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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曾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道
- 被告
- 鄭俊國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宗哲公司處由宗哲公司背書讓與交付原告取得票據權利:原告於系爭支票2 紙提示帳戶填載帳號00000000000 帳戶,為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訴外人宗哲公司)名義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借款專戶(下稱系爭宗哲公司備償專戶),並簽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1 份。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宗哲公司持之向原告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依上開宗哲公司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第1 條約定:「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與貴行之票據,又背書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立書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立書人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第00000000000 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逕行轉讓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另訴外人宗哲公司並出具系爭支票2 紙票據明細表予原告,依上開票據明細表第1 項約定:「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文字,且經訴外人宗哲公司簽章確認,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訴外人宗哲公司之真意,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訴外人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2 紙所背書,為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至為明確,故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
(2)系爭支票非原告惡意取得,被告提出被證一,為網路新聞網頁內容,且內容係其他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與原告銀行無關。
(3)本案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餘地: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與取得者而言,可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支票2 紙係訴訴外人宗哲公司為向原告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依雙方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明細表約定,而為票據權利讓予背書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使用等情,難謂訴外人宗哲公司係基於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亦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2 紙之執票人,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鼎興集團旗下之訴外人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被告商借支票,被告將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予何宗英所指示之江美玉或江美玉指派之人後,再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訴外人訴外人宗哲公司持向原告借貸款項,故系爭支票於被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二)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予原告:原告所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其上僅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且票背之提示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為訴外人訴外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原告既以上開帳戶該提示,非於自己帳戶提示,可認系爭支票2 紙之票據權利人仍為訴外人訴外人宗哲公司,原告僅係受託代訴外人宗哲公司提示。
1.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此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準此,票據債務人固應依票據文義負其票據責任,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經查本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權利人,惟系爭支票票背上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提示人( 行)存款帳號」等位置,僅蓋有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大、小印文以及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帳號,並未有原告之印文或原告之存款帳號,依票據文義所載,自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2.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宗哲公司之系爭支票權利,惟票據權利之轉讓,應於票背進行背書,或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予以交付轉讓,又系爭支票係有劃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付款人僅得向金融業者交付票據金額,而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劃有平行線,如原告主張其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因其本身即為金融機構,可由付款人直接將票款給付予原告即可,不需於票背上提示人帳戶欄內填寫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存款帳號,而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再交由金融機構託收,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仍為訴外人宗哲公司,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有讓與系爭票據權利之約定,但縱設原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有此一約定,但原告事實上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蓋系爭支票既係兌現於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存款帳號,而非由原告擔任領款人,已可得證矣。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訴外人宗哲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予伊,自無理由。
3.又原告雖又主張該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存款帳號,係訴外人宗哲公司為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而開立之備償專戶,實質上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縱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然亦不代表上開帳戶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僅係代訴外人宗哲公司保管存摺、印章,並有權於訴外人宗哲公司同意之範圍內,逕自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以償還訴外人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有關備償專戶之性質,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原告所有,此由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所製作之民營公司資產表填表說明可知,有關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於會計項目上係列為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而屬該公司之資產。倘若如原告所稱,該備償專戶是原告所有,則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即應屬原告之資產,但事實上,銀行並不能將借貸戶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列為銀行資產,而應屬借貸戶之銀行存款。由此明確可知,原告所稱之備償專戶,其所有權以及專戶內之款項,於未匯出抵償訴外人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均屬訴外人宗哲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存款帳號,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係為宗哲公司,原告僅係代訴外人宗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自不能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票款直接給付予原告。
4.此外,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是由原告前手即宗哲公司予以背書後所交付者,然此一交付並非是要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與原告,而僅係背書後委託原告進行取款,則被告依票據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於委任人即訴外人宗哲公司所得提出之抗辯,亦得對受任人即原告為抗辯,因此,被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並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可以對訴外人宗哲公司抗辯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故不負票據責任,而對抗原告。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係為票據權利人,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大過失,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1.查鼎興集團於105 年7 月28日爆發詐貸事件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即向全體受詐貸銀行進行調查,並於106 年1 月24日對原告公司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缺失核處罰鍰新臺幣200 萬元,於該裁罰新聞稿中便載明「第一銀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核有下列缺失:( 一) 徵授信作業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 二) 申貸及徵審作業有欠確實。……
五、處分結果:本案第一銀行核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等語。
