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吳振光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告
- 黃暄䋚(更名前:黃春蘭、黃雅婕)
- 訴訟代理人
-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均100 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詳述如下:
(二)緣原告係約於民國93、94年間,因應召站將廣告放置於其汽車雨刷上,一時好奇而打電話至應召站,由應召站指派被告與原告進行性交易。其後,原告即不定期打電話至應召站,約數個月1 次,由應召站指定被告與原告進行性交易,期間長達約5 、6 年。詎料,被告發現原告有配偶即開始藉故向原告需索金錢,否則將向原告配偶透漏兩人之性交易關係;而原告為開業醫師,被告甚至多次揚言將至原告之診所妨害原告之診療業務,原告因恐影響夫妻感情及診所之診療業務,乃不得不陸續支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因被告不斷向原告需索金錢,原告因無力負擔,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本人乙○○103 年10 月17 日跟甲○○拿30000 元後,以後決(按:應係「絕」之誤)對不會再因任何理由拿錢」(即原證4 )。然被告並未遵守承諾,自104 年起,又多次揚言要將與原告之性交易關係告訴原告配偶及至原告診所咆嘯以擾亂原告之醫療業務,原告迄今支付之金額已超過1400萬元。
(三)系爭支票10紙之簽發過程,係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又以公開原告曾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秘密、干擾工作家庭生活等事由,再度脅迫原告同意為被告準備每年100 萬元之「退休準備金」,並自106 年6 月30日起,匯入乙方帳號,直到被告結婚為止,原告乃不得已簽立協議書1 份(即原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0紙以支付根本不存在的退休準備金。嗣於105 年12月13日,被告再度至原告診所咆嘯,要求原告將系爭原證1 協議書尚未給付之「安家費」、「退休準備金」一次給付被告,誣指原告找徵信社跟蹤被告,再度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即,原證12下稱系爭切結書)1 份,表示原告若有再為上開行為,願賠償被告1000萬元,其後被告並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打電話告知原告,將於105年12月14日晚上10時帶人到原告診所找原告談判,因此原告當晚先將前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放在上衣口袋。然因原告配偶適巧早已事先安排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九點,在原告診所面試藥劑師應徵人員,故原告配偶亦於該時段前往診所。因藥劑師之面試時間與被告揚言將到原告診所談判之時間甚為緊迫,原告原想儘速結束藥劑師之面談,並儘早支離原告配偶,以避免原告配偶撞見被告來所,故當時神色慌張、舉止失措,致原告上衣口袋中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不慎掉出,遂遭原告配偶發現上情。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0紙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及依據:
(1) 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10紙,原告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2 月23日),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原告所為105 年4 月15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包括給付被告每月八萬元之安家費及每年一百萬元之退休準備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均予撤銷):
1.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足見表意人因他人不法危害之告知,致心生恐怖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民法第92條所稱受脅迫下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予以撤銷。
2.查,本件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無非係因受被告以公開原告曾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秘密、干擾工作家庭生活之脅迫,此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 點記載「甲方與乙方自即日起,互不干涉,互不見面,乙方不可至甲方診所、住家、騷擾咆哮,如發生上列事情,甲方有權終止此項協議」即可證明,蓋若非被告曾多次至原告之診所、住家,且有騷擾咆哮之情事,根本毋須於協議書中為如此記載,而被告上開脅迫已嚴重干擾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亦已涉及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顯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危害,原告亦因被告上述告知而心生恐怖,足見原告開立支票之意思表示確實係受脅迫下為之而有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原告所為105 年4 月15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包括給付被告每月八萬元之安家費及每年100萬元之退休準備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均予撤銷),故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顯已不存在。
(2) 退步言之,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縱非原告遭受被告脅迫而開立,然系爭協議書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被告與原告從無僱傭關係,兩造以「退休準備金」名義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明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只要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屬之。
2.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依被告要求,書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均明知從無僱傭關係,原告並無給付退休準備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退休準備金之權利,則系爭支票以「退休準備金」名義給付確係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3)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協議書非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原告需給付被告「退休準備金」迄被告結婚為止,乃係形同婚外情之包養關係,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1.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明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故如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即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意旨,而應屬無效。
