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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松雀鷹」(下稱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創作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以及公開傳輸權。被告3 人於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http://vm.rdb.nthu.edu.tw/natureclub/2002/maindirections/place13/place13.htm 」網址設立之「花園」網頁中,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1 種及使用1 圖次外,亦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之姓名,此復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上網公開傳輸,而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為此,侵害重製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x1張=10 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賠償5 萬元(5 萬x1張=5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賠償5萬元(5 萬x1張=5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 、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渠等3 人利用原告丙○○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像,係使用於「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系列活動中之「花園」網頁。此項保育週之活動係每年清華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主辦,2002年的活動宗旨係研究介紹生態環境,找尋保育方法,最終目的為提倡生態保育概念及實踐環境保護。故應屬於為報導、研究及學習之教育目的,而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而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情形。而本件之著作為利用大自然資源之攝影著作,且被告之利用,不僅係用於教育用途,而且只使用一張照片,故本件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極微,而為合理使用。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真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0萬元亦顯屬過高。而本件之著作利用,係屬教育目的,而載明於公益活動之網頁上,對於原告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且其他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亦未對此未表達其姓名之方式提出異議,顯見在公益活動、教育用途之使用上,未表明著作人之姓名乃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再者,本件被告利用原告系爭圖像之行為占被告著作之比例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系爭圖像係被告3 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因此,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 條 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圖像乙張,確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3 人承認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就讀清華大學學校「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網頁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系爭圖像乙張,而當時被告3 人均為該校學生。

㈢對被證3 之證明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72頁)

㈣被告3 人承認使用該系爭圖像之前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及支付使用費。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3 人是否因教育目的而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圖像?

㈡被告3 人之使用行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3 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

四、經查:

(一)被告3 人是否因教育目的,致渠等使用系爭圖像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系爭圖像1 張,係使用於渠等就讀之清華大學「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系列活動中之「花園」網頁。又此項保育週之活動係每年清華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主辦,由清華大學保育社承辦之例行性校內社團大型教學活動,由保育社員及有興趣之在校同學一同籌畫、研習。該2002年的活動宗旨係研究介紹生態環境,找尋保育方法,最終目的則為提倡生態保育概念及實踐環境保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4-185 頁),則被告3 人於前揭網頁刊登原告之系爭圖像,實屬於為報導、研究及學習之教育目的,而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則被告3 人辯稱渠等刊登系爭圖像乃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前揭系爭圖像雖刊登於系爭網頁之上,然其所占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自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何種影響,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綜合被告3 人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3 人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二)被告3 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 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告3 人縱將上開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惟被告3 人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3 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告3 人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被告3 人上開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係被告3 人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像,並公開傳輸於被告3 人於清華大學所設立之上開網頁中,惟其所為既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 、B 版)之第1 版下半頁1 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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