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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宋靝屹
- 上訴人
- 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 上訴人
- 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李悅綾
- 被上訴人
- 楊庭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宋靝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下樓,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二三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第二項(減縮部分除外)命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給付不當得利逾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2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3523建號房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11 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除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外均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於100 年1 月24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7 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爭3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 分之95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秈芮所有,而依據民法第82 1條、第767 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核其所為,就請求遷讓房屋之第㈠項聲明部分,雖屬訴之變更,然經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 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請求不當得利之第㈡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惟就減縮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就減縮部分應視同未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 月8 日借款250 萬元予訴外人宋永隆,由上訴人宋靝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宋永隆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7 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2,及系爭3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惟屆期未獲清償,伊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同小段6339建號即上開地下樓未登記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6339建號增建),並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於98年9 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李悅綾於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且拒不搬遷,經伊於98年9 月間訴請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李悅綾等人應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為伊勝訴之判決。惟當伊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受執行之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李悅綾竟偽造虛偽之使用同意書,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借予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並將借用日期偽造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8 月22日、98年7 月15 日,執行法院於99年3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在場人即上訴人宋靝屹亦稱其與該二協會共同使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致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惟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與東方喜鵲協會兩法人之成立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22日、98年7 月15日,均在系爭3523建號房屋查封後,自不得對抗伊,又上訴人宋靝屹及訴外人宋永隆父子於借款時均表示系爭3523建號房屋並未出租予他人,且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亦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示其真實,顯見上訴人宋靝屹主張之租約係屬虛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法院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9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3523建號房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1 元。」等語。原審除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聲明變更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
三、上訴人宋靝屹則以:系爭3523建號房屋原為其父親宋永隆所有,遭訴外人劉榮輝及被上訴人擅自設定抵押權,並不法取得借據、本票進而加工偽造,而取得系爭3523建號房屋所有權。其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向宋永隆承租系爭3523建號房屋及系爭6339建號增建全部,租金每月2,000 元,其有同意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使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若法院判決其敗訴,請求給予一年之履行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則以:其係分別於98年8 月22日、98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借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及系爭6339建號增建部分,而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輪流付租金予宋永隆,每月租金2,000 元,98年9 月之前租金係付給宋永隆,98年9 月後系爭3523建號房屋雖由被上訴人承受,但被上訴人和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間有訴訟,因不確定租金要付給何人,故迄今尚未給付。若法院判決其等敗訴,請求給予一年之履行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除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原判決第二項亦減縮為「上訴人應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上訴人則稱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96年度抗字第178 號、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6339建號增建,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地經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公告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具狀承買,並繳足價金,由本院於98年9 月9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8年9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77 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爭3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 分之95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秈芮所有。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公告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具狀承買,並繳足價金,由本院於98年9 月9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8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1月24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7 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爭35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 分之95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秈芮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3523建號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秈芮所共有,則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宋靝屹主張其與宋永隆間就系爭3523建號房屋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借款250 萬元予宋永隆(即上訴人宋靝屹之父),由上訴人宋靝屹為連帶債務人,並由宋永隆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當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已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示其真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1 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其上「宋永隆」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再據證人劉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初借錢以前,我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現場看過房子,房子沒有人在使用,我們問上訴人宋靝屹父子房子有無租給別人,他們都說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評估後認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可以借,就答應借款,我就通知宋靝屹準備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及宋永隆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叫宋靝屹把文件交給我們去辦設定,宋靝屹不願意交給我們怕被騙,就跟我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把資料拿給我看,請我當場在那裡寫設定所需得資料,包括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宋靝屹在旁監看,他要當代理人親自去送件及領件,一般設定要八小時,宋靝屹急著用錢就跟辦事人員吵架,事務所的人就答應下午給辦好給他,之後由宋靝屹自己領件。」、「(問:是否知悉96年1 月間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是由何人占有使用?)沒有人使用,我有去現場看過,現場看不出來,我口頭問他有無出租,他們回答沒有,撥款的時候並要宋永隆作無租賃的切結。」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5-156 頁),且上訴人宋靝屹於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際,僅主張對於系爭6339建號增建部分有租賃關係,並未主張對於系爭3523號建號房屋有租賃關係,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97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系爭3523建號房屋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設定抵押時,並無上訴人宋靝屹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宋靝屹主張其就系爭3523建號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況依上訴人宋靝屹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係至100年10月24日止,則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亦已於100 年10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綜上,自難認上訴人宋靝屹就系爭3523建號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
⒊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雖主張其係分別於98年8 月22日、98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借用系爭3523建號房屋及系爭6339建號增建部分,而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輪流付租金予宋永隆,每月租金2,000 元等語。惟查,由其提出之會址使用同意書及轉帳傳票觀之(原審卷第109-116 頁),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係經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同意而取得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占有,而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悅綾,是縱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確有輪流支付2,000 元予宋永隆之情事,然僅係該三協會間內部之協議,而非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與訴外人宋永隆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定其為無權占有,判命「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應將系爭3523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1 元」確定,有前該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所主張之占有權源既係來自於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而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對於系爭3523建號房屋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對於系爭3523建號房屋自無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甚明。惟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於100 年2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時業已遷出系爭3523建號房屋,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754 號執行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且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確於100 年5 月間遷址至新竹市○○里○道路○段166 巷52號,東方喜鵲協會則已於100 年5月解散,有內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內社字第1000091973號、100 年6 月7 日台內社字第10 00122074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頁、182 頁),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523建號房屋及系爭6339建號增建係由訴外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及上訴人宋靝屹所占用,有本院履勘筆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6 頁),是堪認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均已於100 年2 月22日遷出系爭3523建號房屋,現已未占有該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即無所據。
⒋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宋靝屹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3 月24日起迄今占有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占有系爭3523建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宋靝屹遷讓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即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宋靝屹雖請求給予一年之履行期間云云,然上訴人宋靝屹所提出之租約既屬虛偽,且依該租約所定之租期亦已於100 年10月24日屆滿,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523建號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3523建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77 之8 地號土地之98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880 元,系爭房屋98年之課稅現值為10萬6,6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1月23 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8328074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表等在卷足佐,又系爭3523建號房屋位於巷弄內,近西湖國小、麗山國小及西湖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系爭3523建號房屋位置圖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使用情形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 %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3,611 元{計算式:〔22,880元(申報地價)×2434(平方公尺)×92/100 00 (所有權應有部分)+106,600 元〕×7 %(年息)÷12(月)=3,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於100 年2 月22日已遷出系爭3523建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暨請求上訴人宋靝屹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經減縮請求之不當得利,於請求上訴人三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11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暨請求上訴人宋靝屹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前開無理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於上訴後業已遷出系爭3523建號房屋之事實,所為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前開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宋靝屹遷讓返還系爭3523建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判令上訴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遷讓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已遭變造,請求送請鑑定筆跡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目前為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所指,對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返還占有之權利不生影響,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