2.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為乙方準備『退休準備金』,每年新台幣100 萬元,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由甲方匯入乙方陽信銀行帳號,直到乙方結婚為止。」,換言之,上開協議書中,原告給付退休準備金之約定,形同原告包養乙方至乙方結婚時為止,此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照民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4)再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然被告系爭協議書曾至原告住家騷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終止給付「退休準備金」:
1.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與乙方自即日起,互不干涉,互不見面,乙方不可至甲方診所、住家、騷擾咆嘯,如發生上列事情,甲方有權終止此項協議。」,故如被告至原告之診所或住家騷擾或咆嘯時,原告即可終止協議書關於給付「退休準備金」之約定。
2.查,被告確曾親至原告住家騷擾,亦曾多次委託黑道至原告之診所騷擾,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3 項規定終止給付「退休準備金」,並以準備狀(二)繕本送達(即106 年4月10日)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協議書之給付,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10紙自已無給付之義務,兩造間即無任何原因關係自明。
(5)再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因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系爭給付「退休準備金」之約定,乃係自106 年6 月30日至被告結婚時為止,然因被告早已結婚而離婚,從而原告已無給付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1.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為乙方準備『退休準備金』,每年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由甲方匯入乙方陽信銀行帳號,直到乙方結婚為止」足見兩造所稱之退休準備金僅需給付至被告結婚時為止。
2. 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自承「……嗣後被告本身離婚」,顯見被告早已結婚而離婚,被告既已結婚,則原告之給付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自已因條件成就而消3. 至被告雖抗辯「離婚在前,簽訂協議書在後,何來期限屆至之有?」,然原告從不知悉被告曾經結婚(按:兩造僅係性交易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之私生活並無意了解),且該協議書並非約定給付至被告「再婚」為止,故被告既已結婚,原告自無給付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6)再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然原告以系爭支票10紙給付被告「退休準備金」,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然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之,系爭支票10紙均尚未到期,且權利尚未移轉,原告自得為撤銷該贈與之行為,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4 月10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給付「安家費」、「退休準備金」之意思表示,乃系爭支票10紙之原因關係既經原告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10紙債權即不存在。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原告彌補被告交往期間之付出」,然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交往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雙方間沒有上開過夜、出遊、書信、合照行為」,被告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要應視同自認,依經驗法則而言,兩造既從無過夜、出遊、書信、合照行為,顯見兩造絕無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至於被告雖主張兩造時常以電話連絡,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多係以簡訊通知原告付款,例如:105 年10月6 日被告傳送簡訊「您本月11號,匯27萬到我帳號,匯好再給我簡訊」而命令原告必須 給付27萬元予被告(詳原證28號);105 年11月25日因原告在忙而暫時未接到電話,被告旋傳送簡訊給原告「您在沐蘭飯店???我現在要到您公司,您沒接電話,我家裡長輩,要找您家裡人談話」(詳原證29號),斯時原告配偶尚未發現原告遭受被告脅迫之事,被告仍以其慣用手法- 找原告配偶談話來脅迫原告交付金錢,顯見被告確曾多次脅迫原告給付金錢,兩造確非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甚明。
(2) 又依原告診所之通話記錄顯示(詳原證30號),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在診所營業時間內即18時44 分 起至21時44分止,短短三個小時內八次撥打電話至原告診所,藉以脅迫原告依協議書約定繼續付款,根本並非被告捏稱「當天被告係因接獲原告及其配偶邀約前往原告住家協商系爭支票兌現事宜」(詳被告106 年5 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5 頁第11-12 行),被告之謊言實屬不攻自破。
(3) 被告主張兩造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被告從無共同用餐、出遊、過夜,亦從無簡訊、書信往來,被告也從未以「女友」或「未婚妻」之身分到過原告住所或診所,顯見兩造並非交往關係甚明,系爭支票絕非被告聲稱之補償費,而係偽以「支付退休準備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原因關係自屬無效,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自無給付義務:
1.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明示當事人就消極事實無法舉證,故被告主張兩造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原告係基於瞞婚而給予系爭支票之補償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聲稱兩造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惟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兩造從無過夜、出遊、書信及合照行為,此有106 年5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除並無過夜、出遊、書信及合照行為外,兩造亦從未共同用餐,被告亦不認識原告之任何友人,且被告亦從未以「女友」或「未婚妻」之身分到過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之住所或診所,而被告傳訊予原告之簡訊,除向原告脅迫付款或威脅原告要透露性交易關係之外,兩造根本別無其他示愛之簡訊或情書,被告顯係早就明知原告業已結婚,被告聲稱兩造有交往關係、被告不知原告業已結婚云云,顯係違反經驗法則的捏造之詞!
