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謝榮峰
- 訴訟代理人
- 郭姿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王士新
- 訴訟代理人
-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由謝仕榮變更為郭文德,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附卷可稽。茲由郭文德於100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294 元,及其中54萬3,294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其中50萬元自98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歷次變更其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
貳、一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4日、91年3月25日分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代表合約書)、「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下稱銷售約定書),由被告向欲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依約被告並有誠實說明義務。詎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以訴外人即登錄於原告之另一保險業務員同貝拱之名義,向訴外人吳美倫招攬投資型保險時,竟以「6 年定存,每年領3.5 %之利息」之不當話術保證獲利,且未詳細說明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及告知可能之風險,使吳美倫相信其所購買之保單具有「定存」及「保證收益」性質之商品,而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基本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基本保費各為100 萬元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共2 份(下稱系爭保單),於96年間並分別各增加不定期增額保險費各100 萬元;嗣被告又於97年10月23日出具保證書予吳美倫(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系爭保單6 年之投資損失均由被告負擔,並承諾給付吳美倫50萬元,甚且代吳美倫操作基金變更和轉換,復又限制吳美倫不得提前解約。被告上開不實招攬之行為業已違反代表合約書及銷售約定書所定誠實說明義務,致吳美倫於98年1 月14日執此向原告要求撤銷契約並退還已繳納之400 萬元保險費。經原告與吳美倫協調結果,吳美倫願自行辦理解約,惟主張原告不得扣除解約費用54萬3,294 元,並就被告承諾給付吳美倫50萬元部分由原告代為墊付,以作為吳美倫不行使撤銷權之和解條件。被告上開行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自應就原告因被告不當招攬所生須負擔和解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被告向吳美倫不實招攬系爭保單並使其誤信所購保單具有「定存」及「保證收益」性質,致原告須支付解約費用及被告承諾之50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且具有故意或過失,另被告以保證方式招攬不實保單,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業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給付予吳美倫之金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3,2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為同貝珙,並非被告,被告僅為同貝珙之業務主管,依公司規定有協助說明保約與簽名之義務,保險佣金係匯入同貝珙之帳戶,吳美倫與同貝珙亦已認識多年,且系爭保單內容之說明與接洽並非僅有1 、2 次,保險契約之簽訂亦須經承攬人員同貝拱在場方可簽定,保險費並高達400 萬元,吳美倫實無可能在不認識同貝拱或不了解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下即冒然簽約,被告亦未以「6 年定存,每年領3.5 %利息」之不當話術招攬保單。次依財政部規定,保險業推行業務時僅能推銷混合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及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均有「投資」文字之敘述,吳美倫亦於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報酬」與「投資標的績效有所增減」等文字敘述下方之要保人簽名處均親自簽名,吳美倫於投保系爭保單時確實清楚係購買投資型保單。且其後原告每3 個月會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予保戶,以提供保單投資損益狀況,吳美倫至少連續收到7 次以上,另吳美倫於96年10月間曾要求原告給予密碼以自行上網瞭解投資狀況或變更投資標的,兩年內領取14萬餘元之投資收益,並加碼200 萬元之投資額度,亦可知吳美倫確實清楚系爭保單是投資型保單。
㈡97年9 月間因美國雷曼兄弟所經營之公司企業宣告破產引發金融風暴,致原告母公司AIG 企業遭受重創,向美國政府尋求金援以避免倒閉。原告係母公司所屬之百分之百投資公司,亦面臨被出售求現金之危機,導致原告保戶人心惶惶,吳美倫當時即數次來電要求解約,並要求同貝珙及被告設法減少其損失及需支付之解約金。被告基於為承攬保險業務員同貝拱之主管,且為吳美倫之多年好友,在吳美倫強勢要求下,因認金融風暴影響僅為一時,故於97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至101 年12月30日止,若系爭保單解約金未達各200 萬元,或合計未達400 萬元時,被告願意負擔損失,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吳美倫50萬元,且系爭承諾書係於系爭保單簽訂後約2 年即97年10月24日始簽訂,足認系爭保單招攬之同時並未有任何「保證」。吳美倫係因金融風暴欲解約並求降低損害,始以被告不實招攬系爭保單為由,於98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訴。原告於吳美倫解約時,不僅未扣除百分之20之解約金,反而另外給付吳美倫50萬元,與常理不符,應認原告係因面臨金融風暴下保戶不滿要求負責、解約,及社會輿論壓力,為安撫保戶及避免訴訟,而妥協與吳美倫私下和解,並未告知被告,且於事後將責任與損失轉嫁給被告。原告應說明解約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吳美倫50萬元之原因,轉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並應舉證原告實際損害為何。又原告於吳美倫解約前已賺取約33萬6,000 元之手續費,應予扣除。如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美倫於95年12月8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並於96年間就系爭保單分別增加不定期增額保費各100萬元。
