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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郭致廷
被告
戴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委託經營車行之友人即訴外人楊謙忍代售,並由楊謙忍為出賣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將該機車出售予原告,被告因而取得楊謙忍與原告間所簽立、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前述機車買賣合約書。嗣兩造就上開機車出售時之車況,雙方認知有異,進而對於該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由何方負擔發生爭執,被告因聯繫原告而未獲置理,心生不滿:(一)竟於109年年10月30日1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凱旋Triple家族(320)」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傳送含有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買賣合約書照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二)又於同日1時39分許在同一群組傳送於同日1時39分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應賠償10萬元;(三)復於同日2時許在同一群組傳送於同日1時59分許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應賠償10萬元;(四)再於同日7時43分許在同一群組,傳送原告於同日1時21分許以應用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洩漏我的個資我一定要提告」等語之訊息而有顯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應賠償10萬元。被告欲藉由引導上開群組內成員討論之壓力,使原告出面之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以置頂、公開之方式,發佈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5日,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買賣造成的糾紛,被告是車主由車行代售賣車,因為線圈處理費用有爭執,原告將線圈燒燬,被告認為不用負擔這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惟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何,本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分別就被告上開行為審認如下:

1.就被告傳送買賣合約書照片至系爭群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2.就被告傳送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2次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被告傳送顯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發佈道歉啟事部分,惟衡諸上開訊息內容,至多僅始第三人得知兩造間存有交易之糾紛,其內容本身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 (計算式:7,000+1,000+1,000+1,000=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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