3.被告聲稱兩造係88年間因買車而認識,然原告僅在78年6月22日、84年5 月12日及93年2 月23日有購車記錄,此有臺北市區監理所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記錄可稽,殊不容被告胡賴誣指!更可見被告聲稱之交往關係,根本係子虛無有!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係前往「賞車」,然原告斯時根本並無購車需求,又何須賞車?原告既有賞車,倘為追求被告,又何以未向被告購車?被告百般編織謊言,自不足採。況悍將汽車有限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於89年4 月24日即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故被告恐係因負債累累而不得不另謀他就,被告聲稱資力雄厚云云,實屬不值一駁。
4.被告聲稱兩造交往十七餘年,竟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兩造交往之任何證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則被告聲稱因原告瞞婚而欲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瞞婚之補償更係匪夷所思,兩造就系爭支票根本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甚明。
(4)因原告之醫師身分,反使原告成為被告之勒索對象:近十餘年來,藝人澎恰恰遭受盧靚以性愛光碟勒索及海基會前董事長遭受鄧香妹母女恐嚇取財之新聞轟動全台,足見不論是政商名流,地位崇隆如辜振甫,亦或是身處五光十色演藝圈之澎恰恰,一旦遭人以「將公布有損聲譽之資訊」做要脅時,均不免因心懷畏懼,一味希冀對方能勿將資訊公開,從而失去理性判斷,終淪於任對方予取予求的景況。原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然被告無意間得知原告已婚之事實後,即不斷對原告需索金錢,原告迄今已經給付被告超過1400萬元(按:關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超過1400萬元之事實,被告從未提出爭執),原告實已陷入與辜振甫及澎恰恰相同之窘境,故由被告之簽立原證4號切結書,表示「以後絕對不會再因任何理由拿錢」云云,顯見原告之給付金錢,全係因被告需索而給付,絕非心甘情願而給付!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系爭支票10紙債權已不存在,乃為本案起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緣被告於85年間設立「悍將汽車有限公司」經營新舊汽車及相關零件買賣業務,而原告係於88年間至被告店裡賞車,進而與被告認識,嗣後原告以幫忙拉業績為由接近被告,互動頻繁,過程中,原告時常送禮博取被告歡心,且不斷吹噓自己是有名眼科醫師,日進斗金,更稱自己單身,表明希望被告與前夫離婚,與其交往,被告當時見原告如此真誠,且與前夫相處不睦,在原告鼓吹、慫恿之下,被告遂與前夫離婚,答應原告追求,與其成為男女朋友。當初交往時,原告甜言蜜語,對被告百般呵護,然嗣被告發現原告有家室後,因無法原諒遭原告欺騙遂要求分手,詎料,原告竟然口出惡言,污衊被告人格,推翻兩造間正常交往關係,捏造雙方因性交易認識,更謊稱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支票10紙,進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稱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屬謬誤,原告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否認有任何脅迫情事,由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觀之,原告於本案主張有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一事,惟究有無脅迫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至為灼然: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再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支票,原告針對所述遭脅迫一事必須負擔完全舉證責任,詎料,原告明知無法提出遭脅迫之證據後,又企圖圓謊、模糊並轉移焦點,反過來不斷要求被告就兩造交往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此種主張實屬荒謬。至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提出原證28稱被告命令原告付款,以及原證29稱遭被告 脅迫,云云,實屬謬論:查原證28之簡訊內容僅係通知,何來命令之有,如何能從簡訊文字內看出「命令」之語氣,原告之說法,顯為誇大不實;又查,本案爭點係「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是否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然原告所提出原證28及原證29之簡訊,傳送時點分別是105 年10月6日 及105 年11月25日,兩者時點相距甚遠,風馬牛不相及,試問,如何以將近半年後之簡訊推論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之情事,此種論述讓人無法認同,顯見原告故意混淆視聽,模糊焦點之用意,至為明顯。至原告提出原證30通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查原證30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至原告診所,此與「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是否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爭點,係屬二事。況且,被告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係為討論會面事宜,因兩造通話過程中,原告宣稱渠在忙,所以才會先結束通話後,被告再度打電話給原告,且此種情形重複發生,惟原告之主張,亦無法證明遭脅迫,至為灼然。
(三)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實屬謬誤 。查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即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爰查,兩造於自由意思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還是原告親筆書寫,「退休準備金」等用字遣詞均出於原告之手,因原告答應照顧並彌補被告,被告已感念在心,對於原告使用何種字眼,被告根本不會去深究或爭執,又被告當時認知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係原告出於真意所為,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也因此兩造於確認內容後,各自簽名於協議書上,以示兩造合意之約定,復參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核與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不相侔,故原告之主張與法有違,洵無理由。就本案言,當初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出於真意給予被告金錢彌補,被告亦出於真意允受,當下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虛偽表示之情形,詎料,原告嗣後反悔,竟以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無效,退萬步言,縱僅原告單方不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僅假設語氣),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者,雖原告指稱「退休準備金」等字眼係虛偽意思表示,然該用字係原告所書寫,被告僅知悉原告出於真意給予金錢彌補,至於原告使用何種字眼,被告無從置喙,縱使用字不精確,仍無礙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被告亦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故原告主張本案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洵不足採。
