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被告
-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因兩造於上開事件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均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故已於99年7 月6 日視為撤回起訴(99年3 月4 日為星期日,故於翌日屆滿4 個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前開訴訟,既已於99年7 月6 日視為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則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被告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申請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現已更名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內部人,其明知九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於94年3 月14日,在已知悉九德公司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將向股東借款周轉融資之情形下,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於94年3 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之11個營業日內,以其個人及訴外人張彩琴、繆淑華、陳彥君等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下稱第一次內線交易行為);又明知九德公司已協議與新加坡建業企業(下稱建業公司)於95年3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九德公司賠償建業公司新臺幣(下同)1 億5,500萬元,竟於前開消息於95年6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之28個營業日,以其個人及訴外人張淑惠、陳彥君等2 人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下稱第二次內線交易行為);復於95年5 、6 月間,明知九德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並於95年6 月30日九德公司95年度第5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3 項中,論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等,竟於前開消息於95年7 月7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之前7 個營業日,以其個人及張淑惠、張彩琴等2 人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下稱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被告上開為公司籌措資金之行為,均係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致買受九德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吳家和等46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明知九德公司具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存在,而仍於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以避免損失,係以破壞市場公平秩序之方法致本件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對於被告上開之行為使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依95年1 月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第4 欄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4 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 條 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授權人於96年間授權予原告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且亦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是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從事三次內線交易行為,惟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均僅限於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前兩次則為無罪,而本件授權人僅附表編號36號、46號之授權人即吳明璋、朱潘麗卿與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有關,是被告就其餘業經刑事案件認定並不構成內線交易部分,自無需負賠償之責。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計算,依金管會函覆之意旨,當日股票無成交情事時,顯非該股票之「收盤價為零」,是本件有關「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計算,宜採2.61元與2.43元之平均價,即2.52元為收盤平均價,以計算本件授權人之相對損失,是縱認被告應對附表編號36號、46號之授權人即吳明璋、朱潘麗卿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亦僅分別為32,050元及26,360元,合計58,410元。㈣被告買進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均非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行為,而係個人長期投資,自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1條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於97年6 月間受理本件授權人之求償登記,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卷附46份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權同意書,其簽署日期亦均在97年6 月,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自堪認本件授權人均早在97年6 月間,即已完成訴訟實施權之授權甚明。又上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中,均載明:「本人因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志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僅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語,此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309 頁),顯見本件授權人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最遲應自97年6 月間起算,於99年6 月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曾於97年11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兩造於99年3 月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故已於99年7 月6 日視為撤回起訴,前已詳述,則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起訴時中斷,並於其請求繼續開庭之聲請於99年11月25日遭駁回確定時,重行起算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縱本件授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本件授權人云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時,除需證明他方確有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事外,尚須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前述內線交易之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內線交易行為,因本件授權人僅為被告為內線交易行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無法證明其等即為被告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相對人,自難認其等於當日買入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即係因被告違法內線交易賣出該公司股票所致,則其等縱因買入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論被告所受利益或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均係因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所致,惟股價下跌實與被告內線交易之行為無關,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內線交易之行為,遽認其因此所受之利益,與本件授權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因內線交易所受利益,與其所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本件授權人,自非可採。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九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九德公司95年6 月30日之董事會中,曾論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前述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為九德公司籌措資金而為內線交易行為,故被告從事內線交易應屬執行公司之業務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內線交易之情節,被告乃以其個人或其他親友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九德公司股票,是縱認被告有內線交易行為,亦係就其個人或親友名下之股票進行內線交易,並非基於其為九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代表公司從事前述內線交易行為,應甚明確,自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被告內線交易之目的,是否以交易所得為九德公司籌措資金,僅為其內線交易之動機問題,尚不能據此率認被告內線交易乃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本件授權人等負賠償之責,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95年1 月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 項、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4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