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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原告
劉清文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芬

      陳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之法定代理人為饒平,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莊水吉,並由莊水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當事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參加被告及其所屬高雄關(改制前分別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民國99年3 月8 日止、99年8 月16日止共2 次第五序列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下分別稱系爭甄審前、後案),未經被告調陞為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職務,而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審決字第256 號、第416 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審理中,嗣後原告自行撤回前開案件,復於得知退休等級後,再次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規定撤銷系爭甄審前、後案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年終考績、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遭拒後提起復審,而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3 公審決字第311 號、第312 號駁回,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併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95號、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分別以判決駁回,其中後案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該等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查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所請之原因事實固與本件相同,然其於該等案件中僅向被告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不及於其於本件中主張少領之月退休金、月薪、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項,況且,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不符合要件,乃不合法駁回其訴,併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給付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實質審理前開國家賠償,自難認有實質之確定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103 年7 月22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故本件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概要

⒈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自被告所屬高雄關依銓敘部於103 年5 月8 日審定以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稽核屆齡退休,並自是日起受領該退休等級之月退休金,而原告以國立中興大學農經系畢業學歷進入海關工作服務逾35年,工作期間無論擔任何項工作均能勝任,並曾獲記功4次及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參加系爭甄審前、後案後,被告分別以2 人事令調陞9 人、3 人為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職務,惟均未包括原告在內,原告為此請求復審、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以99年度訴字第2239號、100 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至100 年4 月20日,被告始調陞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後改稱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其生效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而未回溯至系爭甄審前、後案獲陞任人員之生效日期99年5 月3 日或99年10月4 日。

⒊原告因不諳「陞等當年之俸點不變,須於翌年始晉級」規定,錯估於103 年屆齡退休時俸點可達薦任官最高之710 俸點而不自知,即將上開2 行政訴訟案件先後撤回,使上開3 調陞之行政處分隨之確定。

⒋迨高雄關人事室轉來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審定函,原告始知屆齡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而非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原告為尋求救濟起見,再次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系爭甄審前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系爭甄審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

㈡按我國對特別權力關係法律之制約法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必須是依法令之行為,否則如其係濫用權力所發命令者,則其屬官並無服從之義務,此揆諸刑法第21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 條、第6 條、第22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乃至憲法第1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5 號解釋文甚明。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漏未陞任資績優異之原告,侵害原告陞遷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提起國賠訴訟,對此原告認為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自無所適用,蓋被告做出漏未陞任原告之顯然不當及違法之處分,此即屬不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原告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原告即不負服從之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相同,應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原告仍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另按國家賠償法固有第11條第1 項但書不得更行起訴事由之規定,對此,原告雖於系爭甄審前、後案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屬實,但行政法院均僅就程序予以審理,認定程序不合後即予駁回,並未審就實體部分,原告所聲請閱覽並複印獲陞任12人之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之請求亦被否准,致原告無從舉證及為訴訟攻防,是以,系爭甄審前、後案於行政法院之審理,既未審究實體部分,且被行政法院認定為並無違法行政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職是,原告認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為法所許。

㈣查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各受評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於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資績評分表)所列之評分項目共有: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11個項目,其中前8 項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範而屬於法律位階之考評項目,而後3 項除「外語能力」項具有公信力外,單位主管考評之「辦事能力」項及(本)機關首長考評之「綜合考評」項,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9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訂定,乃屬於命令位階性質。基此,就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而言,原告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具體事由,且資績評分表前9 項得分各為36.8分及37.6分,如此分數,確信絕對至少高於系爭甄審前案獲陞任9 人中之5 人及系爭甄審後案獲陞任之全部3 人,從而對資績評分表後2 項屬於命令位階之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之評核,應即已發生拘束力,換言之,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主事者等人,對此有利於原告陞遷情形,即應予重視,並作為核給原告有關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分數之重要參考,方為正辦,渠等就該2 項評核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渠等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況且,原告具雙學士學位,且截至參加甄審為止,曾獲記小功2 次、嘉獎17次,此等工作績效恐非獲陞任之12人所能及,並且具備良好之撰(擬)稿及核稿能力能力,與原告共事過之長官不無對此工作表現讚譽或勉勵有加,原告又為乙等考試及格,不但優於部分獲陞任者為丙等考試及格或相當於丁等考試及格情形,原告於薦任官任職基層服務年資期間遠比獲陞任者12人中之8 人還久。惟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此項裁量權行使時,其主事之單位主管及(本)機關首長,全然漠視資績評分表前9 項之評分小計,原告之得分高於獲陞任者之事實,而故意假藉評核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分數之機會,給予原告遠低於獲陞任者之分數,使得攸關候用名冊排序之積分落後,以排除原告陞任,是其主事者依裁量權所為此漏未陞任原告之原行政處分,顯係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濫用權力,等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 項之情形,違反同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至違反同條第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陞遷權利,應為法所不許。

㈤銓敘部審定原告退休時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並非年功俸7 級710 俸點,實已對原告之月退休金等造成比預期還少領之損害情事,此等損失則與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之主事者於行使資績評分表所列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評核裁量權時,濫用權力及離漏舛誤、偏頗不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未克與上開獲陞任之12人同於99年5 月3 日或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因而迫使原告之年功俸於101 年1 月1 日始晉級650 俸點,致原告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之年功俸僅690 俸點,而非710 俸點,顯見原告主張於退休時年功俸可達710 俸點之論述,依公務人員之升等晉級規定,是有所本,絕非個人之主觀推估,而原告退休時所以年功俸未達710 俸點,亦與辦理甄審之主事者濫用權力及漏未陞任原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職務陞遷法律上之權利,致屆齡退休後每月少領月退休金2,022 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因此少存30,773元致每月少領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462 元,以及領現退休金差額30,590元,此等損失賠償之請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自應為法所許。

