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流伊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雖原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已修正,惟本於同一理由,若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流伊萍」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甲○○」。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