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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告
王敦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房

屋(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傳播福音、發展教會,於民國68年8月6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教會聚會場所之用,先前原供訴外人蔡貽慕即原告地區教會鴻恩堂牧師所用,但因訴外人蔡貽慕年事已高,且未積極運作教務,原告遂終止委託其管理系爭房屋,並訴請訴外人蔡貽慕返還系爭房屋,經雙方於104 年7 月22日達成民事案件調解(即鈞院104 年士簡調字第329 號案件),訴外人蔡貽慕並於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惟原告人員林衛國嗣於104年8 月3 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竟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查無被告教籍,被告就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民國4 年即開始在中國地區傳教活動,設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39年間因戰亂隨政府遷台,從此開始在臺灣傳教事工,其後為推展教務,符合法律制度,於54年在嘉義縣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嗣後於75年更改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77年完成變更登記。系爭房屋於68年8 月6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原告所有權,與登記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又查原告路德會係由美國米蘇里總會捐助成立,早期係由美籍宣教士在台從事傳道事工,為使傳道人員本土化,積極培養本國籍牧師,教牧人員均係信義宗體系神學院之畢業生,並非隨意委派,訴外人蔡貽慕牧師自81年起擔任地區教會鴻恩堂牧師,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與訴外人蔡貽慕作為聚會場所,由其管理系爭房屋。至104 年7 月22日達成調解迄返還系爭房屋止,原告未曾聽聞被告在路德會服務,被告主張其係路德會鴻恩堂主持牧師而有系爭房屋使用權,顯非事實,被告係無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權人起訴,起訴不合法,原告起訴所列法定代理人韋特明為美國籍人士且係教外人士,無原告法定代理權,依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 條,所設董事9 人3 人由信徒選任,6 人由教牧人員選任,韋特明不具章程董事資格,亦非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選任,於98年間偽稱為原告新選出之董事會,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原告財團法人董事會,並竄改章程第8條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其後並以之接收侵占原告所屬各教會財產。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應係54年12月間在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系爭房屋亦為該財團法人所購,被告係因3 年前,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請被告擔任該鴻恩堂牧師,當時鴻恩堂係訴外人蔡貽慕牧師主持,系爭房屋及鑰匙係訴外人蔡貽慕交予被告使用,訴外人蔡貽慕係遭受威脅才與原告成立鈞院104 年士簡調字第329 號民事案件之調解,原告與上開54年在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無關,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被告無返還請求權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辯以本案原告所列法代韋特明非合法法定代理權人,原告起訴不合法一節,經查,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54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核准並於同年月31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登記在案,原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其後於77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法登字第1260號為變更登記在案,其後經原告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於98年間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原告臨時董事事件,經該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包含起訴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韋特明在內之9 人為原告臨時董事後,經該院民事庭99年抗字第54號函囑託該院以99年度法登他字第673 號變更登記在案,另原告上開捐助人於98 年間另向台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包含其中第8 條:董事之產生,董事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之,..等章程內容),經該院98年度審法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原告復於100 年4 月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其中包含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董事長為韋特明),以及依上開98年度審法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內容等,經該院100年法登他字第381 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又於104 年間聲請變更登記第八屆董事(董事長為韋特明),經該院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635 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等事實,經本院向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原告財團法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故起訴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確為54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核准並於同年月31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登記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於77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法登字第1260號變更現登記名稱之財團法人機構,且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韋特明亦為原告財團法人捐助人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臨時董事後,現為原告財團法人現任董事長無誤,故被告所辯韋特明無原告董事資格,非現原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以及原告財團法人與54年間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核准登記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無關,原告起訴不合法等情,均難認屬實,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交付所屬原告教會牧師蔡貽慕傳教聚會所用,嗣原告104 年5 月間終止委託訴外人蔡貽慕管理系爭房屋並訴請其返還,於104 年7月22日,經原告與訴外人蔡貽慕就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成立民事調解,並經訴外人蔡貽慕於104 年7 月31日會同原告代理人林衛國、陳明欽律師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29 號案件調解筆錄1 份、104 年7 月31日移交紀錄1 份等文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無誤,堪認屬實,故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權人,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以訴外人蔡貽慕係遭人脅迫始與原告達成上開民事案件之調解,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未舉證,難認屬實,且上開民事案件調解筆錄亦未經訴外人蔡貽慕執以上情聲請撤銷之,該調解筆錄內容,於原告與訴外人蔡貽慕間,即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三)又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間左右,經訴外人蔡貽慕處交付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現占有使用中,雖辯以其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請伊擔任該鴻恩堂牧師,否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受委任擔任鴻恩堂牧師及管理系爭房屋之證明,又縱令其係自原系爭房屋受託管理人即訴外人蔡貽慕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使用該屋,然訴外人蔡貽慕業經原告終止委託管理系爭房屋而於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業如前述,乃訴外人蔡貽慕於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就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使用權,被告其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經被告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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