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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維雅

原告
沈孟秋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依票載為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北投區○○○路5 之1 號7 樓」(本院卷第8頁參照),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作成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竟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435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逾50萬元,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1.原告前經他人告知所居住之房地將遭拍賣,即向法院查詢並閱卷後發現,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黃鴻仁(即原告配偶)與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被告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99司執字第48587 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更無往來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為保原告權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2.原告主張由卷附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北投文林郵局、兆豐商銀蘭雅分公司、臺灣銀行士林分公司函覆所附之印鑑卡與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印文比對後,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一致,足證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印鑑章甚明;復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原告復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票據債務。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意旨,系爭簽名應係原告授權或同意黃鴻仁為之,而應付票據上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原告主張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系爭本票簽發,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是被告此抗辯亦無足採。末以,原告前對黃鴻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406號起訴書對黃鴻仁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內載,黃鴻仁坦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印文及文字既係經黃鴻仁所偽造等情,是原告不負票據債務,堪得認定。

3.被告抗辯黃鴻仁與原告因夫妻間常有代行財產處分之情事,以證明原告涉及被告與黃鴻仁間310 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惟黃鴻仁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及黃鴻仁有無匯款入原告帳戶,與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黃鴻仁簽發本票間並無關聯;縱使黃鴻仁匯款入原告帳戶,並非等同原告同意或授權黃鴻仁簽發本票,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鴻仁)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急需現金310 萬元周轉,並稱伊為奧地利股票上市公司所指派之臺灣代表,待數日後將該公司股票交割後即可返還借款予被告,被告不疑有他,旋於翌日交付借款與黃鴻仁,黃鴻仁並交付伊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取款憑條、存摺正本、取款印章;詎料黃鴻仁屆期並未返還借款,更將上開存摺辦理掛失補發,旋即銷聲匿跡,經被告提請刑事告訴,黃鴻仁為脫免減輕刑責,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向被告保證該本票係經其配偶同意而共同簽發,並表示原告名下上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5 之1 號7 樓之不動產,可供拍賣取償。被告始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提示未果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依配偶間相互扶持之經驗法則,應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即便係黃鴻仁代原告為簽名用印,基於夫妻間基於相互扶助之誼,以自己財產為配偶之債務擔保或代清償,實有多見;原告主張並非親自簽發,顯係事後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為黃鴻仁所簽,惟夫妻間本常有互代行事之情,且觀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意旨可知,縱系爭本票之原告署名係由黃鴻仁所簽,亦應為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而為之,依上開法律意旨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只能從黃鴻仁帳戶明細中看出原告與黃鴻仁有無家務代理權限,譬如黃鴻仁經常匯款高於20萬、30萬元給原告,則顯然本件的本票有可能是在原告與黃鴻仁間的家務代理權限內。被告並不清楚黃鴻仁將借款挪至何處,但若黃鴻仁將借款匯至原告帳戶,被告對原告即有民事上請求權。