㈡兩造分別於88年10月4 日、91年3 月25日簽訂代表合約書、銷售約定書。
㈢吳美倫於98年1 月14日,以被告不實招攬系爭保單為由,向原告提出申訴。經原告召集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予以停止招攬行為1 年之處分。
㈣原告已於98年4 月14日給付吳美倫解約費用54萬3,294 元。
㈤原告已簽發發票日為以98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吳美倫。
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代表合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75 號卷第6 至9 頁,上開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銷售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21頁)、吳美倫98年1 月14日申訴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原告98年4 月14日98南壽評字第003 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4至36頁)、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38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解約費用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40至41頁)、現金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吳美倫為不實招攬並保證保單損失由被告吸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並以不當話術為招攬?㈡原告與吳美倫協議由原告負擔解約費用54萬3,294 元及給付吳美倫50萬元,是否與被告不實招攬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並以不當話術為招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並以不當話術為不實招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吳美倫投保系爭保單時所簽署之「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下所載:「業務員簽名:同貝拱;地區/ 單位:鴻億/ 士新」、「業務人員報告書」所載:「業務人員簽名:同貝拱;所屬業務主管:王士新(即被告)」等內容,有上開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16、19、21頁),顯見要保書上所載招攬系爭保單之業務人員為「同貝拱」,被告僅為同貝拱所屬之業務主管甚明。參以被告辯稱:保險佣金係匯入同貝拱之帳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第64頁背面,上開案卷下稱板院卷),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保單訂定時之基本保險費即高達200 萬元,招攬之業務人員當能獲得相當之佣金,則衡諸社會常情,倘系爭保單實際上為被告所招攬,被告應無可能將獲取高額佣金之機會無償讓與從未參與系爭保單招攬過程之同貝拱享有。則系爭保單是否確為被告所招攬,已非無疑。
⒊次查,證人吳美倫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就是要買一筆放進去就固定配息給我的,然後被告是介紹說是200 萬元,我總共付出400 萬元拆成2 張,然後每年有3.5 %利息……我跟被告說我應該要仔細看,被告就說我看不懂不用看了,反正會有固定3.5 %的利息存到本子裡,後來金融風暴在報導,我打電話去詢問保單的內容,才發現是投資型保單,才發現上當就被騙了,就非常生氣就到原告公司申訴,我的本意不是要買基金,我是被騙的,是不實招攬。」、「(問:當時是誰向你說明保險內容?)我是跟被告買的,簽保單的時候只有被告,但是買了之後才發現營業員是被告的女朋友同貝拱。」、「推銷是被告跟我推銷的,其他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然查:
⑴吳美倫先證稱:「買了保險之後被告才介紹同貝拱給我認識。」、「(問:簽約之前是否見過同貝拱?)不記得,我認識他但是不知道是之前還是之後。」等語,惟經質之以是否有收到每一季之交易確認書及簽約時是否有看到業務員是同貝拱,吳美倫即陳稱:「就是都沒有看(交易確認書),因為之前跟被告買過保單,而且這麼久了。」等語,再經質以何時知道業務員是同貝拱,吳美倫旋改稱:「我不記得,更正先前陳述為全部都不記得、不清楚,之前是原告公司請我來作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核與吳美倫於98年1 月14日申訴書所稱其並不認識要保書之業務員同貝拱等節顯然有異,有上開申訴書存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又參以吳美倫所陳:「(問:金融風暴之前每3 個月的交易確認單、配息是否有收到?)原告公司有寄但是我看不懂,不知道什麼配息。」、「(問:原告寄的保單帳戶通知書是否有收到?)我沒有說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並佐之被告所提系爭保單97年12月7 日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第2 頁明載「業務人員:同貝拱」,有上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板院卷第74頁)等情以觀,吳美倫既明確證稱其至遲於訂定系爭保單後即與同貝拱相識,且曾收受原告所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經觀覽內容後發現不瞭解等語,堪認吳美倫向原告提出申訴前,當已知悉系爭保單所載之業務員為同貝拱無疑,惟其於向原告提出申訴時卻遽稱不認識同貝拱,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何時知悉業務員為同貝拱一節,內容反覆不一,則吳美倫所證系爭保單係被告向其招攬,並無他人向其推銷說明云云,已難認為可採。
⑵次系爭承諾書係於97年10月23日由被告與吳美倫所簽立,此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細繹吳美倫於98年1 月14日對原告之申訴書所載:「三、保戶係向客服中心查詢,始知投保投資型保險,經洽業務員,王士新坦承招攬時未說明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且出具承諾書,再次詐騙承諾保單滿6 年後,保戶可領回400 萬元。」等內容,足見吳美倫於98年1 月14日申訴時,係表示其「先打電話至客服中心查詢而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方承認」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嗣後「又再」簽立系爭承諾書甚明。然依其前開到庭證述之內容,且經詢之以有無看過系爭承諾書,其竟證稱:「跟我當初看到的承諾書不太一樣,兩年前我怎麼會記得,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顯見吳美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發現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之過程,與其98年1 月14日申訴時所指情節實屬甚異。