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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告
連晟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務之工作,任職期間克盡職責,詎被告突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原告侮辱李姓員工為由,發佈解僱原告之人事命令,逕為終止勞動,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十六年二月,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及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共計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二年間起,突對被告公司會計李麗玲不滿,二人常有爭執,九十三年五月初李麗玲居住之公寓,每戶皆收到疑似原告所寄放之匿名誹謗信,被告認應以雇主之立場勸雙方澄清誤會,故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早上召集職員協調,然原告與李麗玲於會議上又起口角,被告基於維護公司合一之之場,要求雙方盡釋前嫌,李麗玲當場未表示意見,原告仍堅持不願與李麗玲談和、妥協,被告負責人認原告態度實有問題,遂再次要求原告與李麗玲談和,未料原告態度強硬,仍拒與李麗玲談和,且於會議結束後即收拾東西離開公司,之後即無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未解雇原告,而係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況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事後隨即要求退股,並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既自行離職不再上班,而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亦無不同意之餘地,是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已終止。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無故曠職多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七十七年三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及本件勞資糾紛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勞工保險卡、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雇主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有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而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先係主張被告以其侮辱李姓員工為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堅辭否認有侮辱李姓員工之事實,證人甲○○、陳秋星亦均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協調原告與李麗玲事件時,原告並不承認對李麗玲有何侮辱或恐嚇情事,故原告應係認被告對其之指控並非事實,且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亦自承其迄今未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應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如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則依勞動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亦係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應否給付薪資之問題,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屬無涉,是以原告以本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屬無由。

(三)原告嗣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告準備書一狀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何款事由或同法第十三條何種情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就被告有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亦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僅泛言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即推認可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發布解僱原告之人事命令部分,惟被告如以此事由終止契約,則原告並無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依據,已如前述,況被告自始否認有以此事由終止兩造契約,經查:證人甲○○雖證稱被告負責人乙○○於協調時懷疑係原告與其寄匿名信侮辱恐嚇李麗玲,並表示如原告不承認及三人不談和,就都不要做了等語,惟經向證人甲○○細究當日被告負責人乙○○對原告之用語為何,證人甲○○則表示不復記憶,是被告負責人是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另在場證人陳秋星則證述被告負責人僅要原告等三人盡釋前嫌,並未說不承認就要三人都離開公司等語,經參酌證人甲○○為前開事件之協調對象,本有利害關係,且如被告負責人確有命原告等三人離職之意,何以事後李麗玲仍繼續任職,故應以被告所辯,原告與甲○○係因不滿協調經過而負氣離開被告公司等情,較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甲○○事後曾領取資遣費十五萬元之事實,惟被告固不否認給付證人甲○○前開款項,然否認為資遣費,辯稱因證人甲○○為資深員工,但其堅持離職,僅以股東名義為此恩惠性之給付等語,查證人甲○○如確係因侮辱共同工作之勞工,而為被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則依法被告並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如被告仍主動給付資遣費,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甲○○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任職原告公司,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離職,其工作年資亦已七年有餘,如以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元計算,其可得之資遣費亦顯非十五萬元,故證人甲○○所受領之金錢,應非係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資遣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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