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王秋霖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被告
- 吳兆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本院判斷:(一)3.第四行後段「7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77年間」
;另同頁(一)3.第八行中段「33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33 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聲請更正關於判決內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第5行「104年」為「95年」,並主張觀被告歷次書狀及答辯,皆稱10年前已知悉,是本院之前開判決第4頁、貳、實體部分、二第5 行之「104 年」應為95年之誤繕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聲請更正部分,被告係抗辯其於民國104 年經國有財產署查訪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屬國有財產等語,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6 至7頁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 一) 第58-59 頁),此與本院嗣後於判決認定被告早於95年即已知悉上情之事實,係分屬二事。原告以本院嗣後認定之事實,遽以反推本院判決關於被告答辯之記載有誤,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