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