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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參加人
乙○○
參加人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蕭介生律師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25號、76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派下員名冊影本,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之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國清之子,享有派下權等情,致有雙方爭執之法律不安狀態,須以確認之訴之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乙○○、丙○○主張其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僭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致其所得分配之財產權縮減,對於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輔助上訴人一造,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第228頁),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支派下員,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所保存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甲○○造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可證(外放資料)。本件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爭議,顯然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本身及全體派下之財產、身分之利益,參加人為維護自身及其他派下權益,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件參加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在,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四、又,原審80年度訴字第3185號事件係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金海、周火旺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向原審提起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乙節,有卷附原審80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顯非同一,故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於該祭祀公業內行使派下員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之祖父周招讚之父為「周接」,而周接之父為「周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15世子孫「周嘉景」,則周接及其子孫自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況周招讚前經廖全收養為養子,嗣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並入贅為廖全之婿,已喪失對於其生父周接之繼承權,縱周接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周招讚之子周國清及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對於周接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無派下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85號事件,提起確認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故上訴人顯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前案亦認定伊為該公業之派下子孫,自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甲○○之父為周國清,周國清之父為周招讚。㈡甲○○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所載之派下員。㈢訴外人周火旺、周金海前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80年度訴字第31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子孫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1第204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附之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原審卷第63至68頁),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和調解書(其上記載周國清為派下員)之證據能力如何?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固應提出其原本;惟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即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3185號)認定被上訴人甲○○之派下權有無之事件,法院所依憑之和解調書僅為影本,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和調解書之原本,則系爭和調解書是否為真正,仍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和調解書之原本,然系爭和調解書既為日治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所立,距今年代久遠,且臺北地方法院亦已查無該院32年度和字第1號周罩等和調解書事件之民事卷宗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方法院75年5月26日北院檔字第1698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1第12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基於公平原則,認強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調解書之原本,亦難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和調解書具證據力。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上字第1612號民事確認派下權事件卷宗,經核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周進前曾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父親周元成是良字號廷蔭房;和調解書及決議書伊均有見過;伊伯公告訴伊祭祀公業成立於乾隆50年,共分溫、良、恭、儉、讓5房,選任管理人時,伊代表伊父親參加等語(見上開民事事件卷1第167頁);派下員周水土則證稱:伊為恭字必民房,伊父親是周火旺,伊見過和調解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派下員周兩泉復證稱:伊係良字號廷蔭房,伊父親為周安;伊於祭祖時,見過和解調書及選任決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派下員周江生並證稱:伊為周金朝之子,溫字號廷勳房;和調解書及決議書伊均有見過,內容均是實在的,周罩死後,其子周天送給伊的,伊為廷勳房之管理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派下員周玉仁另證稱:伊屬溫字號廷潤房,昭和20年選任管理人,伊親自參加;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和解調書均係實在等語(見同上2第137-138頁、第145-146頁),並有系爭和解調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04頁),堪信系爭和調解書之影本應具民事訴訟程序上之形式證據力。

㈣依上述「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派下昭和拾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調解書」之內容所示,其上載有派下員周國清,溫字號廷潤房,本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字龍安坡四十二番地等情,核與周招讚之子周國清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周招讚乙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268頁、卷2第117-1頁)。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被上訴人甲○○(派下員編號315)經載明為派下員周國清(派下員原號156)之次男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6年3月27日北市安民字第09630735400號函附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子孫系統表」可佐,上開系統表並經系爭祭祀公業561位派下員之簽章確認,益徵系爭和調解書影本所載周國清為派下員乙節為真。被上訴人為周國清之次子,亦為派下員乙節,堪信為真實。

