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 原告
- 葉淑娟
- 被告
- 楊祜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與原告聯絡,向其佯稱投資事業獲利良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因其欲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始驚覺受騙,致原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