又衡諸常理,吳美倫倘確受被告不實招攬因而有喪失400 萬元高額保險費之虞,嗣後尚與被告接洽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圖降低損失,對於相關歷程當能記憶猶新而為前後一貫之證述,且亦無可能對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其與被告所簽,竟泛稱「不記得」。參以吳美倫於98年2 月5 日寄發予原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存證信函所載:「……97年8 、9 月左右,電視報導南山人壽金融風暴財務危機,本人主動打電話詢問南山人壽客服部,客服人員解說我購買的2 張保單是投資型商品,並發現簽署招攬人員名字並非原招攬人名字王士新先生……,王士新先生仍再三保證不是投資型商品保單,再次強調是定存商品,期間一再保證6年還本附加3.5 %利息。97年12月底王士新先生親自到府,坦承告知為投資型保單,本人已致電到客服透過公司協調,仍未取得滿意答案……。」等內容,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知吳美倫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稱其向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第一次」與被告接洽時,被告仍否認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遲至「97年12月底」被告方承認係投資型保單,核與系爭承諾書係於「97年10月間」簽訂一節不符,亦與吳美倫98年1 月14日申訴書所述之情節不符,酌以吳美倫於向原告提出申訴後不到1 個月,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吳美倫係提出「書面」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顯有相當之時間得詳為思慮,並無任何急迫、輕率致遺漏其所稱「遭不實招攬」等重要情節之可能,則堪認吳美倫前開證述之內容顯已可議,而不足採。
⑶再吳美倫復證稱:「(問:招攬保約到金融風暴期間是否都沒有看到投資這2 個字?)沒有,看到我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觀之上開「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所附並由吳美倫親自簽名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6 點,以有別於其他約定事項之粗黑字體明顯標示「本投資型商品具有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等語,有上開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20頁);又依原告同意核保時應由業務員繳回之投資型保險建議書上,亦明載「假設每年投資報酬率」等語,並經吳美倫親自簽名於上,此有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主約說明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復參以上開97年12月7 日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一再明載「基本保費帳戶各『投資』標的明細」、「交易一覽表(不含『投資標的』轉換/ 自動平衡及可分配收益)」、「目前指定之基本保費『投資』組合」等內容,有上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板院卷第74至76頁),顯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吳美倫每季收受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中,均一再記載「投資」二字,且依其記載之方式,並非難以注意,則吳美倫倘確誤信系爭保單係為「定存」商品,且只要有「投資」性質即不欲購買,其於觀覽上開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建議書及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時,應能發現系爭保單確有「投資」性質,進而提出質疑。惟吳美倫竟仍於96年間再次投入200 萬元保險費,已如前三㈠所述,復為吳美倫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況系爭保單於96年12月13日經辦理部分投資標的贖回,吳美倫領得7 萬1,834 元等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系爭保單贖回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28至31頁)附卷足憑。觀諸上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內容,均經吳美倫親自簽名其上,且緊鄰吳美倫簽名之上方,均明載「部分贖回」等語,堪認吳美倫所證「反正會有固定3.5 %的利息存到本子裡」乙節,均與其取得上開「利息」之歷程顯然有異。是以,吳美倫證稱被告以「6 年定存」、「每年固定利息3.5 %」等不當話術對其招攬,應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吳美倫所證先後差異甚距,亦與常情不符,況吳美倫業已自原告處取得解約金54萬3,294 元及賠償金50萬元,就本件訴訟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實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其證詞為可採。
⒋再原告固又提出吳美倫上開98年1 月14日申訴書、98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以資佐據,然上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僅為吳美倫單方面陳述之內容,且吳美倫到庭證述之內容既非可採,亦與上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所述之情節顯然有異,業如前述,則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⒌另查,系爭承諾書係於97年間做成,並非於吳美倫與原告訂定系爭保單時即已存在,且被告為同貝拱之主管,於客戶對系爭保單有所質疑時,出面代同貝拱與客戶協調,亦與常情無違,實難以此即逕推認「被告」即為「95年12月間」實際上招攬系爭保單之人,或被告曾以「保證獲益」、「定存」等不當話術向吳美倫招攬。又細繹系爭承諾書所載:「乙方王士新……願承諾甲方(即吳美倫),在民國101 年12月30日止,若上述2 張保單(即系爭保單)的解約金無法達到各新臺幣200 萬,或合計無法達到新臺幣400 萬元時,乙方同意負擔甲方的損失,給付甲方6 年期間投資所造成的本金短少。……」等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僅為被告與吳美倫間損失承擔之約定,全未提及系爭保單係6 年還本並付百分之3.5 利息之定存商品,並非投資型保單等語,亦未提及系爭保單係由「被告」所招攬、或被告承諾給付吳美倫50萬元。是系爭承諾書尚難為被告於95年間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並以定存等不當話術招攬之憑據,亦無從以此即逕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仍再次向吳美倫「保證」系爭保單屬定存固定配息商品。
