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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為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6 地號(下稱2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自得代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206 地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7年4 月4 日取得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133 巷1號房屋(下稱1 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上開1 號建物占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經原告於89年9 月間派員履勘現場並製作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圖,被告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嗣於95年1 月間原告再次勘查,原建物木搭棚架(面積17平方公尺)業已拆除,被告占用面積減為36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念,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到損害。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經核被告自取得上開建物之日即87年4 月4 日起至95年6 月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8,54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988,540 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5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20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坐落2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7年4 月4 日取得坐落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1 號建物之所有權,上開1 號建物占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面積先為53平方公尺,嗣於95年1 月間原告再次勘查,被告占用面積減為36平方公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88年9 月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2 紙、95年1月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2 紙、行政院82.4.23 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乙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乙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乙紙、被告戶籍謄本、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及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於87年4 月4 日取得上開1 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上開1 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206 地號土地面積先為53平方公尺,嗣於95年1 月間占用面積減為3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1 號建物所有權之次月即87年5 月起至被告返還上開206 地號土地之日止,占用上開206 地號土地面積先為53平方公尺,嗣於95年1 月間占用面積減為36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1 號建物占用之206 地號土地所在地區係商業區,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通常觀念上開206 地號土地係屬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又被告占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亦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被告占用上開206 地號土地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次查上開1 號建物占用206 地號土地,係位在民權西路之巷內,生活機能尚稱優良。本院審酌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上開206 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206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

四、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爰依據被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查系爭206 地號86年7 月、89年7 月及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643元、93,083元及93,408元,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計算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再被告占用上開206 地號土地之面積先為53平方公尺,嗣於95年1 月間占用面積減為36平方公尺,則被告自87年4 月4 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占用上開206 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1,988,54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7年4 月4 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88,540 元,及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被告並應自95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20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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