與證人所述不符,洵不足採。被告未能證明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門鎖屬「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其主張先用權,自不可採。

㈢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以及將系爭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有無理由?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規定甚明。又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生產之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見本院卷㈠第12頁附表第1 項至第25項)使用之門鎖與原告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製造或販賣之電腦機箱既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自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復未能明確交待用餘門鎖之流向,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以及將系爭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為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為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8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多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瑞公司)之負責人,多瑞公司有販賣電腦機箱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表、xx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物料採購單、多瑞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多紙為證,堪認原告已實施系爭專利,雖原告未向多瑞公司收取權利金,亦不能謂原告未受損害。⑵被告製造、販賣之電腦機箱,既使用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電腦門鎖,即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縱令被告非親自製造而係向第三人外購電腦門鎖,亦無解其專利侵權責任。至被告有無向昌蘭公司起訴求償,則屬別一問題。⑶原告請求被告負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 條參照),自屬保護專利權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參照),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責任,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被告原係上市公司,91年度、92年度之稅後純益各達351,381,000 元、539,135,000 元(見外放之年報),應有能力查明外購之電腦門鎖是否涉及侵害專利權,而第三人陳奕蓁、李國達等復於系爭專利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12月19日、91年11月14日審定舉發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66 頁),被告猶向昌蘭公司進貨侵權之電腦門鎖,自難辭其咎,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自不免其損害賠償責任。⑷原告固主張被告生產之電腦機箱售價為每台4,970 元,一般未配置專利門鎖之電腦機箱售價為每台2,835 元,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 月25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門鎖8,755 個,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計18,691,925 元(2,135x8,755=18,691,925元)云云。惟電腦機箱之售價不一,是否配置系爭專利門鎖與電腦機箱之售價無必然關連,原告之計算方式,顯不可採。本院審酌①被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8,755 個電腦門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情被告既已進貨電腦門鎖,自以裝置於電腦機箱販賣為常態。被告雖自陳僅銷售出5,461 個(432+2,603+304+4 03+155+830 +61+387+226+60=5,461) 使用昌蘭公司門鎖之電腦機箱(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亦未能提出用餘之門鎖,自難採信。本件仍應以8,755 個電腦門鎖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為公平。②被告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電腦門鎖,每個單價為30元,可認被告之成本為每個30元。③被告自陳於90年、91年度、9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已扣除成本)各為21% 、19% 、22% (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及外放之91年、92年年報),其平均營業淨利率為2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55,157元(8,755X30X21%=55,157,元以下4 捨5入)為當。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⒈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⒉應將前項所示電腦機箱內侵害原告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57元,及自92年7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損害賠償額,惟本院並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原告未向多瑞公司收取權利金,系爭專利電腦門鎖復非電腦機箱之重要元件,本件鑑定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自難期鑑定出正確具體之損害金額,核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