2.故原告於授信予鼎興集團過程既有上開未落實徵信以及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等重大過失,甚至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而遭金管會裁罰200 萬元罰鍰,則若認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者,則其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亦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無重大過失者,惟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1.按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是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借貸予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借款,惟原告出借該款項予訴外人宗哲公司,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蓋原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宗哲公司而受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該出借之款項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此觀原告所借予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借款,原告係取得對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也已行使此一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案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如認原告已支付該借款做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者,則原告自不能再向訴外人宗哲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訴外人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如肯定該借款係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對價,則此一對價同時取得上開二項權利,也應認是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2.故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宗哲公司之權利,而訴外人宗哲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原告既無優於訴外人宗哲公司之權利,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經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被告對系爭支票2 紙為其簽發交付訴外人宗哲公司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告非系爭支票持有權利人,系爭支票所載提示人帳號為訴外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依票據文義性,系爭支票持有人為訴外人宗哲公司,原告僅係受訴外人宗哲公司委託取款,縱令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然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復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宗哲公司之權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商借而交付宗哲公司使用,原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債權債務存在,故被告對原告自亦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等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訴外人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2 紙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係屬讓與票據權利之背書性質,亦或基於委託取款之背書性質?
(一)原告是否自訴外人宗哲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2 紙票據權利人?
(1)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 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為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供清償訴外人宗哲公司與原告間借貸債務(原告計算至105 年8 月24日前,訴外人宗哲公司尚有借貸本金31,621,072元未清償),經原告以訴外人宗哲公司於原告開立之系爭備償借款專戶提示未獲兌現,有原告提出放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訴外人宗哲公司簽具之票據明細表1 份與系爭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2 紙係訴外人何宗英向其借票與訴外人宗哲公司使用所簽發一節,足證系爭支票2 紙由原告簽發後,係交付訴外人宗哲公司,再由訴外人宗哲公司交付原告。復觀諸系爭支票2紙 背面,其上有訴外人宗哲公司之背書,該背書僅蓋有該公司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且無表明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乃依系爭支票3 紙上所載之訴外人宗哲公司之背書,可認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再者,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宗哲公司簽立其交付系爭支票2紙 之票據明細表,其上約款一載明:「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益徵訴外人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2 紙背面所為之背書,亦係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甚明,故被告辯以系爭支票2 紙上訴外人宗哲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已難認有據。
(3)至被告雖以支票背面提示人所填載之帳戶為訴外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執以認系爭支票2 紙持有人仍為訴外人宗哲公司,原告僅係代收委託取款系爭支票2 紙,非票據權利人,然查,上開帳號之記載非訴外人宗哲公司所填載,而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2 紙後提示時所填載,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無從認定訴外人宗哲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又查,系爭支票2 紙提示人(行)銀行帳號,為訴外人宗哲公司名義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於訴外人宗哲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上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間約定書在卷,觀諸系爭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第3 條記載:「立書人知悉並同意由貴行所開立之該專戶,其所有權人為貴行,在立書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未清償前,該專戶內存款為貴行所有」等文字,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所有及使用權利之約定,係歸屬原告所有及使用,訴外人宗哲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況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及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2 紙提示人帳號為訴外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而否認原告為持票人地位,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係訴外人宗哲公司於背面為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供清償訴外人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其為系爭支票2 紙持票權利人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 紙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 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
(2)經查,系爭支票2 紙被告自陳係其簽發同意交付訴外人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而經宗哲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業如上述,乃訴外人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2 紙,顯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利人,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三)被告復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2 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宗哲公司之權利,其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置辯,是否可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2 紙為訴外人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供清償訴外人宗哲公司與原告間借貸債務(訴外人宗哲公司迄105 年8 月24日前,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31,621, 072 元),業如上述,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之上開借貸關係取得,且系爭支票2 紙發票金額,與原告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之借貸債權金額,顯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辯,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2 紙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抗辯一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宗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訴外人宇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2 紙票款共計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 紙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支票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1 │AB0000000 │3,000,000 │105.7.28│105.7.28 │105.7.28 ││ │ │ │ │ │ │├──┼─────┼─────┼────┼─────┼─────┤│2 │AB0000000 │3,000,000 │105.8.28│105.8.28 │105.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