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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告
王秋霖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告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本院判斷:(一)3.第四行後段「7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77年間」

;另同頁(一)3.第八行中段「33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33 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聲請更正關於判決內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第5行「104年」為「95年」,並主張觀被告歷次書狀及答辯,皆稱10年前已知悉,是本院之前開判決第4頁、貳、實體部分、二第5 行之「104 年」應為95年之誤繕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聲請更正部分,被告係抗辯其於民國104 年經國有財產署查訪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屬國有財產等語,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6 至7頁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 一) 第58-59 頁),此與本院嗣後於判決認定被告早於95年即已知悉上情之事實,係分屬二事。原告以本院嗣後認定之事實,遽以反推本院判決關於被告答辯之記載有誤,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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