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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告
周少秦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告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同此見解。末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原係由周之宇提起,然由周之宇提起之訴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周之宇復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提出追加周少秦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頁,以下所稱原告均係指周少秦),所提出之聲明與周之宇所提出之原訴聲明完全相同,可徵周之宇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原告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照前述說明,本件所提出追加原告之訴,應為合法,至於由周之宇所提訴訟,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㈡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即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因依台灣習慣,女子原則上固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但如派下如無男子繼承人,而其女招婿未出嫁者,可取得派下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1 頁)。查原告係周朝清之子,周朝清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編號915 之派下員,且周朝清業於92年間身故,有前揭名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之父周朝清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已身故,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已繼承周朝清之派下權,且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為被告所否認,對於被告是否為派下員,亦攸關原告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尚須經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由公所核發新派下員名冊,才能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程序,在此之前原告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而取得派下權,對公業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可言,是派下子孫縱未登記,並不喪失其派下員身分,自得行使派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縱然原告並未依行程程序取得載有其姓名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並不因此喪失派下員身分,就本件訴訟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上開辯解,核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被告所憑依之派下系統表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周光明」,然依據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所載,當時實際上有2 位「周接」,被告為了享有派下權而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將原來沒有派下權之被告祖先「周接─周招讚」移花接木為有派下權的「周文拱─周接─周待」,戶籍謄本顯示周國清之父周招讚、周招讚之父周接,周招讚為周接之次子,但周接之父親無法證明連接到周待,且周招讚之事由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380 番地周接次男」,戶籍謄本則顯示周文拱之父周接、周接之父周待,周文拱為周接之長男,上述2 個戶籍謄本均無法看出周文拱與周招讚有何關係,周接之事由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330 番地」,兩地明顯不同,可以證明被告之祖先周接無法連接到有派下權之周待,另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之父周文拱、周文拱之父周接、周接之父周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被告之祖先周接,則與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之祖先周接,實乃同名同姓,並非同1 人,周國清為明治45年4 月30日出生,周氏好為明治40年10月15日出生,周老糍為明治44年7 月25日出生,依戶籍謄本顯示,均非周國清之兄弟姊妹,益證周接確實有2 人,周文拱之後代始有派下權,周文拱並無與周招讚有任何關係,顯見被告係將無派下權之周接,充作有派下權之周接,被告實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2.被告於85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中,所載系統為「周文拱、周招讚、周買─周聰明─周嘉景」,然於79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系統表則為「周光明─周國清─周招讚─周接─周嘉景」,2 者完全不同,且究竟有無派下權,應以戶籍謄本為準,上開2 份系統表,亦與戶籍謄本不同,堪認被告並無派下權。

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 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且本案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故無爭點效適用。

4.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略以:

1.查本件訴訟前,周之宇之祖父周連枝已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以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據前述判決周招讚、周文拱均係出於周接,派下系統「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也獲得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派下員係承繼於周國清,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訛且,該案業已就「和調解書」(下稱系爭和調解書)上所記載「周國清為派下員」之證據能力進行判斷,認定系爭和調解書所載為真,其所載周國清為派下員既為真實,被告又係周國清之次子,自亦為派下員。

2.系爭和調解書所載為真,所載周國清為派下員亦為真實乙節既經前述判決而為判斷認定,則應具爭點效之效力,原告自不能對此為相反判斷或主張,受爭點效之拘束,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此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3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業經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其中依系統圖所載業已認定「周招讚之父為周接,周接生有長男周文拱、次男周招讚、三男周買,周招讚生有長男廖兩旺、次男周國清、三男周賜福,核與二造並不爭執之周招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足認上開『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可見周招讚、周文拱均為周接所生,只是長男與次男之別,周國清則為周招讚之子,原告亦承認周待為周接之父,周待當然為周招讚、周國清之直系祖先,原告所稱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周氏女等則為周文拱之後代,與周國清為同輩或為晚輩,均為周待、周接之後代。依上開系統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判決復認定派下系統「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並無違誤。被告之父周國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簿所列派下員,被告自應為派下員無訛。本件未見原告爭執或提出證明上該判決依系統圖所認定周文拱、周招讚為親兄弟有何違誤,既是親兄弟,當然同為周待之子,原告徒以被告之戶籍謄否認被告有派下權,顯不足採。

4.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周光明」,憑依之自身祖先即前述繼承系統之「周接」,並非有派下權之「周待」之子,而係與實際上有派下權之「周接」之子「周待」同名同姓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爭點效之發生,係以前訴訟與本訴訟之當事人同一為前提。有關被告是否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乙節,經查過去已有多筆訴訟作出認定,分述如下: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該事件係訴外人周火旺、周金海以被告派下權不存在為由提起之訴訟,業已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前案卷】三第63-68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該事件係被告以訴外人周有明、周丁山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由提起之訴訟,經對造爭執被告非派下員,無提出訴訟之資格,該事件已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3-34 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該事件係訴外人周丁山、周連枝以被告派下權不存在為由提起之訴訟,因不得上訴三審,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1-197 頁)。上開事件(以下略稱前案事件)均已判決確定,且最終分別在判決理由或主文內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或原告之父周朝清,則參照前述說明,上開判決既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縱然就該爭點業於前案事件作出認定,仍不具爭點效之效力,本件原告尚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辯稱本件受前案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應非可採。