六、周國清之父周招讚是否出養給廖全為養子,並為廖全之養女王氏陳所招贅?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周招讚於明治30年8月30日經廖全收為「養子婿」而入廖全戶籍,就系爭祭祀公業已不具派下權云云,固據提出周招讚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3頁、本院卷2第122-1頁)。惟查,上述戶籍謄本關於周招讚之記載部分,其「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乙欄,雖登載「前戶主廖全『養子』婿」等語,然於「養子」二字上業經畫線刪除,則上訴人主張周招讚為廖全之養子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常見之記載用詞中,倘有收養關係建立時,多於戶籍謄本事由欄中記載「養子緣組」等字樣,然於周招讚之戶籍謄本中,僅記載其為「周接次男,明治三十年八月三十日入籍,婚姻入戶」等語,並無任何成立收養關係之記載。再依參加人所提周招讚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之浮貼頁,其上亦明確記載周招讚為「廖全婿」,對於其是否為廖全「養子」之部分,隻字未提,堪信周招讚應為前戶主廖全之「女婿」;而「養子」部分之記載,則係誤寫而經畫線刪除。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戶籍登記「婿養子」係指男子入贅,並經收為養子等情,其記載方式不僅與本件「養子婿」之記載情形不同,且周招讚戶籍謄本上之「養子」二字亦經畫線刪除,業如前述,上訴人援引「婿養子」之民事習慣,用以解釋周招讚之上述戶籍登記資料,顯屬無據。

㈣又依戶籍謄本所載,周招讚與周王氏陳所生長子廖兩旺,及廖兩旺之妻廖林氏碧玉、子廖朝民、廖家和、女廖氏寶玉等5人之「續柄欄」,均係記載「同居人」,至周招讚其餘子女周氏阿葉、周國清、周賜福、周氏瑞雲及周氏阿枝等5人之「續柄欄」,則係分別記載「長女」、「次男」、「三男」、「次女」、「三女」,足見除廖兩旺外,周招讚仍有其他子女承繼周氏香脈,從而,自不能以其長子廖兩旺係承繼廖氏香脈,即謂周招讚係入贅廖家或被廖全收養。

七、參加人主張:㈠訴外人周龍光前於79年1月8日曾提出「周姓直系子孫系統表」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依該系統表所載,甲○○之父為周國清,周國清之父為招讚公(即周招讚),周招讚之父為接公(即周接),周接之父則為嘉景公(即周嘉景),然依周接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周接父名為「周待」而非「周嘉景」,故上述系統表顯為被上訴人偽造篡改云云。㈡周接(安政元年出生,見本院卷2第141頁周接之戶籍謄本)若為周嘉景之長子,應為16世「周錐」之兄,其年齡必大於周錐。然依周錐之子周宗瑾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周宗瑾之母許氏桂與周錐於嘉永6年結婚時(見本院卷2第193頁),周接尚未出生,故該「周接」絕非周錐之兄,亦非15世周嘉景之子云云。惟查:

㈠原審90年度訴字第6339號事件,法院向大安區公所所調取之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爭派下系統表所示,甲○○之父周國清為系爭和解調書後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簿所列派下員 (編號155),其派下系統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事件核閱上開派下系統之記載,與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相符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號確定判決可證(見本院卷2第19 -20頁)。

㈡上開「周姓直系子孫系統表」係依據臺北市文獻委員會保存之檔案資料「武功蘇周連氏祖譜」內周系第3頁、第11頁、第18頁影本所製作,並經公證人核對其內容與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所保存之資料原件相符等情,業據該公證書於本旨內載明(見本院卷2第143頁)。訴外人周獻堂等人之聲請書(見本院卷2第178頁)、聯合報文化基金會國學文獻館之回函(見本院卷2第190頁)均為私文書,前者係對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提出申請;後者僅檢附藏書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武功蘇周連氏族譜」,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篡改。

㈢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兩份「蘇周連氏族譜」均屬私文書,其內容亦有出入(按第1份族譜:周系15世為嘉景,16世為聰明,17世為文拱、招讚及聰明並列。聰明不僅列於16世,而且同時列在17世,17世聰明的字體明顯與該頁其他字體不符,見本院卷2第149頁背面;第2份族譜:周系15世為嘉景,16世為聰明,17世為文拱、招讚及買並列,見本院卷2第151頁),上述兩份族譜之內容已有不同,參加人未證明何者為真?及其實質內容為真正,尚難據此單一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甲○○之先祖「周待」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㈣前開「蘇周連氏族譜」之真正,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戶籍謄本所載周宗瑾之父為「周錐」,其是否即為「蘇周連氏族譜」中所載之16世「士錐」(見本院卷2第149頁背面、第151頁),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依前開資料臆測:「該『周接』絕非周錐之兄,亦非15世『周嘉景』之子」云云,其推論自失依據(亦與系爭和解調書後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簿所列派下員派下系統順序「『周嘉景』- 周待-『周接』-周招讚」(按即周接係周嘉景之孫)不符,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