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0號
- 原告
- 周友平
- 被告
- 許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7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福港街口時,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並無修理之價值,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然系爭車輛為西元1998年5月出廠之TOYOTA PREMIO 1600c.c自用小客車,原告乃依相關年份型號之中古車價70,000元作為車輛殘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金額,另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38,630元,故原告共計損失108,6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3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撞伊,在警方分析研判表中雙方均有過失,為何要伊賠償,且原告闖黃燈也沒有煞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皮擦挫傷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損害賠償過失責任,被告雖就其有上開過失不爭執,然另以本件車禍是原告撞伊,在警方分析研判表中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闖黃燈未煞車等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所駕車輛係沿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與福港街交叉口時欲左轉至福港街,致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未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損金額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後車頭全毀,預估回復原狀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主張以車輛殘值7萬元計算車損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SUM賞車網二手中古車買賣資料可參,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38,6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本件車禍後因未修復而經原告報廢,致原告自案發當日104年7月3日至購入新車領照日104年8月3日為止,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38,630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證明書1份為證,惟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按照常理,計程車司機如無車可營業,次日即會租車營運,不可能因而閒置月餘,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輛若未報廢而送修,大約費時10日,再依照新北市計程車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4,860元(1,486 元×10日=14,86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4,860元(70,000+14,860=84,860),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