(四)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顯屬有誤: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又按,通觀和解書之記載,兩造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而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係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始屬違背公序良俗,然本件為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例。查原告自始即向被告稱渠無家室,表明希望與被告交往,故才答應原告追求,與其成為男女朋友,惟嗣發現原告隱瞞結婚之事實後,因無法原諒遭原告欺騙遂要求分手,進而於105 年4 月15日方簽立該協議書,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並非為維持兩造男女交往關係,換言之,該協議書係為斷絕兩造交往關係所訂,以及原告自覺對被告欺瞞和耽誤被告青春之虧欠,而主動承諾給予被告之補償,絕非為了繼續交往所約定之對價,更無任何包養之意思,此觀協議書有約定「互不干涉、互不見面」等語甚明,是以,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協議書之內容與公序良俗並無扞格之處,原告扭曲解釋為包養,顯與當初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不符,實不足採,懇請鈞院明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至原告診所、住家騷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其得終止系爭協議;然查,被告否認有為原告主張之騷擾、咆哮行為,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5之照片可知,該診所應有錄影,既然有錄影,又為何無法提出當天錄影畫面供檢視,足證上開說法係原告臨訟捏造之詞;又如原證14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有前往原告住家,然當月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三方常有聯絡,當天被告係因接獲原告及其配偶邀約前往原告住家協商系爭支票兌現事宜,惟被告應邀前往後,原告及其配偶竟未出面,被告當時認為遭原告及其配偶詐騙,為此,當下被告還撥打110 報警,請警察到現場處理,後經到場之大直派出所員警說明無法備案,方離開原告住處,試問,若被告當天是無故騷擾原告(僅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按常情言,自知理虧之情況下,被告又豈可能主動報警處理,按原告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證15照片僅能證明有多人在原告診所內,試問,單從照片觀察,如何得知照片中人之身分,又如何證明是被告指使,可見原告之說法,荒唐至極。綜上,原告所稱騷擾之定義為何,並不具體,又原告提供錄影畫面,僅擷取片段,復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污衊被告,其主張終止協議書,實不足採,另言之,被告甚至懷疑當天應原告邀約前往其住處,係原告臨訟設局,為獲取原證15之照片,無所不用其極。
(六)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0紙屬贈與行為,得撤銷簽發系爭票據之贈與意思表示,容有誤會: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查原告確實已簽發系爭支票並全數交付予被告,依支票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支付證券之特殊性質,實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故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撤銷,洵無理由。
(七)兩造確實曾交往過,原告甚至親筆書寫協議書(即被證7),要求被告「交往期間,不得懷孕」:查原告刻意隱瞞已婚身份與被告交往,交往過程中,原告時常買東西送被告,且主動幫被告清償貸款,又原告常說會與被告結婚,讓被告充滿幢景,以為真的遇到真命天子,故為了能跟原告在一起,被告百依百順,言聽計從。交往之初,被告曾有傳簡訊向原告示愛,然卻遭原告責罵,原告稱雙方每天見面,無庸再以簡訊或情書示愛,後更要求被告將簡訊刪除,故之後被告即遵照原告之說法,未再以簡訊或情書示愛。次者,原告亦排斥與被告合照,每當被告要求合照時,原告即非常生氣地拒絕,因為擔心原告會生氣,故之後即未再要求原告一起拍照,又兩造亦常以電話聊天互訴情意,實無再透過傳送簡訊或情書方式之必要,故縱無書信往來,亦無法抹滅兩造交往之事實。再者,於交往期間即103 年5 月間,原告曾親筆書寫一份協議書(即被證7)交付予被告收執,協議書上第3 條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交往期間,不得懷孕」,由此可證,兩造交往事實顯然存在,不容否認。
(八)原告不斷抹黑被告無資力,以污衊被告從事性交易,顯有失厚道:被告自認問心無愧,靠自己能力籌錢開設公司,過程艱辛,如人飲水,雖職業非如醫生社會地位崇高,但自忖不偷不搶,自食其力,亦心安理得,斷不容原告抹黑糟蹋!又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4 頁第8 行係稱「原告係於88年間至被告店裡賞車,進而與被告認識」,並未稱「兩造因買車而認識」。原告當初為一親芳澤,常以賞車為藉口接近被告,追求被告、博取芳心的方式 。原告質疑被告資力,稱悍將汽車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惟公司解散原因並非只有經營不善一種而已,原告說法純屬臆測,且與本案無關。
(九)原告以藝人澎恰恰及海基會董事長遭鄧香妹母女恐嚇取財之新聞為例,實不知所云:原告所舉之案例,與本案事實有天壤之別,上開案例均涉及刑事不法,且均有受到刑事訴追,然本案並無任何不法,被告自始即未對原告脅迫、恐嚇取財,原告口口聲聲宣稱被告以「將公布有損聲譽之資訊」為由,恐嚇其交付金錢,惟訴訟至今,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遭被告脅迫、恐嚇之證據,自始至終,僅看到原告不斷抹黑污衊被告名譽,況且,若真如原告所稱遭脅迫、恐嚇(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為何原告不立即提出刑事告訴,種種跡象觀之,益徵原告之主張,子虛烏有。再者,原告提出原證4 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起因於雙方當初有些許鬥嘴,原告隨口要求被告簽立該字據,被告賭氣方書寫該切結書,惟嗣後兩造又和好如初,原告亦出於自願,主動給予被告金錢,是以,該切結書僅是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之親密互動,毫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更遑論以此認定原告有遭脅迫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大做文章,其心可議。