⒍此外,原告就被告為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且於招攬當時或97年間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曾以「6 年定存」、「3.5 %固定利息」等不當話術招攬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對吳美倫為不當招攬云云,即屬無據,殊非可採。
㈡原告與吳美倫協議由原告負擔解約費用54萬3,294 元及給付吳美倫50萬元,是否與被告不實招攬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14日給付吳美倫解約費用54萬3,294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吳美倫乙情,已如前述,衡諸保險一般交易實務,保戶欲提前解約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均須扣除一定之解約費用,則固堪認原告退還解約費用54萬3,294 元及另給付50萬元予吳美倫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吳美倫行使撤銷系爭保單之權利,而與吳美倫成立和解。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間係實際上向吳美倫招攬之人,並曾於簽訂系爭保單及系爭承諾書時以定存、固定配息等不當話術招攬,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原告給付吳美倫上開金額,與「被告不實招攬」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致原告須與吳美倫和解,支付解約金54萬3,294 元及代被告償付其承諾給付吳美倫之5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其承諾給付吳美倫之5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上開記載之內容(見前述四㈠⒌),顯見被告雖同意負擔吳美倫因投資系爭保單所造成之損失,惟須待「101 年12月30日」屆至而「解約金仍未達相當之數額」時,始有「負擔投資損失」之義務,並未承諾給付吳美倫50萬元,再參以吳美倫前開98年1 月14日申訴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及98年2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亦僅指稱被告保證期滿可領回400 萬元,全未提及被告曾承諾賠償其50萬元。此外,原告就被告曾承諾給付吳美倫50萬元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9 頁),則其主張「代」被告墊付承諾給付予吳美倫之5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⒋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始致其須負擔上開和解金額而受損害云云。經查:
⑴依銷售約定書第2 條第6 點所載:「業務代表須告知第三人本商品須作長期性之投資,盈虧自負……。」、第8 點則載「業務代表不得與第三人約定或承諾及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以促銷本商品。」等內容,此有銷售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參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對要保人、被保險人獲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復制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處理統一標準」(下稱處理統一標準),依處理統一標準第5點第2 項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包括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文宣等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亦有處理統一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上開銷售約定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處理統一標準雖係規定保險業務員於「促銷」、「招攬」時,不得為承諾或負擔損失等不當行為,惟基於保險契約係屬射倖契約,保險人應為之給付係依契約成立後偶然之機會以決定其內容,反面而論,被保險人亦不得期待必能取得保險契約所定之利益,則倘保險業務員承諾保戶至特定時點必能取得保險契約之利益,否則願承擔保戶之損失,即等同保險給付之內容自始確定,實有違上開射倖性質。是以,上開約定及規範之意旨,應亦包含保險業務員不得承諾保戶非依保險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論係於尚未訂定保險契約之招攬階段,或於已締結保險契約後。準此,被告依上開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及處理統一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不得與客戶約定承擔損失之附隨義務,則其以系爭承諾書承諾負擔吳美倫之投資損失及約定吳美倫不得解約,復徵得吳美倫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連結基金之變更和轉換,固已違反其契約義務,而屬不當。
⑵然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既須待「101 年12月30日」屆至而「解約金仍未達相當之數額」時,始有「負擔投資損失」之義務,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承諾負擔吳美倫損失之條件尚未成就,則亦難認原告給付吳美倫50萬元,係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所為,而與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則,原告應係為避免吳美倫行使撤銷系爭保單之權利,而「自行決定」給付50萬元予吳美倫至灼。
⑶再查,依吳美倫上開98年1 月14日申訴書及98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佐以吳美倫上開證稱其一開始即是要買定存固定配息商品等節,復參諸原告對被告處以停止招攬1 年等處分時,係以「被告以『6 年定存、每年領3.5 %利息』之不當話術保證投資型保單獲益,另要求客戶提供連結基金之變換權利」為由,此有原告98年4 月14日98南壽評字第003 號函存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足徵原告與吳美倫成立和解之原因,仍係因認「被告」有以「定存、固定配息」等不當話術對吳美倫招攬系爭保單並保證獲利,則倘被告並非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且未以「定存、固定配息」對吳美倫為招攬,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應無可能僅因被告曾出具系爭承諾書,即遽而同意退還高額解約費用及賠償50萬元予吳美倫。
