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現未與告訴人林弘儒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至凌晨1時32分許,侵入林弘儒擔任
主委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東安宮內,接續以樹
枝撈取方式,竊盜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後逃逸。嗣林弘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鄰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弘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現場及鄰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為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
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告訴人林弘儒另指訴被告林
世文於犯罪事實有竊取1萬300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與同條項第
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述遭竊之東安宮,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無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餘地。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因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10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依被告所述,被告以路邊折的樹枝來撈取香油箱內之現金,
該樹枝為自然界之物,且客觀上尚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而
非兇器,自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1萬300元部分,因本案被告既就其上
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
要,且本案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有竊取上揭之現金鈔票幾張與面額,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1萬300元亦為被告所竊取,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然上開竊盜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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