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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政佑絲鈺雲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詹進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詹進榮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詹進榮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進榮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詹進榮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詹進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貳仟叁佰零伍元。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由詹進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新臺幣叁仟肆佰元。詹進榮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詹進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進榮(下稱詹進榮)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期間詹進榮平日即週一至週五期間,工作時間係一天上24小時,隔天休息24小時,其中工作24小時部分,超過基本工時8 小時之16小時,中國貨櫃公司逕以其於次日已有補休為由,扣除8 小時之加班時數,僅給予8 小時之加班費,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共計短給80小時之加班費(加班日期如附表一,共10日,每日短計8 小時)。又依中國貨櫃公司頒定之加班費給與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平日加班部分應給付時薪1.5 倍之加班費,假日加班則應給付時薪2 倍之加班費,故中國貨櫃公司就此應給付其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312元。

㈡又中國貨櫃公司於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間,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其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1,011 小時,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105,144 元,業據鈞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經加計上開加班費及91年2 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加班費、本件請求之加班費後,其退休前3 年之平均薪資應超過42,000元,惟中國貨櫃公司並未依規定以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2,0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保險局僅依其退休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38,622元,投保年資22年2 月,共29個基數,據以核給一次性老年給付共112,038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就因此短少之97,962元【(42,000-38,622)×29=97,962】,請求中國貨櫃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其於退休前6 個月遭中國貨櫃公司以翌日補休為由,逕為扣除之夜間加班時數共328 小時(加班日期參附表二,共41日,每日8 小時),依中國貨櫃公司頒定之加班費給與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該公司就上開加班時數,應給付其加班費54,912元,是其於退休前6 月平均每月可領得之夜間加班費應為9,152 元(54912 ÷6 =9152)。然中國貨櫃公司於計算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時,並未將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致其領得之退休金短少324,896 元(9152×35.5基數=324896),則其自得請求中國貨櫃公司補足上開退休金差額。

㈣綜上,爰訴請中國貨櫃公司給付436,170 元(13312 +97962 +324896=4361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中國貨櫃公司則以後述理由,資為抗辯:

㈠詹進榮為中國貨櫃公司貨櫃集散站驗櫃組之員工,所從事者乃監視性、斷續性之間歇性工作,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如其業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其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予加班費。查中國貨櫃公司就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自78年間起,即與工會達成以「(平日加班時數×時薪×1.5 )+ (假日出勤時數×時薪)」計算之協議,詹進榮對上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於任職驗櫃組工作期間亦均依此公式核算申報加班費,多年來從無異議,顯對於上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有同意;且以詹進榮加班最多之月份即93年7 月份觀之,其當月領取之薪資含加班費共計43,801元,仍高於以當時基本工資15,840元再據以加計法定加班費之薪資總額20,064元,是其自不能再請求中國貨櫃公司額外給付加班費。

㈡依中國貨櫃公司與驗櫃組員工達成合意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之所以就上24小時班時,須扣除8 小時不計加班費,係因該員工翌日可在家休息,且公司就該本應上班卻在家休息之上班日,仍有給付1 倍之薪資,是詹進榮就此部分請求中華貨櫃公司再給付1.5倍或2倍之薪資,顯無理由。

㈢中國貨櫃公司既未積欠詹進榮加班費,自無致其短領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情事。

三、本件原審就詹進榮原起訴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41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詹進榮338,365 元(即加班費9,984 元、老年給付84709 元、退休金差額243,672元),及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詹進榮其餘之請求。詹進榮及中國貨櫃公司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詹進榮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詹進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詹進榮7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國貨櫃公司則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國貨櫃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進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對造上訴部分,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詹進榮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擴張,請求中國貨櫃公司再給付22,984元(即加班費832 元、退休金差額2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國貨櫃公司就此則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詹進榮自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中國貨櫃公司,嗣於94 年2月15日退休離職,退休前之底薪為24,940元,退休金基數為35.5。

㈡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為:①星期一到星期四:早上7點30分到8 點30分算加班1 小時,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算加班1 小時,晚上5 點30分後到第2 天早上7 點30分共14個小時,1 天加班16小時,但因隔天休息扣除8 小時,所餘8 小時以時薪乘以1.5 倍計算加班費。②星期五:早上7 點30分上班到隔天8 點30分下班,加班費以17小時乘以時薪1.5 倍計算(因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沒有扣除上班時數8 小時)。③星期六:早上8 點30分上班,算到星期日8 點30分下班,共24小時,加班費以24小時乘以時薪1 倍計算。④星期日:從早上8 點30分到隔天7 點30分,共計23小時,扣除星期一上班的8 小時補休,加班費以15小時乘以時薪1 倍計算。

㈢卷附詹進榮加班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原審卷第78-80 頁)。

㈣詹進榮於94年2 月15日退休,退休時投保年資為22年43 日,按22年2 月計算,並依最後3 年實際月投保薪資38,622元,領取29個基數之老年給付,共計1,120,038 元。

㈤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上訴人詹進榮1,011 小時之例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5,144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2頁、第113頁背面):

㈠本院是否受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㈡詹進榮得否再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加班費13,312元?