(十)原告之說法,多有不合常理之處,詳述如下: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5 頁稱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欲帶人到原告診所談判,故原告將協議書和切結書放在上衣口袋,後遭其配偶發現,云云,惟按,原告既然擔心被其配偶發現,避之唯恐不及,應當將上開資料及文件收藏好,又怎麼會放在身上,後更「不慎掉出」,此種說法,令人匪夷所思!又原告稱受被告脅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3 月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後於同年4 月間簽立協議書,復因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有權就甲方名下財產之保留份取回餘款,為擔保被告可以取得款項,故原告於同年9 月份才親自帶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辦理過程均係原告親自為之,因原告稱自己是名人,不願交由代書辦理,過程中,原告主動詢問地政人員如何填寫相關文件,為此還花了不少時間,根本沒有受脅迫之情事發生,再者,以原告醫師之身分,屬高知識份子,對於受他人脅迫定具有足夠能力應付,其可蒐證並報警協助,然原告卻絲毫沒有任何動作,更遑論提出受脅迫之證據,種種跡象顯示,益徵兩造之間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而非原告所指摘捏造之情形。
(十一)末按,當初原告追求被告時,非但隱瞞已婚身份,更花言巧語地承諾會與被告結婚,被告認定原告為終生託付之對象,為此對原告百般順從,交往過程中,多少辛酸和委屈都自己承受,嗣被告發現遭原告欺騙之後,主動提議分手,是以,原告因深感耗費、耽誤被告數十多年青春,心有愧疚,遂主動承諾照顧被告日後之生活並給予彌補,被告當時還誤以為原告是個負責任之人,詎料,原告竟事後反悔,還誣指被告脅迫,更口出惡言污衊被告,棄如敝屣,種種行徑,令人心寒!核原告毀了被告十多年青春,現被告已49歲,年紀大求職處處碰壁,家庭也沒了,未來生活甚為艱難。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0紙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0紙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交付經其依法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等事由,否認票據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支票10紙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開業醫師,其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0紙,係因與被告有長期性交易關係,遭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以公開原告曾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秘密、干擾工作家庭生活等事由,脅迫原告自106 年6 月30日起每年給予100 萬元,直至直至被告結婚為止,原告被迫簽發系爭協議書外,同時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0紙以支付之;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10紙,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2 月23日),撤銷系爭協議上開給付約定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給付上開每年100 萬元之約定,兩造以「退休準備金」名義為之,然兩造實際無雇用關係,故該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而無效;次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給付約定給付迄被告結婚為止,乃係形同婚外情之包養關係,依民法第72條,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再次備位主張被告曾至原告住家騷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原告得依協議書第3 條規定終止給付「退休準備金」,並以準備狀(二)繕本送達(即106 年4 月10日)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協議書之給付,兩造間即無任何原因關係自明。再次備位主張被告早已結婚而離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因條件成就而消滅。再次備位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支票10紙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系爭支票10紙均未到期,然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原告自得為撤銷該贈與之行為,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4 月10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表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給付上開「退休準備金」之意思表示,乃系爭支票10紙之原因關係既經原告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10紙債權即不存在,均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支票10紙係因原告隱瞞有配偶關係與被告長期男女關係交往,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10紙,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自由意思下簽立,其上內容、用字均原告親筆書寫,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兩造為斷絕兩造交往關係所訂,以及原告自覺對被告欺瞞和耽誤被告青春之虧欠,而主動承諾給予被告之補償,絕非為了繼續交往所約定之對價,更無任何包養之意思,並非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有為原告主張之至其住處診所騷擾、咆哮行為,又系爭支票10紙既經原告交付,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等情置辯。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0紙係交付作為給付兩造系爭簽立協議書第2條所載「退休準備金」每年100 萬元之票據,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支票10紙均係遭被告以公開兩造長期性交易事實等情脅迫手段而簽立及簽發交付被告,其得依民法第92 條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撤銷上開訂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部分:被告雖就系爭支票10紙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退休準備金」之給付不爭執,然否認有為脅迫原告簽發之行為,乃原告應就其簽系爭支票10紙係遭被告脅迫而為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1)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100 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原告存摺、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切結書、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7 月28日匯款300 萬、30萬予被告匯款單、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105 年12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106 年1 月19日錄音光碟、原告律師寄予被告電話簡訊、澎恰恰網路新聞等為據,但查: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佈感,是為「行為的脅迫性」,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得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且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2.