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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給付加班費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方彬彬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上訴人任職期間,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小時,然被上訴人卻僅支付8 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上訴人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1, 011小時,上訴人離職前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4,940 元,據以計算每小時薪資為104元(24,940元÷30日÷8 小時=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假日工作應領薪資為每小時208 元,惟被上訴人僅以薪資1 倍即每小時104 元計算給付之,即每小時差額為104 元,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差額共計10萬5,144 元(計算式:104 ×1,011 =105,144),迭經請求,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關於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在上訴人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上訴人已與工會達成協議,僅因五堵貨櫃集散站多次淹水,致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又被上訴人公司自78年間起,即以【(加班時數×時薪×1.5) +(假日出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算加班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採用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知之甚稔,從無異議,顯已同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其竟於服務年滿25年且滿55歲而自行申請退休獲准後2 年餘,再行提出假日加班費之爭議,明顯違反兩造之間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所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又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依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然有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公司驗櫃組員工之工作方式,係採3 班輪班制,即分為3 組,每組2 至3 人,一組上白天班8 小時、一組上24小時班、一組休息,不分例假日與否,三組員工不斷在此三班制中輪替,且班表於每月初始即已排好,每位員工均知該月應輪職上班之時間,其工作與一般正常上下班8 小時而有平日加班或例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又其工作內容於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係由1 人負責檢查櫃頂,另2 人負責檢查貨櫃櫃號、封條、櫃況等,再填製貨櫃交替驗收單,將該驗收單交予另1 組輸入電腦,其他時間則僅有1 組人員負責上開工作,而檢驗1 個貨櫃之過程僅需2 至3 分鐘即可完成,且僅於貨櫃進場時始需作業,其餘時間均可在旁休息,顯屬間歇性之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前述工作時間及加班費計算方式,且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尚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4年2月15日退休,退休前之底薪為2 萬4,940 元(原審卷第77頁)。

㈡上訴人自91年11月1 日至94年2 月15日間,例假日、休假日逾時加班時數(即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逾8 小時之時數)共計1,011 小時(原審卷第119 頁、第131 頁)。

㈢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標準為平日加班每小時給付1.5 倍之工資,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每小時給付1 倍之工資(即每小時104元)(本院卷第39、53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

㈠兩造是否業已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㈡上訴人之工作係輪班制或彈性工時制?

㈢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屬間歇性之工作?

㈣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之加班費?如可,其金額為若干?

六、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業已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驗櫃組人員之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業據證人蔡正宏(曾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檢查貨櫃室共事,後轉任堆高機駕駛)於原審97年1 月17日調解期日到庭結證稱:「檢查貨櫃室是工作24小時,隔天休息24小時,工作24小時內,星期一到星期四,8 小時是屬於正常上班,其餘16小時超時加班部份,其中8 小時是以時薪乘以1.5計算加班費,另8 小時因為第二天有補休,所以要扣掉不算入加班費,星期五因為第二天週末應該是放假,所以當天8小時是正常上班,其餘17小時,(應該是16小時,因翌日接班人有提早上班1 小時),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星期六加班是以24小時以時薪乘以1計算加班費,星期日加班是報15小時,並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問:檢查貨櫃室的上班是採輪班制嗎?如何輪班?)是採輪班制,有三組輪班,其中一組上24小時(隔天休息)另外一組上正常班8 小時,另外一組休息」、「(問:任職在貨櫃檢查室後加班費計算是否一直相同?)是的。」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證人蕭智雄(自77年迄今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貨櫃檢查室)於同日亦到庭結稱:「我從77年進公司後到92年都是在貨櫃檢查室工作,我在貨櫃檢查室時,每個人輪值,分三個輪班,一種是上8 小時的班,一種是上24小時的班,另一種是休息,8 小時的班沒有加班費,24小時的班分平常跟例假日算法不同。星期一到星期四是早上7 點30分到8 點30分算加班一小時,中午12點到1 點算加班1 小時,晚上是17點30分後到第二天早上7 點30分共14個小時,所以總共一天是加班16小時,但是因為隔天休息所以要扣除8 小時,所以剩下8 小時算加班,這8 小時加班費就是以時薪乘以1. 5。星期五是早上7 點30分上班到隔天8 點30分下班,加班費計算是以17小時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因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沒有扣除上班時數8 小時)。星期六是8點30分上班,算到星期天8 點30分下班,共24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星期日工作23小時從8 點30分做到隔天7點30分,扣除星期一上班的8 小時的補休,所以是15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擔任驗櫃組管理員期間,均係按上開證人說明之方式輪班、休假、計算並領取加班費,且多年來從未提出異議等語,堪認其確已知悉並同意之。從而,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就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達成前揭合意,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間歇性工作,且兩造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加班費計算方式已均有合意,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按,間歇性之工作人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之情形,除須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外,尚須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之要件。惟查,被上訴人所屬行業之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曾於96年間(斯時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定貨櫃儲運業之部分員工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0月18日以勞動2 字第0960027877號函(下稱系爭函件)覆稱:「事業單位如有實施24小時營運,勞工工作時日可採輪班制作業,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辦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該延長工作時間數不受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限制。..... 。又事業單位勞工之假日亦可經徵得勞工同意與正常工作日對調,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仍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妥適安排。上開彈性工作時間規定,應已足供勞雇雙方安排適當之出勤模式」(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已可認定主管機關認被上訴人所屬貨櫃儲運業之員工出勤模式,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等規定適用即為已足,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必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系爭函件中特別指出被上訴人之勞工中,如有符合「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之工作者(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7 月11日台(86)勞動2字第029625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辦理(本院卷第145 頁),亦堪認除上開工作者外,其餘貨櫃儲運業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均非屬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⒉系爭函件末並指明:「貴會會員僱用之相關工作人員如確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 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辦理者,可檢具相關人員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並請具體敘明無法適用上開法條之原因,再函送本會研處可否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益證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核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有特別敘明上訴人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工作性質、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規定而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原因等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舉。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為約定之書面(本院卷第124 頁),自亦無從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兩造約定之書面內容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從而,上訴人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應無疑義,則其實際工作內容究否屬「間歇性工作」之性質,即無庸審究。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足知上訴人自91年11月1 日至94年2 月15日間,例假日、休假日逾時加班時數(即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逾8 小時之時數)共計1,011 小時,而被上訴人就該1,011 小時之假日加班時數,已按每小時104 元給付加班費之情。惟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規定明甚。又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兩造既已約定時薪為104元,即應以該約定時薪為計算基礎,並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逾時加班之薪資,亦即每小時208 元(計算式:104 ×2 =208)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每小時104 元,則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之假日逾時加班費差額為每小時104 元。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假日逾時加班總時數1,011 小時後,差額共計10萬5,144 元(計算式:104 ×1,011 =105,144) ,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兩造已就工時、休假、例假另為約定,上訴人未短付假日逾時加班費予上訴人云云,為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假日加班費等語,則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1月1 日至94年2 月15日間,例假日、休假日逾時加班費差額10萬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減縮後)1,110 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共計2,775 元,依職權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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