㈢詹進榮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97,962元及退休金差額324,89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是否受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業將詹進榮之工作是否屬間歇性工作列為爭點之一,並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故中國貨櫃公司就詹進榮假日工作逾8 小時部分,仍應給付加班費,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8 頁)。中國貨櫃公司雖以上開確定判決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審查意見不符,主張該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前述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並非現行之法規判例解釋,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縱認前述確定判決與該審查意見不符,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中國貨櫃公司曾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判決及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29-132 頁),自難認前述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中國貨櫃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詹進榮應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之判斷,而辯稱詹進榮就超過兩造約定之加班費之外,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自無可採。

㈡詹進榮得否再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加班費13,312元?

1.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勞工每日及每週之工作時數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業如前述,則有關詹進榮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定之。

2.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詹進榮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均工作24小時,並於翌日應上班日全日休息,中國貨櫃公司就詹進榮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僅給付8 小時之加班費,另8 小時則以詹進榮隔日補休為由,未給予任何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事實可知,兩造約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詹進榮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每日工作24小時,則有延長工作時間16小時之情事,應堪認定,中國貨櫃公司自應就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尚未給付加班費部分,依法給付加班費予詹進榮。中國貨櫃公司雖辯稱:其就詹進榮加班16小時僅給付8 小時之加班費,乃因詹進榮已於翌日補休云云,然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乃其法定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至勞工於延長工時後,是否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之請領,亦應由勞工依自由意志自行決定,尚不容雇主概予規定僅得以補休方式為之,是中國貨櫃公司既無法證明詹進榮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工作後,乃自行選擇補休而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自不得逕以詹進榮於加班翌日業已補休為由,主張其已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3.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約定加班費以時薪1.5 倍計算,然此約定應僅在依兩造原合意之加班時數計算方式核算加班費時,始有適用,而詹進榮本件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加班費,其給付標準自應依該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又詹進榮雖主張就其於假日上班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加班費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此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為彌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於假日工作未超過8 小時之部分,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給工資,然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範疇,仍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工資,是詹進榮主張就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方屬正確。復查,因詹進榮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之16小時,中國貨櫃均已就其中8 小時按時薪之1.5 倍給付加班費,是詹進榮本件所請求之8 小時加班費,應屬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上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以時薪加給3 分之2 (即1 又2/3 倍)計算加班費,惟因詹進榮就平日部分僅請求按1.5 倍計算,則就該部分自應按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至假日部分則以加給3 分之2 之方式計算。再查,中國貨櫃公司就詹進榮請求之8 小時加班費,雖並未給予,然詹進榮既已於翌日補休8 小時,應認中國貨櫃公司已等同給付1 倍之加班費予詹進榮,詹進榮自僅得請求中國貨櫃公司再給付0.5 倍或2/3 倍之加班費。至詹進榮雖稱其於翌日補休8 小時,乃中國貨櫃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或第34條第2 項所給予之適當休息時間,並非補休云云,然縱認此項主張屬實,其於翌日應工作之8 小時並未因此延後補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詹進榮實際上仍有翌日未上班卻照常領取該日薪資之情事甚明,則於計算詹進榮得請求之加班費時,自應將該部分已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之1倍薪資扣除,始為合理。

4.從而,詹進榮就附表一所示日期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應為4,43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詹進榮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97,962元及退休金差額324,896 元,有無理由?

1.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中國貨櫃公司如未依規定為詹進榮據實申報投保薪資,詹進榮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中國貨櫃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1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詹進榮於94年2 月15日退休,並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自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即91年2 月16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再據以核算其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總額。經查:詹進榮於91年11月1 日至94 年2月15日間,除原領薪資外,並經本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其得再領取加班費105,144 元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其就附表一所示日期得請求之加班費4,438 元,合計109,582 元(105144+4438=109582),經平均分攤於91年2 月16日起至94年2 月15日之計算結果,詹進榮實際月薪資總額每月平均短列3,044 元(計算式:109582 ÷36=3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詹進榮每月實際月薪資總額應至少為41,666元(計算式:38622+3044=41666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故據此核計詹進榮應領得之老年給付應為1,218,000 元(計算式:42000 ×29=0000000),然詹進榮僅領得1,120,038 元,短少97,9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7962 ),此差額係因中國貨櫃公司未核實申報其月投保薪資所致,則詹進榮依前揭規定,請求中國貨櫃公司賠償97,96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①紅利。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④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⑥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⑦職業災害補償費。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⑩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⑪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詹進榮退休前6 個月內之加班費,自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⑵經查,詹進榮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退休之日止,中國貨櫃公司尚應給付加班費18,307元(其應給付之時數、金額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再增加6,864 元(18307 ÷6=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詹進榮之退休金基數為35.5,故差額為108,311 元(計算式3051×35 .5=108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國貨櫃公司自應依法給付。