⒌是以,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吳美倫,固違反其契約義務,然系爭承諾書所載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對吳美倫給付上開金額,與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須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實際招攬系爭保單之人,且曾以「6 年定存、3.5 %固定配息」等不當話術對吳美倫招攬系爭保單,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退還吳美倫解約費用及另給付吳美倫50萬元,與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解約費用54萬3,294 元及另給付予吳美倫之50萬元,即屬無據。是兩造間其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㈡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㈢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㈣被告是否以不當話術招攬系爭保單,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否屬被保護之範圍;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4 萬3,2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0 年8 月19日由謝仕榮變更為郭文德,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附卷可稽。茲由郭文德於100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5,69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向產、壽險保險公會撤回『停止招攬』之限制處分;㈢反訴被告應在南山人壽公司所屬之『內部刊物』及其網路上之『南山人園地』同時刊登道歉啟事;㈣反訴被告應回復反訴原告原為『主任』之頭銜暨其應有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歷次變更其聲明,於100 年11月18日並曾就聲明㈠部分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惟嗣後復又撤回該項假執行之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並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並非招攬系爭保單之人,且系爭保單係於95年12月8 日簽訂,距反訴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已相差2 年,可知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招攬當時亦無任何保證之行為。詎反訴被告並未給予反訴原告當面充分說明及解釋之機會,即逕以吳美倫之片面之詞,於98年4 月14日發函日以「不當話術保證投資商品獲益」為由做出「自98年5月9 日起停止招攬1 年及履約缺失2 次」之不當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要求反訴原告提出書面申覆,然並未說明係因何案件對反訴原告懲處,於同年8 月31日復仍決議維持系爭處分,致反訴原告1 年無法招攬業務而無收入,亦無法跳槽至其他保險業,侵害反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而受有薪資損害70萬5,695 元;又反訴被告將停權處分公告於網站上,致反訴原告遭保戶及同事之異樣眼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使反訴原告身心皆深受創傷,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原告所屬內部刊物及網路上之「南山人園地」刊登道歉啟事,並應回復反訴原告之主任頭銜暨應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5,695 元,及自99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在南山人壽公司所屬之「南山月刊」第3 頁版面,以黑色標楷粗寫體、20點PT之字型,暨在其網路上(網址:http s://www.nanshanlife.com.tw )之首頁「南山人園地」(跳出的頁面)連續刊登7 天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㈢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簽訂附件二「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所示之主管合約用以回復反訴原告原為「主任」之頭銜,暨附件三所示「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表」內容所載之諸如主任之「單位津貼」、「業務津貼」、「業績獎金」、「徵員獎金」等利益。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向吳美倫招攬系爭保單時,未詳細說明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亦未告知投資風險,卻以「6年定存,每年領3.5 %利息」之不當話術保證投資型保險獲益,並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6 年吳美倫之投資損失由其負擔,甚至代吳美倫操作基金之變更與轉換,限制其不得提前解約,侵害吳美倫權益及反訴被告利益與信譽,其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作出停止招攬行為1 年及履約缺失2 次之處分,並給予反訴原告救濟權利,惟反訴原告之申覆並未提出具體指摘及說明等新事證,反訴被告實無撤銷或改判前處分之依據,僅得維持系爭處分。故反訴被告之處分既係依據調查所為,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反訴原告救濟之機會,自難認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㈡次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對反訴原告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保險業招攬型態,未全面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故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工作權,且因民法第216條可得預期之利益需具有客觀確定性,停止招攬期間無法預知可能招攬件數,無從計算報酬,故反訴原告於停止招攬期間可能獲取之報酬利益並非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另反訴原告確有對吳美倫為不實招攬及出具系爭承諾書保證投資收益,故系爭處分並無違誤,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空言指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締結有主任頭銜之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違反憲法保障之締約自由。