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即原告)自105 年5 月5 日起,安家費用每月8萬元, 由甲方匯入方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直至乙方(即被告)結婚。乙方不得額 外要求其他費用。二、甲方為乙方準備退休準備金,每年新台幣100 萬元,自民國106 月30日起,由甲方匯入乙方陽信銀行帳號,直到乙方結婚為止,若甲方未付滿十年,乙方有權申請分配甲方名下財產之保留份,乙方有權取回餘款。三、甲方與乙方自即日起,互不干涉,互不見面,乙方不可至甲方診所住家騷擾咆哮,如發生上列事情,甲方有權終止此項協議。四、此項協議由甲方與乙方達成保密條款,若第三人知道,此項協議自動失效,但法院與第三公證人除外。五、前次協議書,即日起失效,請撕毀」等語,兩造就有關協議第2 條給付「退休準備金」款項,除約定給付金額、期限外,尚有以被告(即乙方)結婚為給付約款解除條件,以及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違約原告終止權,性質均屬限制被告上開約定「安家費」、「退休準備金」債權請求權之約款,為不利被告一方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10紙 均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簽立及簽發,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提上開其他存摺、匯款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錄音光碟、簡訊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10紙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及簽發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委無可採。
(2)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0紙,係其遭被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通知被告撤銷簽發上開支票意思表示,被告已不得行使支票權利,而為確認系爭支票10紙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部分: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亦即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可參。
(2)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支票10紙之給付原因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退休準備金」,然被告未在原告診所工作,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退休準備金之給付約定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查,當事人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本應依約定債之本旨而定其債之種類,而非僅以當事人所定債權名稱為論斷,有關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退休準備金」,就該債權契約之給付金額、期間、方法均明白約定,且約定有解除條件及違約條款,乃兩造就上開債權契約所定之債之本旨有意思表示合致,並予以簽立,即屬成立,至於兩造所自定債權形式上名稱是否與實際約定之債權契約種類、性質相符,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債權契約意思表示之真實性及有效性,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債權契約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僅以該債權名稱為「退休準備金」,兩造無勞雇關係,而推斷兩造就系爭債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3)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始無效,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原告次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無效部分: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參。又按,通觀和解書之記載,兩造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而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係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始屬違背公序良俗,然本件為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例可參。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甲乙自即日起互不干涉,互不見面..」等約定,參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並自承與被告間有多年性關係,姑不論兩造間上開關係為原告主張僅單純長期性交易,抑或被告主張為原告婚外情之交往,系爭協議書均係兩造以終止原交往關係為前提,乃兩造係以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為給付等約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3)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自屬無效,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又原告再次備位主張,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然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得依該約定終止給付「退休準備金,並以準備狀(二)送達被告併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復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前已結婚,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故系爭支票10 紙 債權已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親至原告住家騷擾、亦曾託次委託黑道至原告診所騷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其得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為「退休準備金」之給付約定,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被告若出現至原告診所住家騷擾咆哮行為,原告一方得為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原告主張上情,僅提出原證14、原證15照片4 張為據,但查,觀諸原證14照片,係105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錄得被告出現原告住家大樓大廳管理台前之翻拍畫面,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至原告住家大樓大廳,然無法逕以推認被告出現該處之緣由,更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時點有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咆哮、騷擾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提出原證15,係106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8日原告診所診間內錄影翻拍畫面,均僅見得原告診間內有3 