七、綜上所述,詹進榮請求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加班費、老年給付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計210,711 元(4438+97962 +108311=2107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國貨櫃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所為駁回詹進榮其餘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詹進榮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詹進榮所提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詹進榮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中國貨櫃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期        │ 星期 │ 加班 │ 金額   │計算式        │
│            │      │ 時數 │        │              │
├──────┼───┼───┼────┼───────┤
│93年12月28日│  二  │  8   │ 416    │104 ×0.5 ×8 │
├──────┼───┼───┼────┼───────┤
│94年1月3日  │  一  │  8   │ 416    │104 ×0.5 ×8 │
├──────┼───┼───┼────┼───────┤
│94年1月6日  │  四  │  8   │ 416    │104 ×0.5×8  │
├──────┼───┼───┼────┼───────┤
│94年1月9日  │  日  │  8   │ 555    │104×2/3×8   │
├──────┼───┼───┼────┼───────┤
│94年1月12日 │  三  │  8   │ 416    │104 ×0.5 ×8 │
├──────┼───┼───┼────┼───────┤
│94年1月18日 │  二  │  8   │ 416    │104 ×0.5 ×8 │
├──────┼───┼───┼────┼───────┤
│94年1月24日 │  一  │  8   │ 416    │104 ×0.5 ×8 │
├──────┼───┼───┼────┼───────┤
│94年1月27日 │  四  │  8   │ 416    │104 ×0.5 ×8 │
├──────┼───┼───┼────┼───────┤
│94年1月30日 │  日  │  8   │ 555    │104×2/3×8   │
├──────┼───┼───┼────┼───────┤
│94年2月2日  │  三  │  8   │ 416    │104 ×0.5×8  │
├──────┼───┴───┴────┴───────┤
│      總計  │                                4,438   │
└──────┴────────────────────┘
附表二
┌──────┬───┬───┬────┬───────┐
│日期        │ 星期 │ 加班 │ 金額   │計算式        │
│            │      │ 時數 │        │              │
├──────┼───┼───┼────┼───────┤
│93年8 月15日│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8月18日 │  三  │  8   │  416   │104 ×0.5 ×8 │
│            │      │      │        │              │
├──────┼───┼───┼────┼───────┤
│93年8月30日 │  一  │  8   │  416   │104 ×0.5×8  │
├──────┼───┼───┼────┼───────┤
│93年9月2日  │  四  │  8   │  416   │104 ×0.5×8  │
├──────┼───┼───┼────┼───────┤
│93年9月5日  │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9月8日  │  三  │  8   │  416   │104×0.5×8   │
├──────┼───┼───┼────┼───────┤
│93年9月14日 │  二  │  8   │  416   │104×0.5×8   │
├──────┼───┼───┼────┼───────┤
│93年9月20日 │  一  │  8   │  416   │104×0.5×8   │
├──────┼───┼───┼────┼───────┤
│93年9月23日 │  四  │  8   │  416   │104×0.5×8   │
├──────┼───┼───┼────┼───────┤
│93年9月26日 │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9月29日 │  三  │  8   │  416   │104×0.5×8   │
├──────┼───┼───┼────┼───────┤
│93年10月5日 │  二  │  8   │  416   │104×0.5×8   │
├──────┼───┼───┼────┼───────┤
│93年10月11日│  一  │  8   │  416   │104×0.5×8   │
├──────┼───┼───┼────┼───────┤
│93年10月14日│  四  │  8   │  416   │104×0.5×8   │
├──────┼───┼───┼────┼───────┤
│93年10月17日│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10月20日│  三  │  8   │  416   │104×0.5×8   │
├──────┼───┼───┼────┼───────┤
│93年10月26日│  二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1日 │  一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4日 │  四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7日 │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11月10日│  三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16日│  二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22日│  一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25日│  四  │  8   │  416   │104×0.5×8   │
├──────┼───┼───┼────┼───────┤
│93年11月28日│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12月1日 │  三  │  8   │  416   │104×0.5×8   │
├──────┼───┼───┼────┼───────┤
│93年12月7 日│  二  │  8   │  416   │104×0.5×8   │
├──────┼───┼───┼────┼───────┤
│93年12月13日│  一  │  8   │  416   │104×0.5×8   │
├──────┼───┼───┼────┼───────┤
│93年12月16日│  四  │  8   │  416   │104×0.5×8   │
├──────┼───┼───┼────┼───────┤
│93年12月19日│  日  │  8   │  555   │104 ×2/3×8  │
├──────┼───┼───┼────┼───────┤
│93年12月22日│  三  │  8   │  416   │104×0.5×8   │
├──────┼───┼───┼────┼───────┤
│93年12月28日│  二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3日  │  一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6日  │  四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9日  │  日  │  8   │  555   │104×2/3×8   │
├──────┼───┼───┼────┼───────┤
│94年1月12日 │  三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18日 │  二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24日 │  一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27日 │  四  │  8   │  416   │104×0.5×8   │
├──────┼───┼───┼────┼───────┤
│94年1月30日 │  日  │  8   │  555   │104×2/3×8   │
├──────┼───┼───┼────┼───────┤
│94年2月2日  │  三  │  8   │  416   │104×0.5×8   │
├──────┼───┴───┴────┴───────┤
│      總計  │                               18,30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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