另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申覆,並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向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顯未窮盡救濟之途徑,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反訴原告逾1 年未向反訴被告行使權利,基於誠信原則,其權利已失效,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前甲、貳、三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並非招攬系爭保單之人,詎反訴被告僅憑吳美倫之片面之詞,未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即做出停止招攬1年之系爭處分,侵害反訴原告之工作權,致反訴原告喪失工作應有之收入,且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處分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工作權」?㈡反訴被告為系爭處分,是否具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處分是否侵害反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私人間之民事關係雖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規範,惟應採所謂之「間接效力說」,即經由民法之概括條款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準此,於適用民法第72條等概括條款時,固得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予以解釋適用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惟究非得直接以憲法基本人權為私人間之私權,而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或認憲法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於私人法律關係中直接適用規範「國家行為」之憲法,破壞私法體系之完整性。
⒉次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業務員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準此,保險公司以保險業務員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示之行為,對保險業務員處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係屬保險公司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上開處分固對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有所限制,惟究難謂係侵害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權」。
⒊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經調查,僅聽信吳美倫片面之詞,即遽而做出系爭處分,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致其喪失應有之工作收入云云。經查:
⑴反訴被告係依吳美倫98年1 月14日提出之申訴書及系爭承諾書,即做出系爭處分乙節,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做出系爭處分時並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觀之系爭處分書明載:「經查,台端以『6 年定存,每年領3.5%利息』之不當話術保證投資型保單獲益,另要求客戶提供連結基金之變換權利」之內容,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甲方(即吳美倫)亦同意,……將甲方的保單網路密碼給予乙方(即反訴原告),並無條件同意乙方代為處理連結基金的變更和轉換」等節相符,有原告98年4 月14日98南壽評字第003 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在卷可參,顯見反訴被告確有參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始做出系爭處分無疑,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而反訴原告因系爭處分,自98年5 月9 日起無法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達1 年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憲法第15條所定之「工作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且反訴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處分,係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殊難謂侵害反訴原告之「工作權」,是反訴被告做出系爭處分,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喪失之工作收入,即屬無據。
⑵實則,反訴原告因不得招攬保險業務,致無法取得相關佣金等工作收入,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於反訴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系爭處分時,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然縱令反訴被告未讓反訴原告說明情形,即依吳美倫之指述做出系爭處分一節屬實,反訴被告既係本於保戶即吳美倫之申訴及吳美倫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而主觀認定反訴原告有不當招攬行為,復衡以保險業務員以不當話術招攬保險一事,並非吾人所不習見,自堪認反訴被告並非明知反訴原告並未為不實招攬,仍捏造子虛烏有之情節,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反訴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尚非足為有利於其之憑據,而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為系爭處分,是否具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工作權或名譽權(系爭處分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工作權」,已如前㈠所述),自應就反訴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有何不法及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得舉證其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惟於行為人以言論以外之方式,指摘足使他人社會上名譽遭受貶損之事實時,亦得援引為阻卻違法事由。
⒊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不知因何案件被懲處,亦無當面說明之機會,反訴被告僅聽信吳美倫片面之詞,即遽而做出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