2.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前案事件於本件雖不具爭點效之效力,然前案事件中之證據既經本件當事人所引用,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合法調查,前案事件中之證據即非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亦非不能作出與前案事件相同之結論。查系爭祭祀公業創始於清朝年間,係由其子孫溫、良、恭、儉、讓五大房各按比例出資設立,迄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在日據時期原台北地方法院單獨部成立和解,製作有昭和18年和第1 號和解調書(即系爭和調解書),確定其派下員共441 人,有系爭和調解書及所附全員名簿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復於前案事件經法院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簿及系統圖(下稱系爭系統圖,見外放資料),查系爭和調解書所附全員名簿內,確記載被告之父周國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見系爭和調解書第10頁),系爭系統圖則記載周國清之派下系統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見系爭系統圖第57頁),再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載,顯示周國清之父確為周招讚、周招讚之父確為周接、周接之父確為周待,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57-65 頁),顯與系爭和調解書及系爭系統圖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⑵雖系爭和調解書是否真正,經前案事件當事人提出質疑,然查系爭和解調書確為日據時期原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此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38年1 月19日因訴外人周罩之聲請,而出具證明書載明「案查本院受理37年度聲字第51號周罩聲請發給原台北地方法院昭和十八年度和字第1 號和解調書送達證明事件,業經檢卷查明該和解調書經於前昭和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在案無誤」(見前案卷二第176 頁),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5 月26日以北院立檔字第16989 號函謂已查無系爭和解調書之卷宗(見前案卷二第142 頁),惟衡酌系爭和解調書係於32年間製作,迄75年間,已逾40年,時隔久遠,且原審法院接收日據時期留存之卷宗,亦難免發生散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得本諸上開事證,認定上開系爭和解調書影本為真正。況系爭和調解書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事由亦非確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進前、周水土、周兩泉、周江生、周玉仁等人之證詞而認定為真正,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查(見前案卷一第14 9-195頁、卷二第160-167 頁),已足認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爭系統圖均屬真正。

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和調解書於32年間作成時,有何人對於系爭和調解書之內容表示異議,則以當時距離發生爭議派下權移轉之時間較近、前述早期之派下員尚在世、相關爭議尚非難以釐清之際,尚無人出面就此提出反對意見,則迄今更難謂該等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爭派下系統圖內載周國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既屬無訛,而被告又係周國清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85頁),則依照現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辯稱依照前述事證足以證明自身為派下員等語,核非無據。

3.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就被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既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始能否認被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非係以1.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證明被告之祖先「周接」不具有派下權,而係與有派下權之「周接」同名同姓之人。2.被告於85年1 月19日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中,及79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系統表,與原告主張之「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之系統不相符合為論據。查:

⑴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中,有關被告主張繼承系統中之「周招讚」,其父記載為「周接」、母則為不詳,出生別為次男,出生年月日為明治11年5 月,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380 番地周接次男」,又兩造未爭執具有派下權之「周接」,其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330 番地」,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57-59頁),原告顯係以周招讚之事由欄之「周接」地址,與「周接」本人之地址不符,作為兩個「周接」並非同一人之論據,然原告所稱有派下權之「周接」之事由欄,另有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南奧十一番戶」、「轉居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怡興街十九番戶」等文字(見北簡卷第59頁),可徵有派下權之「周接」曾有多次遷徙,而以當時戶籍登記未如現今電腦資料保存良好,且資料內常見母「不詳」之記載,益徵當年之戶籍資料仍有記載未盡周延之處,實有可能於周招讚出生之際,有派下權之「周接」已遷徙至「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380 番地」,故於周招讚事由欄有此記載,然有派下權之「周接」本人事由欄卻漏未記載此情,參以上述文件作成歷時已久,又非與現今同一主體之政府所製作,當時作成情形實已難以查明,況又歷經政權交接,現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有無缺漏導致上述情形,均未可知,既有上述情形,本院實難僅以前述戶籍資料,逕行推翻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爭派下系統圖之記載。況原告所指有派下權之周接長子「周文拱」,其父記載為「周接」、母則為不詳,出生別為長男,出生年月日為明治元年12月,有該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北簡卷第59頁),則以父母姓名、長男抑或次男身分及出生前後,將周文拱與周招讚之資料相互核對,尚無矛盾之處,雖周文拱與周接係放置於同張戶籍資料,而周招讚並非與周文拱與周接放置於同張戶籍資料內,然周招讚之戶籍資料內並無周招讚長輩之記載,非無可能係周招讚與周文拱及周接分戶後,分別重新抄寫戶籍資料所致,至於原告所稱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周氏女等人,則均為周文拱之子、孫輩,與周招讚、周國清間並非直系關係,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內未記載與周招讚、周國清之關係,實合於一般戶籍登載之習慣,原告徒以上述資料指摘周招讚之生父「周接」不具派下權,僅係與有派下權之「周接」同名同姓云云,尚無法以上述戶籍資料加以證明,亦無法解釋系爭和解調書作成時,何以無人對其上周國清為派下員之記載提出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實乃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85年1 月19日受理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記載系統為「周文拱、周招讚、周買─周聰明─周嘉景」(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就周嘉景及周招讚之間並無前述「周接」、「周待」等人,反另有名為「周聰明」之人,然前述周文拱確係周接之子,並具有派下權等節,業經原告自承無誤,而周接則為周待之子,周待則為周嘉景之子,則經本院核對前述系爭和調解書、系爭系統圖及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無誤,可徵前述85年間受理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應係記載錯誤,而不能反推前述日據時代戶籍等資料與事實不符,原告又提出於7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系統表,內載系統為「周光明─周國清─周招讚─周接─周嘉景」(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省略周接之父周待,然上開系統表係漏載上下系統之其中1 人,並非有虛構、移花接木之情事,參以該系統表係將多達數百名派下員之資料陳報法院辦理公證,申報過程中因人員眾多而疏忽漏載上下系統中之某人,亦非不能想像,尚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主張之派下系統為不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經由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有關被告確為派下員之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85年1 月19日受理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然此系統表影本業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經本院認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具派下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令確有該等申報內容,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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