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金漪筠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4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乘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作為工具,先以千斤頂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起後,再以扳手拆卸該車輛之輪胎4個(含輪框4個),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9,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169,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該107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2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6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