⑴反訴被告係依吳美倫98年1 月14日提出之申訴書及系爭承諾書,即做出系爭處分乙節,已如前述。觀之上開申訴書申訴事由第1 點即明確指稱:「南山業務員王士新於95年12月8日以存400 萬元6 年定存(每年可領3.5 %利息)為由,不實招攬投資型保單,未詳細說明要保文件內容即請保戶簽名,且保戶並不認識要保書之業務員同貝拱,招攬當時同貝拱並不在場。」,第3 點則載:「保戶……經洽業務員,王士新坦承招攬時未說明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且出具保證書,再次詐騙承諾保單滿6 年後,保證保戶可領回400 萬元」等語,有上開申訴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參以系爭承諾書僅為反訴原告一人與吳美倫所簽訂,同貝拱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乙節,衡諸社會常情,倘反訴原告確與系爭保單之招攬無涉,當無出具系爭承諾書並保證承擔吳美倫損失之必要等情以觀,堪認反訴被告於98年間基於上開申訴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反訴原告有申訴書所載之不實招攬行為。
⑵次查,反訴被告固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以「定存、3.5 %固定配息」等不當話術對吳美倫招攬系爭保單,已如前甲部分所述,惟不論反訴原告究有無以上開話術招攬系爭保單,反訴原告確實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吳美倫乙節,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而系爭承諾書確明載反訴原告承諾承擔吳美倫之投資損失及約定吳美倫不得解約,並經吳美倫同意由其代為處理連結基金之變更和轉換,顯已違反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且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處理統一標準第5 點第2 項所揭示「不得承擔客戶損失」之意旨亦有未合,而屬不當行為,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基於維護企業形象及遵守保險監理法令課與保險公司監督保險業務員之義務,實有就上開事件為迅速且即時因應之必要。況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過程,一般情況下僅有業務員及保戶2 人在場,保險業務員究竟有無為不實說明、或以何方式措辭招攬,當僅有業務員及保戶知悉,反訴被告於吳美倫已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據之情況下,衡情亦難僅因反訴原告否認上開情事,即不為任何懲處之決定。是以,反訴被告縱未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令反訴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衡諸上開申訴書及系爭承諾書所描述之情節已甚為具體,且反訴被告亦有即時因應之必要,堪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
⑶又查,依系爭處分之內容,反訴原告倘對系爭處分不服,仍得以書面詳述申覆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所屬分公司提出申覆,或自98年5 月9 日起3 個月內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商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此有原告98年4 月14日98南壽評字第003 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附卷可憑,足見反訴被告雖以系爭處分禁止反訴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惟亦已提供反訴原告救濟之途徑,則反訴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尚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⑷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處分並未說明係因哪個案件認反訴原告有不實招攬,經反訴原告於98年5 月5 日提出申覆書要求說明是哪一張保單,反訴被告亦未說明,即遽於98年8 月31日決議維持系爭處分云云,並提出98年5 月5 日申覆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98年8 月31日98南壽同字第2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為據,然反訴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業已違反契約義務及上開處理統一標準之規範意旨,則反訴被告縱未詳對反訴原告說明其遭懲處之事由,程序上尚欠完備,其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做出系爭處分,並無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尚難僅以此即認反訴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工作權。
⑸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反訴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其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工作權」,且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暨回覆其主任頭銜與相關利益,自屬無據。是兩造間其他爭點即㈠反訴原告之訴,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反訴原告受有之工資損害為若干;㈢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㈣反訴原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反訴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5,695 元,及自99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南山人壽公司所屬之「南山月刊」第3 頁版面,以黑色標楷粗寫體、20點PT之字型,暨在其網路上(網址:https://www.nans hanlife.com.tw )之首頁「南山人園地」(跳出的頁面)連續刊登7 天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與反訴原告簽訂附件二「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所示之主管合約用以回復反訴原告原為「主任」之頭銜,暨附件三所示「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表」內容所載之諸如主任之「單位津貼」、「業務津貼」、「業績獎金」、「徵員獎金」等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