名、2名男子與原告攀談之情狀,無法得知照片中男子之身分及攀談內容,自無從逕認其等行為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原告一方得終止事由,舉證不足,難認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以本案準備狀(二)送達被告而終止,其無給付協議書第2 條之義務等情,自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答辯狀自承被告離婚一事,顯見被告早已結婚而離婚,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原告已無該條給付義務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退休準備金之給付約定,係以「直至被告結婚為止」,依該條字意,性質應屬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解除條件,即被告於該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期限,若有結婚事由發生,該條協議往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被告締約前之婚姻情狀,故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締約前,曾有婚姻狀況,主張其無該款給付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退休準備金債權已不存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六)原告再次備位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0紙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給付「退休準備金」之贈與行為,系爭支票均未到期,權利尚未移轉,其依民法第408 條以準備狀(二)繕本送達併為撤銷該贈與行為,對被告就系爭支票10紙已無原因債權存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復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字第8號判決可參。
(2)經查,觀諸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原告按年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約定,名稱雖載「退休準備金」,惟兩造實際上並無民法僱傭關係,復依兩造各自陳述系爭協議書前之交往狀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協議其後不往來為條件而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分手費,性質上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法律行為,故被告辯以上開退休準備金應屬損害賠償債權性質,然並未舉證兩造上開給付約定係基於被告何權利受損所約定之賠付,自難認有據。
(3)復查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10紙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退休準備金」之給付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支票10紙之金額均100 萬元、發票日均係106 年至115年之6 月30,核與上開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之給付金額、期限相當,足證系爭支票10紙之簽發交付應係作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給付「退休準備金」債權之擔保。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退休準備金」所約定之債權,性質屬無償贈與已如上述,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應屬附期限之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10紙予被告,則在擔保被告取得上開附條件之金錢贈與,並非以系爭支票10紙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故被告辯以原告已將系爭支票10紙交付被告即生贈與物移轉效力,原告依法已不得撤銷該贈與行為,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第2 條所約定之「退休準備金」贈與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6 年4 月10日)期限均未屆至,原告亦尚未匯款或交付被告上開協議書所載退休準備金之金錢,故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前,均尚未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退休準備金」款項移轉予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準備狀二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併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退休準備金」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生撤銷該條所載原告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
(4)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支票10紙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10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10紙交付被告係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原告贈與被告之債權,乃系爭支票10紙所擔保之贈與債權,既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10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付款行 │ │ │ │(新台幣)│年.月.日│ │ ├──┼─────┼─────┼────┼──────┤ │ 1 │BT0000000 │100萬元 │106.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2 │BT0000000 │100萬元 │107.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3 │BT0000000 │100萬元 │108.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4 │BT0000000 │100萬元 │109.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5 │BT0000000 │100萬元 │110.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6 │BT0000000 │100萬元 │111.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7 │BT0000000 │100萬元 │112.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8 │BT0000000 │100萬元 │113.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9 │BT0000000 │100萬元 │114.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 │ 10 │BT0000000 │100萬元 │115.6.30│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