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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洪錦毅
原告
洪振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于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錦毅
被告
施佳妏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甲○○為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撞上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3cm)、右側膝部擦傷(7×3cm)、左側手部擦傷(1×0.5cm)、右側手部擦傷(0.2×0.2cm)、臉部擦傷(10×3cm)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傷(2×1cm)、右側踝部擦傷(1×2cm;0.2×0.1cm)、右側手指擦傷(0.1×0.1cm)、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分別為1,610元、3,759元、30日看護費用3萬6,000元(每日1,200元)、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安全帽鏡片500元、運動壓力褲3,850元,且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22萬2,000元(每月3萬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分別為4,260元、280元、30日看護費用3萬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交通費用6,000元(每日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萬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原告醫療醫材費用1,410元、3,759元、4,2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有爭執應無必要。看護費用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交通費用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非就醫交通費應無必要。財物受損應證明有所損失並予折舊。工作損失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乙○○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害之事實,有卷附之交易明細、電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8、9、15至21頁),請求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10元、醫材費用部分請求3,759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為證,即無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而專人看護之內容,且衡諸其傷勢僅為擦傷,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即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修復費用為5,5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5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4.就安全帽鏡片、運動壓力褲部分: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安全帽鏡片、運動壓力褲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上開物品之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十分之一即435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服務證明書、異動通報單、保母委任契約書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異動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09、117頁),其上記載停托日期均為110年5月31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1日已逾一個月,且停托原因均為「自己帶」,是停托原因與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傷害間尚難認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就原告甲○○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害共4,54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8、11、13、23至29頁),請求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31頁),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而需休息之內容,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身體能力將因此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3.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為6,0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6,154元(計算式:1,410+3,759+550+435+2萬=2萬6,154),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4,540元(計算式:4,540+3萬=3萬4,540),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鏡片、運動壓力褲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乙○○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鏡片、運動壓力褲,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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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536=2,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948=2,552
第2年折舊值        2,552×0.536=1,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2-1,368=1,184
第3年折舊值        1,184×0.536=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635=54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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