3.縱設原告確實遭黃鴻仁無權冒簽本票,則被告受黃鴻仁詐欺而誤信伊確有資力及還款擔保,與黃鴻仁產生借貸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黃鴻仁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此際,倘原告確因黃鴻仁之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另依民法第182 條向原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一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1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黃鴻仁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核閱無訛及影印存卷,堪信為實在。2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等關於原告留存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印鑑印文及簽名形式,並經各別予以比對系爭本票上「沈孟秋」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見執行卷內本票正本之上),查原告於79年10月30日、95年8 月23日留存於郵局之各印鑑,其中79年10月30日之「沈孟秋」印鑑形式(本院卷第78頁上方暨該頁背面上方參照)由肉眼即可察知顯與本件系爭印文形式不相符合;至95年8 月23日留存郵局之「沈孟秋」印鑑形式(本院卷第46頁參照)與系爭印文相互參酌比對,該郵局印鑑其中「沈」字中之「」及「孟」字中之「子」及「皿」部位與系爭印文同此部分,就字型體別均明顯可見係屬不同,且該郵局印鑑其中「秋」字中之「禾」部位上方撇劃之格式亦顯屬與系爭印文同此部分之外觀結構迥然有異,被告主張上開郵局印文與系爭印文相似雷同,並非可採,是被告另聲請調取原告上開郵局印鑑之原物到庭辨識,因由肉眼判別即可查辨上開異處,已如上述,是認調取郵局印鑑原物應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3證人黃鴻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上「沈孟秋」署名是伊於99年7 月間在伊家中簽的,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因伊當時因投資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借款,故交付本票予林錦龍以為還款擔保。當時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係因林錦龍稱不接受僅由伊簽發之本票,要求伊與要與原告連帶負責,伊才以原告及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惟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前並無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對此亦不知情,系爭本票上「沈孟秋」之印文亦是伊當時為了開立系爭本票而特別去刻印的,因伊當時並無原告之印章,原告亦不知刻印章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3 頁參照)。且查,本件原告因黃鴻仁偽造署押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行為,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6月13日以100 年偵字第7406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查訴外人黃鴻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亦不知情情形下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沈孟秋」之署名印文,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101 頁參照),核與其於本院上開證述所陳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諸系爭本票正本上書寫之內容,除受款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龍」之字型及用筆成色有別於其他外,其餘關於到期日、阿拉伯數字暨國字記載支票面金額、發票人「黃鴻仁」、「沈孟秋」暨其等之地址、身分證號及發票日之記載等,均為同等粗細成色之筆墨所為,且各該字體比劃、撇捺、筆觸、轉折力道幾近相似亦屬雷同,又以訴外人黃鴻仁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供證述系爭本票「沈孟秋」部分亦為伊所簽發,是堪認系爭本票上開書寫內容均係黃鴻仁一人所為。復按證人黃鴻仁縱係本件原告之配偶,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自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屬實,當無虛捏降罪於己之可能;況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係依法經命具結,衡情亦無同時羅織自己罪名,復又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以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及於本院所為上開一致之證述,堪認屬實。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上「沈孟秋」之署名、印文,確係訴外人黃鴻仁所偽造,足資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鴻仁為夫妻,彼此間依民法第1003條有互為代理之情,原告就系爭票據應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負責乙節,查:1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定參照)。2本件據被告之陳述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訴外人黃鴻仁因自己售奧地利股票上市公司指派擔任臺灣之代表,該公司有分配股票給伊並進行分割,黃鴻仁以此為由向被告周轉借款310 萬元,而事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擔保,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原告與黃鴻仁雖為夫妻,惟並非可據此遽認原告應就黃鴻仁冒刻偽造其印章印文及一切簽名蓋章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訴外人黃鴻仁既以自己業務上所需為由向被告借款,借款緣由全與其日常家務無關聯,且借款之金額高達310 萬元,是縱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則訴外人黃鴻仁與被告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顯已逾係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合理界限,自非日常家務之範圍。本件黃鴻仁於系爭本票上冒刻偽造原告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自應就原告有無表示授與黃鴻仁代理權而決定之,並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沈孟秋」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既為黃鴻仁所偽造冒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黃鴻仁簽發系爭本票代理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至被告聲請本院函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關於原告以住所地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資料,待證事實指為證明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真正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查系爭印文和均與原告其他金融帳戶留存印鑑不符,且系爭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黃鴻仁為系爭借款時所冒刻用印,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原告聲請之此部分證據尚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聲請函查原告北投文林郵局、兆豐銀行、臺灣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暨原告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及繳款資料,待證事實指為證明黃鴻仁處分系爭借款310 萬元之流向,以查是否其夫妻互為代理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照),按黃鴻仁與被告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顯已逾黃鴻仁與原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合理界限,業如上述,且系爭借款310 萬元係黃鴻仁而非原告所借支,縱若事後有若干部分款項流入原告帳戶,仍難憑此遽認原告有授與黃鴻仁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貞茱,待證事實指為黃鴻仁交付系爭本票由予廖貞茱收受時曾告知廖女稱其配偶(即原告)願與其共同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參照),惟按系爭本票上2 名發票人簽名用印均係黃鴻仁所為,業如上述;且黃鴻仁交付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場,係林錦龍於黃鴻仁積欠系爭借款未償後,要求廖貞茱出面向黃鴻仁收取系爭本票,林錦龍並囑託廖貞茱於拿到系爭本票時要看一下有無黃鴻仁之配偶的簽名,嗣黃鴻仁交付系爭支票予廖貞茱時,廖女當時看一下系爭本票,有問黃鴻仁:「沈孟秋是誰?」黃鴻仁答稱係伊老婆後,廖貞茱即取走系爭支票離開,業據證人廖貞茱、林錦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系爭刑案偵查他字卷第100 至101 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廖貞茱收受系爭本票當時並未親見原告何有同意或授權簽發之表示,則原告實既非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未授權黃鴻仁簽發,且於黃鴻仁交付系爭本票予廖貞茱時亦未在場,則縱或黃鴻仁交付當時真有向廖貞茱陳稱係伊與伊之配偶共同簽發之詞,衡情僅堪認係為取信於廖貞茱之陳詞,且證人黃鴻仁已證述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明確,縱黃鴻仁有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為上開陳詞,惟仍難僅憑此遽認原告確係知情並授權黃鴻仁簽發系爭本票,基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廖貞茱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開始為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100 年1月24日以系爭本票業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本院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被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以「沈孟秋」名義之發票部分係黃鴻仁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消滅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沈孟秋」署名印文部分係黃鴻仁偽造,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黃鴻仁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之事實,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3 萬1,6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          │
├──────┼───────┼──────┼───────┼─────┤
│99年7 月15日│310萬元       │99年8 月15日│97年12月23日  │TH06185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