㈥原告確信憑藉優異資績,本應可望於系爭甄審前、後案獲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卻被辦理甄審主事者等濫用權力,故意利用職權考核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不僅無法以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退休而造成上述月退休金等損失,且對於參加高雄關後續辦理102 年第2 次之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職缺之甄審,因原告未於系爭甄審前、後案時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而少了2.6 分之絕對競爭優勢,錯失陞任課長機會甚或陞任簡任稽核機會,致最終僅能以薦任第九職等稽核之職稱退休,此等結果對原告而言,無論於在職工作或退休後生活之情境,頗感個人榮譽遭受貶抑至鉅,毫無尊嚴可言,令人不無遺憾,此挫折感尤以79年10月至94年10月長達15年黃金歲月擔任薦任第八職等股員期間之業務幾於新進人員相同為最。又衡諸原告自67年12月18日起以國立中興大學農經系學歷通過關務特考擔任關務人員,時刻不忘恪遵法律、實事求是、勤奮不懈,並曾獲記功2 次及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因而對自己之職務陞遷自有憧憬與期待,詎料卻以此等職稱等級退休而已,原告在海關工作期間對如此不堪之際遇,深感人格權法益遭受無比之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前段規定,合併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10萬元),以符法理之平。

㈦本件以同一給付目的有2 個請求權並存,原告爰另援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行使之,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如罹於時效),則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規定,或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70 元(含以每月少領之月退休金2,022元與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402 元計算之金額298,080 元、領現退休金差額30,590元及精神慰撫金一部請求1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請求權人係以公務員身份關係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人民,恐有疑義。而請求權人屬本署高雄關退休同仁,對逾期在職期間陞任案件表示不服,基於其公務員身份與國家之關係,係屬典型之特別權力關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顯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之人民。且公務員對於其身份、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事項,已有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爭訟之救濟管道,請求權人亦已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不予准許。

㈡縱請求權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查高雄關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陞任案件,其陞遷作業程序,皆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合致,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再者,機關首長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本得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量,此等考評判斷,因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具有重大法定程序之瑕疵等,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應予尊重,不得以其對個別同仁之綜合考評分數不同即認其考評有裁量權之濫用,此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於99年8 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 號及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416 號復審決定書中肯認,並駁回復審在案。從而系爭甄審前、後案陞任案甄審機關長官並無判斷上之瑕疵,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陞任權益之情事,請求權人所陳有關機關主管濫用裁量權等情,洵無足採。

㈢另請求權人主張其於退休時應可達710 俸點,故主張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惟根據其於起訴狀所言,可知關於710 俸點之計算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推估,請求權人於退休時未達710 俸點與系爭甄審前、後案陞任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權人關於每月退休金差額、領現差額及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請求,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本署及高雄關就系爭甄審前、後案陞任案並無不法侵害請求權人陞遷權利之情事,當無侵權行為之成立,請求權人自覺毫無尊嚴,請求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

㈤本署及高雄關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陞任案均屬依法行政,並無程序上之違誤,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之陞遷權益;又銓敘部依法審定請求權人之退休俸點為690 ,惟請求權人本身錯誤歸估退休俸點可達710 ,請求賠償每月月退休金差額2,022 元、領現差額30,590元、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462 元、精神慰撫金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顯無理由。系爭甄審前、後案行政訴訟時,請求權人皆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本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遭駁回,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得更行起訴。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仍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雖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惟其本身亦屬人民,對於被告就系爭甄審前、後案作成之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係公務員,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人民不同,對於機關所為之處分若有不服,應循公法之管道請求救濟,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足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年資、學歷、績效等遠優於其他參加系爭甄審前、後案之人,被告卻故意於評核辦事能力及綜合考量給予原告較低分,致原告積分落後,刻意漏未陞任資績優異之原告,而認被告侵害其陞遷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陞遷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陞遷評量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本應予以尊重,被告於系爭甄審前、後案所作成之處分,歷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法院多次駁回復審、行政訴訟,均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前開認事用法、違背裁量權及逾越公平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資績評分表(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64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其中就單位主管考評及辦事能力項目中,原告得分為16.1分,相較於總分為18分,尚難謂屬偏低之給分,其雖一再質疑被告刻意給予低分云云,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而已,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法令、認定事實錯誤、程序瑕疵、濫用裁量權及故意違反平等原則之具體情事,其因此主張遭被告違法侵害陞遷之權益云云,洵難認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不公,以及誤估情勢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案件,致其錯失晉升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10 俸點,而受有退休金差額等相關損失云云,然被告辦理系爭甄審前、後案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原告並未撤回前開訴訟,亦未必然可獲致勝訴判決,更遑論縱認原告於系爭甄審前、後案中獲得陞任,每年尚有考績評核,其所主張退休時之俸點為710 點亦非絕對必然之事,故系爭甄審前、後案之結果與原告退休俸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每月退休金差額、領現差額及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等,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主張據此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6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月退休金差額、領現差額及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精神慰撫金暨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甄審前、後案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並未違法侵害原告陞遷之權益,業已論述如前,縱使調閱前揭資料,亦難認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況原告前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中聲請被告給閱此等資料,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等資料乃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亦涉及其他參加人之個人隱私,而不允許給閱等情,有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告仍於本案中聲請命被告提出,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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