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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斜背包壹個(內有黑色HTC手機壹支及衣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曾金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就上開③、 ④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自106年6月4日入監執行,迄至10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第6格停車格,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曾繁哲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小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HTC手機1支及衣服等物)」、「嗣經曾繁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集前開車輛右側車門上可疑掌紋送驗後,與檔存曾金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手機序號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小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HTC手機1支及衣服),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10  年   11 月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曾繁哲所有,停放
    於上開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小斜背
    包1個(內有黑色HTC手機1支及衣服等物)。嗣經曾繁哲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繁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
    日刑紋字第1100007894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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